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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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七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制定:
  (一)政府决定实施的重大事项;
  (二)需政府多个工作部门或直属事业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配合实施的事项;
  (三)涉及行政管理体制、管理职责调整的事项;
  (四)涉及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其他应由政府发布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
  (一)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涉及本部门行政管理程序的事项;
  (三)涉及行业管理需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规范的事项。
  第九条 需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提交立项申请,经政府同意,予以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对某一方面  的行政管理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部分规定,称“规定”;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承担责任、施行日期、有效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可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调研论证,并广泛听取机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将草案起草说明、草案文本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科学合理;
  (四)是否符合制定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汇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补充说明。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根据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送签。
  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并在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单位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1997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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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加强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土地使用权价格既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价格,又是重要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中的基础性价格之一。有鉴于此,各地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附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方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宗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考核,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和工作水平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的对象为各级国家审计机关派驻教育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教育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及其所在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考核,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为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国家教委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依据,以百分制评定考核的结果。
考核的具体内容和结果的评定,按《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见附1)执行。
第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的方法和程序是:
1、自查。各级教育审计机构及其所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每年年终时逐项进行自查,填写《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表》(见附2),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签后,连同本年度工作总结一并上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
2、考核。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对下一级教育部门、单位及其审计机构的自查结果进行审查,组织考核。每年至少要对1/3的下一级部门、单位及其审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一次全面的或有重点的考核。在考核中可以组织工作性质和职责相同的部门和单
位进行互查,其结果可作为评定考核的依据。考核和互查均需填写《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表》。
3、反馈。考核小组对考核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向被考核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审计机构反馈,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4、小结。对考核情况和结果进行小结,在应考核的范围内加以通报,并上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
第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考核,应当坚持考核与整改相结合、表彰奖励与批评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被考核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审计机构,应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考核反馈指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和改进,并将整改措施和结果及时上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
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被考核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等级:85分以上的为一等,61至84分的为二等,60分以下的为三等。对评为一等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审计机构应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评为二等的应帮助提高,对评为三等的应加以批评,限期解决存在的
主要问题。今后只有连续两次经考核或自查被评为一等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审计机构,方具备评选全国或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的资格。
第六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务求实效,切忌形式主义。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情况的,应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三年内参加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审计署驻国家教委审计局此前下发的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1、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2、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表(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一、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的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一)内部审计机构设置情况(满分10分)
按规定设置独立的、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的,10分;独立设置内部审计机构但未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同级的,6分;将内部审计机构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但能相对独立开展工作的,2分;将内部审计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并,不能独立开展工作的,或
按规定应设内部审计机构但未设的,0分。
(二)审计队伍建设情况(满分15分)
1、在校全日制学生5000人以上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配备5人以上的专职审计人员的,以5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在校全日制学生5000人以下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大型教育企事业单位配备3人以上的专职审计人员的,以3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按规定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但未配备的,0分。
2、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审计人员达到半数以上的,2分;未达半数的,1分;无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0分。
