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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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行政许可原则】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行资质许可。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四条【资质类别】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资质分为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两个级别,其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三个级别。

  第五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及其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运营培训】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专门的培训与考核。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定数量、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运营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

  (三)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类、分级条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条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提交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本单位登记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室或者检验场所及其检测能力的证明;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关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委托运营合同、用户意见、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营合同期间设施运行监测报告;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条件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甲级资质审批程序】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条【乙级、临时资质审批程序】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的审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资质或者临时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乙级或者临时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资质证书复印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签署意见或者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内容】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审批部门的名称、印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资质效力】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临时资质全国通用。各地不得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之外,以任何名义设置资质审批前置条件,也不得在审批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集团公司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及其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重复申领运营资质证书或者申请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不得转让。禁止伪造、变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有效期及其延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和乙级资质有效期为5年,临时资质有效期为2年。

  持证单位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有效期内的各年度管理考核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在资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资质延续,换发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予延续。具备相应条件的,临时资质持证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乙级资质或者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资质重新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一)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的;

  (三)乙级资质升级为甲级资质的;

  (四)资质有效期满而未获延续的。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临时资质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为甲级资质或者乙级资质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资质变更】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在领取新营业执照或者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原发证机关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当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营要求】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业务。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对该设施是否具备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的必要条件进行技术评估,并以此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委托运营合同】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报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持证单位要求】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委托运营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产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年度评估】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设施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防治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整改方案等进行年度评估,并填写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第二十二条【运行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持证单位及其运行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项目情况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登记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在单位登记地省级行政区域外有运营项目的,持证单位应当同时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监督管理与现场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考核结论,于每年3月底前将持证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状况和考核情况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事故应急】 持证单位应当协同委托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管理纳入日常执法监管工作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书面检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予以查处,并通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情况,向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通报。

  第二十五条【监管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可以依法采取有关监督检查措施外,还可以要求被检查的持证单位提供运营资质证书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劳动关系证明、有关运营业务的文档、内部管理制度文件、运行检测和运行操作记录、设施运行评估报告等材料,并进入被检查的持证单位及其负责运行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核查时,持证单位应当如实报告设施运行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检查,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举报,或者依据其职责,撤销本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批准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资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

  (五)应当依法撤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异地运营的持证单位发生违法行为,需要撤销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对持证单位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企业平等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特别设施】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文件格式】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4年11月8日公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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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通字〔2008〕108号


