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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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

2011年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已于 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正式签署。中巴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和2010年7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协议》自2010年8月28日起生效,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力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如下:
  第一条协议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
  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议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除关税外的任何税种。
  (二) 在巴哈马国:
  所有税种。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议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税种范围。
  第四条定义
  一、 本协议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巴哈马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巴哈马国领土,包括陆地、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巴哈马法律, 以勘探、开发和养护自然资源为目的,巴哈马享有管辖权或主权权利的包括专属经济区、海床、底土等领水以外的区域;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巴哈马国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缔约方有能力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 在巴哈马国是指具有巴哈马国国民、公民或永久居民身份的任何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这里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股票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巴哈马国:
  巴哈马国际证券交易所;
  3.为本款规定目的,经主管当局协议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议中请求情报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议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议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议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接到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所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不管按照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犯罪,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该主管当局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需要该情报。
  三、假如请求方主管当局特别提出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议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获取并依据请求提供以下情报: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的情报, 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 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议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以下情报的义务:
  (一)提供与上市公司、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 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得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二)提供在索取时已超过有关税收期6年时限的情报;
  (三)提供由与纳税人没有关系的其他人掌握和控制的情报。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议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被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合理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可能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人的名字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议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了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如果请求存在不足之处,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内容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得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并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适当时间内,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 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 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税务检查的时间、地点,被授权实施税务检查的机构或人员, 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税务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税务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税务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议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情报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 ( 公共秩序 )时。
  二、本协议不应给缔约方施加任何提供可能导致泄漏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情报的义务。第五条第四款中所提及的情报, 不应仅因该款的事实构成上述秘密或过程。
  三、(一)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应给缔约一方施加获取或提供可能导致泄漏委托人(或其承认的法律代表)与专业法律顾问间如下保密沟通的情报的义务:
  1.为寻求或提供法律建议进行的沟通;或
  2.为用于正在进行的或将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进行的沟通。
  (二)进一步用于刑事目的的情报不受法律特权的限制,在提供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不构成对法律特权的侵犯的情况下,本条款不妨碍专业法律顾问提供委托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不应以纳税人对情报请求涉及的征税要求有争议而拒绝该情报请求。
  五、如果所请求情报在请求方管辖范围内,请求方主管当局不能够根据自己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得该情报,则被请求方不能被要求获取和提供该情报。
  六、如果请求方请求的信息用于实施或执行其税法或任何相关规定,并因此构成对被请求方国民相对于请求方国民在相同条件下的歧视,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该情报请求。
  第八条机密性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提供和收到的所有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并应仅告知缔约双方管辖区内与第一条所述目的相关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机构应仅为上述目的,包括任何上诉决定,使用该情报,并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披露上述情报。
  二、未经被请求方主管当局书面明确许可,情报不得用于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向其他人、实体、机构,或其他管辖区披露。
  第九条保护措施
  本协议不影响被请求方法律或行政惯例赋予人的权利和保护措施。被请求方不得过度使用该权利和保护措施以妨碍或延缓有效情报交换。
  第十条管理费用
  一、被请求方负担其在为回复请求方的情报请求而适用国内税法时产生的日常费用。该日常费用一般包括内部管理费用和少许外部费用。
  二、所有其他不包括在日常费用内的费用归为非日常费用,由请求方负担。非日常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例子:
  (一)由第三方协助调查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二)从第三方拷贝文件而收取的合理费用;
  (三)聘请专家、口译人员和笔译人员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向请求方传送文件产生的合理费用;
  (五)被请求方为回复专项情报请求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
  (六)为获得证言证词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当非日常性费用可能超过1000美元时,缔约双方需协商决定请求方是否继续请求并负担费用。
  第十一条语言
  情报的请求与回复使用英语。
  第十二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双方对协议的执行或解释遇到困难或疑问时,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问题。
  二、除第一款所提及的协商之外,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执行程序相互协商。
  三、为了本协议的目的,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沟通。
  四、缔约双方也可以就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书面达成一致。
  第十三条生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并于生效日开始或以后的纳税年度执行。
  第十四条终止
  一、本协议将在任一缔约方终止本协议前有效。
  二、任一缔约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协议将自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6个月后的次月第一天终止效力。
  三、协议终止后,缔约方对依据本协议取得的任何情报仍负有第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所有在终止生效日前收到的请求仍按照本协议规定处理。
  下列签字人,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议上签字为证。
  本协议于2009年12月1日在拿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哈马国政府
  代表代表
  胡定贤 布伦特·西莫内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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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和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美化市容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招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公益广告牌、路牌、宣传栏、站牌、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构筑设施;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其它设施。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批以及监督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以及监督管理。

市市政、园林、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地段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道路景观和建筑形象要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六条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地段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地段设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市容、市政、园林、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形象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己的阵地设置发布自己的产品、服务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店堂牌匾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出让办法另行规定)。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中标通知书,到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 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和与阵地单位的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广告阵地使用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七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七日内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适当补偿;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拆除,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间、因社会或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广告的,经市政府批准后,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要求发布规定内容,相关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广告设施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拆除户外设施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拒不执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维护管理活动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属县(市)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余府(2004)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新余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㈠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分学科组织有关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小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做出获奖项目和获奖等级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项目。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局内,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㈠在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㈡在本市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㈠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㈢在实施重大工作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本条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㈡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㈢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侯选者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提出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于获奖者自由选题的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1万元,二等奖奖金为0.6万元,三等奖奖金为0.4万元。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我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凡违反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及省有关的规定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余府发〔1998〕1号)、《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余府发〔200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