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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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6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或者行业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公开交易;市本级〔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经招标人申请,可以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招标投标活动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八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企业信用报告”制度。招标人可以将“企业信用报告”作为投标人的资信条件,在保证投标竞争充分的前提下,规定相应信用等级作为资信的评分依据。
《企业信用报告》应由经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并在“信用浙江”网上公示。
第九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逐步实现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投标文件的无纸化运作和运用计算机进行辅助评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申报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的同时应当依法对该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进行审批、核准,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审批、核准;
(四)规划许可证已经取得;
(五)工程施工图已经审核;
(六)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七)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手续已经办理。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质能力、信誉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 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管道等交通设施项目;
3. 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设施项目;
4. 防洪、灌溉、引水、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等水利设施项目;
5. 城市交通、公共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城市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等市政工程项目;
2.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3. 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项目;
4.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五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项目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二)国家融资的项目:
1.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1.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
(三)代建、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具有相应资质、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邀请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的,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也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擅自改为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部分特殊材料、设备确需以暂估价、暂列金、甲供材料进入报价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招标估算价的10%且须达到公开招标的限额,以保证今后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人员;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制定招标方案提出招标申请,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在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或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网站发布招标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招标内容、投标人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其他条件、报名截止日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日,报名截止后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招标人认为报名人数缺乏竞争性的,可以延长报名时间。
   (二)招标人研究编制招标文件,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向所有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的备案一般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完成。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高额工程可以实行保函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组织现场考察、召开标前会议;
(四)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
(五)招标人主持开标,要求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并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
(七)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八)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报名人数或者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招标文件在发售前应当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相关标准以及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澄清和修改的内容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项目总承包、代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招标文件规定禁止分包的除外。
第三十条 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时,一般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二)开户银行帐号;
(三)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在建工程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章(签字),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后,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时间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回或修改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有息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并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后5日内有息退还。
第三十五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更改。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按照先送达后开标的顺序,依次开启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其他主要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保函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提交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拒收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一般不派代表参加评标,确需参加的,只能派1名代表参加。
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在开标前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专家应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制定。
综合评估法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四十一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的除外),然后对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资格审查未通过或者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对所询问的问题应作出书面澄清或者说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应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下列情况:
(一)工程总承包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的管理人员资质、业绩、信誉条件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能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投入本工程的机械、设备的满足性;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人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设计方案确定的生产制造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合理性;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投资效益以及实用性、安全性、环保功能;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可行性;收费的竞争性。
  (三)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人投入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的合理性、可行性;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设备、材料招标。设备、材料的品牌以及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制造商或经销商的资质、履约能力和信誉;供货进度和售后服务状况;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竞争性。
  (五)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投入本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以及施工所需劳动力、设备和资金的满足程度;施工组织和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可行性以及质量、工期、安全保证体系的可靠性;工程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并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六条 对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显失公正的评标、中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或国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所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的招标结果无效,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非工程建设项目的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但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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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的通知》的通知

民人事字〔2008〕212号


委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6号),2008年我委有3项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获得资助。中南民族大学熊海容获得优秀类项目资助,资助7万元;北方民族大学沈宏芳、大连民族学院乌云娜获得启动类项目资助,每项3万元。共计13万元。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人社部《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人发〔2001〕3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优秀类资助项目的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进展情况,请于2009年11月底前报国家民委人事司。

  附件:《关于划拨2008年度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的通知》(人社发厅〔2008〕86号)

                   国家民委人事司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4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年度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