各区、市教体局,各有关局属学校,各有关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做好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要坚持走内涵发展的道路,在达到办学条件标准的基础上,重点引导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大力实施素质教育、重视内涵发展和质量提高,建设节约、环保、和谐、安全的校园。
  二、各区(市)创建市级规范化学校要同中小学布局调整、改造薄弱学校、合格学校建设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勤俭办学,科学发展,使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各级各类教育发展相协调。
  三、普通中小学在创建过程中要积极争取政府投入,量力而行,不得负债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不得超标准、超规模建设学校。
  四、自2009年起,将市级规范化学校一轮动态管理的时间调整为5年。今年是我市实施市规范化学校动态管理第二轮的第3年,各区(市)要做好第二轮复评的收尾工作,安排取得称号并在前2年未复评的学校进行复评,凡复评未通过和3年内未提出复评申请的学校,将取消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
  五、各区(市)要根据《办法》的要求修订区(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标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区(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
  六、各区(市)、各学校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并对照《办法》开展自查调研工作,11月底前制定出符合实际的普通中小学规范化建设的五年规划,规划要包括分年度目标、主要措施、资源保障等。
  未尽事宜,请与市教育局基教处联系。
  联 系 人:孙睿,联系电话:82751009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与管理,全面提高我市中小学办学水平,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工作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以评估促进学校改革与发展,提倡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及家长全员参与。
  第三条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相协调。实施激励机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区(市)创建市级规范化学校,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扩大优质教育资源。
  第四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的评估验收坚持“成熟一个、验收一个”的原则,坚持“硬件从实、软件从严”,注重学校管理的内涵发展。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模范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和先进的办学理念。
  第六条 学校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重视学生个性特长以及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认真落实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积极实践课程改革理念,因地制宜开发校本课程,创造性地实施课程方案。
  第七条 校长和学校领导班子整体素质适应素质教育的需要,学校管理科学、现代、高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办学行为规范,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师资队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整体水平高,各学科均衡,结构合理,素质优良,能满足课程改革的需求。
  第八条 学校办学条件达到或基本达到《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所规定的标准。学校自评总分达到《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评估标准与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分数。
  第九条 取得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新建学校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建校时间必须满2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
  1.举办“校中校”,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招收往届学生插班复读的;
  2.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方案开设课程,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的;
  3.不按规定要求安排作息时间,擅自加班加点,利用双休日、法定节日、假期组织学生到校上课或集体补课的;
  4.不按颁布的教学用书目录规定征订教材的,接受单位和个人推销的市定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资料和音像制品的;
  5.违反国家、省和市招生规定,违规招生的;
  6.不执行国家收费政策,有乱收费现象的;
  7.擅自参加未经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种统考、联考或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或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有营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
  8.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按考试成绩给学生和教师排名次,单纯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高低评价和奖惩教师的;
  9.校舍存在D级危房,不能及时消除的;
  10.近三年有重大违法事件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11.弄虚作假的;
  12.其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申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评估须经自评、申报、初审、验收、认定等基本程序。取得称号5年期满的还需申请重新复评。
  第十二条 学校自评达到《标准》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均可提出申请。区(市)教体局对申报学校进行复核并确认基本达到市级规范化学校标准后,由区(市)教体局于每年10月底前正式向市教育局提出评估验收申报。局属单位直接向市教育局申报。申报需提交申请报告、申报表、学校自评报告和有关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的评估实行先初审、后验收的办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各区(市)教体局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和整改建议,学校依据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和差距进行全面整改。各区(市)教体局将学校整改和初审情况随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结合整改和初审情况,组织对各区(市)教体局组织评估的义务阶段学校进行抽查。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局属单位此项工作由市教育局直接负责。
  第十四条 专家组初审、验收和复评主要采取听取汇报、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听课、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初审、验收和复评都要充分听取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按照标准逐项逐条核实、评估,并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依据专家组评估结论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听取各方面意见,经市教育局研究批准后,授予“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

                             第四章 管理与复评

  第十六条 规范化学校的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自评和复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直属学校的全面复评和义务教育阶段市两级规范化学校的抽查复评工作。各区(市)教体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义务教育阶段市和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全面复评工作。
  第十七条 市规范化学校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学校应在自评基础上主动申请复评。经复评合格的学校,可保持原称号。复评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期1年,整改期满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属于省级规范化学校的,按程序向省教育厅提出撤消的意见和建议。五年内未进行自评,且期间未再获得更高一级称号的学校视为自动撤销“规范化学校”称号。
  第十八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改建、扩建、校区迁移及学校合并应按复评程序进行复评;学校未提出复评申请或复评未通过的,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自然取消。
  第十九条 实行市级规范化学校随访制度。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评估组对市级规范化学校进行不定期随访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给予黄牌警告,进行为期1年的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标准或随访抽查发现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撤销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被撤销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的,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自然撤销。
  第二十条 被撤销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的学校,2年后可重新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珠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域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珠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珠海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执法局,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香洲区设立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街道办(镇)设中队,按隶属关系分别以市、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斗门、金湾区具备条件后再设立区执法局及下属执法队。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区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由市执法局与区政府共同组织考察和考核,再由区政府按程序任免、调动。
  市执法局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和奖惩,统一定制执法人员制服和申请办理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市执法局负责组织全市性、跨区性、专项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必要时可指挥和调动各区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可直接查处重大案件或认为应直接查处的案件。
  区执法局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认为自己难以查处的案件,可提请市执法局查处。
  第五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旅游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文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燃气、供气、排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生猪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烟花爆竹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在执法局正式运作以后,可以逐步到位,尚未由执法局集中行使之前,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现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取证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执法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配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五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六)没收的物品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六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内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市执法局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由执法局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认为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区执法局拒不纠正的,市执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部门举报,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