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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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
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选举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区、县选举的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八条 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选区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九条 罢免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案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陈述。
审议罢免案时,提议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条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表决罢免案之日的两日前公布选民变动情况。
第十二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十三条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撤销代表职务的程序,参照本章罢免代表的程序。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五条 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
第十六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者应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九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
候选人。
第二十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选民,可以在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选民小组会
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的代表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是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
选举日的五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法。
第二十五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参加选举的选民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六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并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二十八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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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配合我行1994年执行新的会计制度,实施借贷记帐方法,进一步完善我行会计核算规定,总行修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现随文附发。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行认真组织学习、贯彻。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修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了适应会计改革和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修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试行)》(以下简称《会计核算基本规定》、《会计核算手续》),于1994年1月1日起试行。为了便于执行,现将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是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修订后的《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对会计核算全过程的各个方面都作了系统的规定,为此,各级行会计部门处理会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
(一)新的《会计核算基本规定》总体结构由会计核算程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利息计算、会计决算、印押证管理、复核、事后稽核、帐目调整及机构人员变动处理、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附则共12章组成。在原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会计决算、会计检查和会计分
析等内容,并充实了部分章节的内容。
(二)修改增加的主要内容
1.第二章“会计凭证”,增加了正确书写各种会计凭证、结算凭证大写金额的具体要求,对凭证的装订与保管作了统一规定,即凭证均在左上角装订,并明确规定“年度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装订在新年度第一张凭证之前,以规范凭证档案的管理。