3、建立并认真执行审计人员学习制度、培训制度、考核制度的,3分;有制度但执行一般的,1分;无制度的,0分。
4、积极组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理论研讨,总结实践经验,每年有两篇以上的论文或研究报告在省级以上(含)公开或内部刊物上发表或被上级部门采用的,3分;在省级以上(含)公开或内部刊物上发表或被上级部门采用一篇的,1分;无成果的,0分。
5、审计人员遵守守则,勤政廉政的,2分;当年发生违纪问题的,0分。
(三)对内部审计工作实施领导的情况(满分15分)
1、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直接领导并具体分管,或由该负责人直接领导、其他行政负责人协助分管的,5分;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直接领导,但由其他非行政负责人协助分管的,3分;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直接领导,而由其他行政负责人直接领
导的,2分;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直接领导,而由其他非行政负责人直接领导的,1分。
2、本部门、本单位不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党政负责人重视、关心和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4分;一般的,2分;有人排斥、非难、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0分。
3、直接领导和协助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认真地履行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10条所规定的6项职责的,6分;某项或某几项职责未能履行或虽做工作但效果较差的,则每项应从6分中扣除1分;因为失职而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每一失误应从6分中扣除2分

(四)内部审计工作的条件状况(满分10分)
1、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及审计人员培训所必需的经费能够加以保证的,2分;基本可以保证的,1分;不能加以保证的,0分。
2、审计人员的待遇、职务评聘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得到较好解决的,2分;情况一般的,1分;不加关心,该解决且能解决但不予解决的,0分。
3、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力,积极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需的设备的,2分;情况一般的,1分;有条件而不予配备的,0分。
4、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能通知内部审计机构派人参加的,2分;时而通知时而不通知的,1分;从不通知的,0分。
5、认真宣传内部审计工作,使各部门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和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的,2分;情况一般的,1分;发生严重干扰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的事件而不及时处理的,0分。
(五)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满分50分)
1、规章制度建设情况(满分10分)
(1)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了实施国家教委第24号令具体办法的,4分;未制定的,0分。
(2)制定了操作性较强的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累计4个以上的,以4个4分为基础,每多1个加1分,每少1个减1分;未制定的,0分。
(3)制定并认真执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办法和岗位责任制的,2分;制定但未认真执行的,1分;未制定的,0分。
2、完成审计工作的情况(满分20分)
(1)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情况(满分5分)
全面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5分;完成80%以上的,3分;完成60%以上的,1分;完成不足60%的,0分。
(2)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情况(满分5分)
如期完成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审计任务的,5分;其中有一项未完成或两项未按期完成的,2分;两项以上未完成或三项以上未按期完成的,0分。
(3)审计工作质量情况(满分8分)
审计工作质量较高,即能严格按照内部审计准则和业务规范进行审计(1998年前只要求能严格按照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四章所规定的内部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审计),做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遵守程序,认真贯彻“一审二帮三促进”原则的,8分;未完全
达到以上要求,审计质量一般的,4分;两项以上(含)审计工作出问题,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倒扣2分。
(4)审计档案建立情况(满分2分)
审计档案建立及时,资料完整,装订整齐的,2分;一般的,1分;未建立的,0分。
3、开展审计调查的情况(满分5分)
能按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18条的要求,开展两项以上的重要事项的审计调查,并审计调查报告被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采用的,5分;只进行了一项审计调查,但审计调查报告被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采用的,3分;进行了审计调查,但审计调查报告未被采用的
,1分;未进行此项工作的,0分。
4、实行审签的情况(满分2分)
完成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20条所规定的审签任务10项以上,并能做到严格、准确、及时的,2分;完成10项以下的或质量一般的,1分;未进行这项工作或质量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0分。
5、开展咨询服务的情况(满分3分)
积极开展此项工作,提供10次以上咨询服务的,3分;提供10次以下的,1分;未开展此项工作的,0分。
6、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建议落实情况(满分5分)
能全面落实的,5分;80%以上能落实的,3分;落实不足80%的,0分。
7、开展计算机审计的情况(满分5分)
半数以上专职审计人员能使用计算机作辅助工具的,5分;只有个别人会使用计算机作辅助工具的,2分;无人会使用计算机的,0分。
二、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的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的考核项目,除与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的考核项目相同以外,还应考核对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情况。
各项考核的评分标准是:
(一)内部审计机构设置情况、对内部审计工作实施领导的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条件状况的评分标准,与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同。
(二)审计队伍建设情况的评分标准,除审计人员的配备外,其余与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同。
审计人员配备的评分标准为:省级教育主管部门配备5人以上专职审计人员的,以5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地、市级教育主管部门配备3人以上专职审计人员的,以3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配备2人以上专职审计人员的,以2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按规定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但未配备的,0分。
(三)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评分标准,除完成审计工作的情况外,其余与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同。
完成审计工作情况的评分标准为满分12分:
1、每年完成5项以上审计任务的,以5项5分为基础,每多1项加1分,每少1项减1分。
2、审计工作质量较高的,7分;一般的,4分;两项以上(含)审计工作出问题,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倒扣2分。
(四)对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情况(满分8分)
1、全面履行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11条所规定的6项职责的,6分;某项或某几项职责未能履行或虽做工作但效果较差的,则每项应从6分中扣除1分;因为失职而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每一失误应从6分中扣除2分。
2、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本地区教育审计工作会议的,2分;隔年召开一次的,1分;三年以上不召开的,0分。
三、加分
(一)本部门、本单位当年被评为全国或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的,加5分;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的,加3分;被评为省级以下或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的,加2分。
(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被评为全国或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的,加5分;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的,加3分;被评为省级以下或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的,加2分;被本部门、本单位评为先进集体的
,加2分。
(三)能按规定的要求,及时向上一级部门报送计划、总结、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等材料,及时填报有关报表的,加5分;不能及时上报的,2分;所报材料和报表不合要求的,1分;从不上报的,0分。



19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