2.第三章“会计帐簿”,增加了当日发现错帐和隔日发现错帐进行改正和冲正错帐的具体规定和要求。
3.第五章“利息计算”,增加了利息计算方法的具体规定,并根据计算机结计利息的特殊性,明确了采用计算机结息的,应每天结计累计积数的规定。
4.在第七章“印押证管理”中,对会计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重新作了调整,并对联行密押器、压数机规定了管理要求,汇票专用章视同联行专用章分人保管和使用。
5.将原基本规定中“复核与内部稽核”分为“复核”、“事后稽核”两个章节,对事后稽核作了详细全面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会计核算的制约机制。
6.第十章“帐目调整及机构人员变动处理”是在原“会计机构、人员和会计档案交接规定”的基础上重新作了调整。增加了帐目调整的内容,完善了人员变动交接手续的具体规定,对机构的变更作了原则的规定。
7.增加了“会计决算”、“会计检查和会计分析”的基本规定,使会计核算基本规定更加完整、系统和全面。

二、《会计核算手续》
《会计核算手续》是在现行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来由于业务发展变化所补充的核算处理手续制订的。《会计核算手续》对现行会计核算办法的结构、内容作了较大的修改。
(一)把原办法中有关会计管理的内容,如存款核算中的“存款帐户管理”、联行核算中的“联行业务核算的基本规定”以及结算业务中的有关结算管理的内容等,抽出来以单行办法作规定,使《会计核算手续》更加简要、明了。
(二)《会计核算手续》总体结构由预算拨款、存款业务、贷款业务、债券业务、结算业务、联行及内部往来、现金业务、利息计算与核算、与金融机构往来、资金调拨、代理及代保管业务、资本金、财产、损益、机构变更、会计决算、会计报表十七个部分组成。业务会计核算增加了
“债券业务的核算”、“与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代理及代保管业务的核算”、“结算业务的核算”、“内部往来”等核算内容;财务核算将内部资金核算部分分设为“资本金的核算”、“财产的核算”、“损益的核算”三部分。
(三)根据会计记帐方法的变化要求,《会计核算手续》中的会计分录的记帐符号,作了相应的改变。将原“付”记符号改为“借”记符号;将原“收”记符号改为“贷”记符号,会计分录先借后贷。表外科目核算仍采用单式记帐方法,使用“收入”、“付出”记帐符号。
(四)会计核算原则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属于本期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根据这一核算原则,会计核算手续中的有关内容作了相应调整。
(五)《会计核算手续》有关章节的内容作了部分修改调整
1.存款业务核算
(1)结构的调整。存款帐户的管理统一纳入帐户管理办法,不在会计核算手续中阐述;将原缴存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缴存(或调整)存款的核算”内容,纳入“与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中;增加“企业性存款的核算”,将原自筹资金存款、煤代油资金存款、其他存款统一纳入其中
,同时取消外埠汇入采购存款的核算内容。定期存款核算分为财政定期存款和企业定期存款,并分别列在财政性存款和企业性存款的核算中。
(2)财政性存款的核算,增加机关团体存款、特种(军队)存款的核算。将原来在“集中上交财政资金”科目中核算的代财政部门征收税款的核算内容,纳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的核算中。
(3)增加“企业性存款的核算”,根据有关存款种类的特殊性,将其单列条目。在原仅有自筹资金存款、煤代油资金存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单位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特种企业存款、个体及私营企业存款等核算内容,并对单位借入资金存款所核算的会计科目,根据会计科目的调整(
即取消“单位借入资金存款”科目的规定),将“单位借入资金存款”改为“其他存款”科目。
(4)增加存款冻结和解冻的核算内容,对冻结和解冻的会计事项,作了有关核算规定。凡冻结的存款,均应通过会计分录转入原存款科目下设的冻结帐户进行核算,以严密存款冻结、解冻的核算手续。
2.贷款业务核算
(1)贷款基金由原来的自有资金、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基建贷款收入基金、特种拨改贷基金、委托贷款基金调整归类为:政府投资基金(包括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预算基建贷款基金、基建贷款收入基金及特种拨改贷基金)、债券资金(包括金融债券资金和国家投资债券资金)、委托
贷款基金。
(2)贷款的分类,按所对应的贷款基金大体上分为政府投资贷款(即以政府投资基金发放的贷款)、信贷资金贷款(即以信贷资金包括资本金、债券资金以及各项存款资金发放的贷款)和委托贷款(即以委托贷款基金发放的贷款)。
(3)发放贷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相应调整:逐笔支付贷款的方式只限于政府投资贷款,即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国家基建基金投资公司贷款、预算基建贷款及特种拨改贷,其余贷款均采用转存支付方式,并对转存贷款设置了专用的“借款转存凭证”。由于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需转
作施工企业资本金,转帐贷款的支付方式,不再在核算手续中反映。
(4)完善了归还贷款的核算手续。为了便于建设银行业务部门及时掌握借款单位归还贷款的情况,贷款核算手续根据新设置的“贷款还款凭证”,规定了借款单位归还建设银行各项贷款时,均应填制“贷款还款凭证”,并由借款单位在借款单位开户行(即贷款经办行)办理还款手续
。归还贷款核算手续的增加,完善了建设银行各项贷款从发放到收回的会计核算体系,为贷款管理提供了有利条件。
(5)核销贷款增加了核销信贷资金贷款的内容;贷款帐户的移转,增加了执行权责发生制后,有关贷款利息的移转核算手续。
3.利息的核算
(1)为了实施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划清应收贷款利息的实收与虚收,利用信贷资金发放贷款结计利息的核算方法作如下调整:
①虚收挂帐的贷款利息,设置了“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和“催收贷款利息”两个会计科目。“建行基建贷款挂帐利息”仍核算1991年以前发放的建行基建贷款,按政策规定属于建成投产还本付息而挂帐未收的利息;“催收贷款利息”科目则核算1993年7月1日以前除在上
述科目核算外的欠交利息,以及1993年7月1日以后,逾期贷款三年以上借款单位欠交的贷款利息。虚收挂帐的利息均与待转营业收入科目对转,不列当期收益,待实收时再列当期收益。
②实行权责发生制后,借款单位因资金不足欠交的贷款利息,在新增设的“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并与利息收入科目对转,列入当期收益。
(2)为规范政府投资贷款利息的核算,凡政府投资贷款虚收挂帐的利息,包括原预算基建贷款利息贷款(含特种拨改贷利息)、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统一改为在表外科目核算,即在表外增设“待收中央预算基建贷款利息”、“待收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利息”等表外科目,等利
息实收时,再列入表内“基建贷款收入基金”科目核算,同时销记表外科目贷款利息。
为便于表外贷款利息的登记与核算,列入表外科目核算的利息均在“表外贷款利息登记簿”中核算。
(3)增加财政贴息的贷款利息的核算,包括建贷贴息和技改贷款贴息。
(4)增加信贷资金贷款利息核销的核算以及收回核销利息的核算内容。
4.增加“与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1)将原核算办法分列在各章的与人民银行往来、同业间的往来、与投资银行往来以及拆借资金等核算内容集中在同一部分,以利于操作。
(2)同业往来的核算作了较大的调整。由于将原“同业往来”科目改为“存放同业款项”和“同业存放款项”二个科目,原在一个科目核算的内容要分设两个科目核算,即将往来资金存入对方行时,使用“存入同业款项”科目;对方行将往来资金存入本行时,使用“同业存放款项”
科目。为了便于核算,还明确了经往来双方商定,可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
由于“存放同业款项”和“同业存放款项”科目核算的特殊性,为了便于表述,在其他核算手续中,凡涉及同业往来有关核算科目的,在会计分录中均以“同业有关科目”名称列示。
5.增加“结算业务的核算”
(1)结算业务的核算原来单独作为一个会计核算手续,未纳入原会计核算办法。为了使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更加系统、完整,这次将原会计结算手续中有关会计核算的内容纳入本会计核算手续中,同时增加了“信用卡的核算”及“结算业务收费和罚款处理手续”的内容。
(2)为保持结算业务与人民银行结算管理的统一与完整,有关建设银行尚未开办(如“定额银行本票”)的结算业务,仍给予全貌反映,待有关结算业务开办后,再增设有关会计科目。
(3)对信用卡存款有关的利息的核算进一步作了规定:
①公司卡存款比照企业存款按季结算;个人卡存款比照储蓄活期存款按年结息;交存的保证金存款结息比照同档次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办理。
②信用卡透支利息的处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作了相应调整。
6.增加“债券业务的核算”
(1)债券业务的核算主要包括发行债券、兑付债券、本行认购债券、债券转储、债券以旧换新等核算内容。特别对债券的调拨、出入库、领用等核算手续以及对本行用专用基金购买债券的兑付,因财务制度的变化其兑付核算手续相应作了调整。
(2)兑付债券的核算手续增加了“先交券后划款”的核算手续,即兑付债券的资金先由基层行作垫付处理,待基层行将兑付债券交上级行后,上级行根据收到已兑付的债券后,再将其资金通过联行划款的方式,下拨基层行。“先交券后划款”和“先划款后交券”是银行兑付债券结算
资金的两种不同方式,在会计核算手续中予以明确规定,以便各级管辖行选择使用。
7.现金、联行及调拨资金的核算
(1)现金业务主要增加了上下午营业结束时现金帐目核对及结帐的处理,明确了储蓄所向派出行提取现金时,内部往来报单由会计部门填制,交纳现金时,内部往来报单由储蓄部门填制的处理手续。
(2)联行业务的核算增加了省辖联行和内部往来的核算内容。
(3)调拨资金业务的核算增加了资金横向调拨、越级调拨以及转帐调拨的核算内容。
8.“机构变更的帐务处理”,是在原核算办法中“帐目调整、冲正和机构、人员变更处理”的基础上修订的。原帐目调整、错帐冲正以及会计人员变动交接手续的内容,纳入《会计核算基本规定》的有关章节,机构的变更,在会计核算手续中单独作为一章,并补充、完善了有关内容

(1)机构变更的帐务处理分为一般机构的变更和储蓄所的变更。一般机构的变更是指独立核算的会计机构(包括办事处、分理处以上机构)的变更。其撤并的帐务处理手续基本与原核算手续相同,仅增加了因资本金管理的需要,对有关撤销行与接受行的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拨付所
属营运资本金的核算手续。
(2)新增加有关储蓄所撤并的内容。由于储蓄所与派出行之间内部往来资金需要清算,因此,储蓄所的机构变更、撤并有其特殊性。为了保证会计核算的统一,对此规定了几条基本核算原则:
①储蓄所需并入另一储蓄所,撤销所必须将内部往来款项划至派出行,结平相对应各明细帐的总帐,明细帐卡不作处理,随移交清册一并移交接收所继续使用。
②为了保证交接双方核算的帐务完整,规定了撤销所、接收所与派出行必须在同一天办理业务移交工作。
③对于派出行需撤销,其所属的储蓄所无论撤销与否,均应先办理储蓄所的变更后,再办理派出行撤销的移交手续。
④储蓄所撤并的具体帐务处理,按建设银行储蓄核算制度的规定办理。
9.增加资本金核算内容。原资本金(即自有资金)的核算作为贷款基金的一部分在贷款基金核算中反映。财务制度改革后,建设银行资本金的管理与核算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实收资本中不仅包括原自有资金、外汇自有资金的核算内容,还包括因财务制度改革而转增的固定基金和更新
改造资金。由于资本金的增加与减少已不再局限于财政拨入,为此,有必要将资本金的核算手续单独作出规定。同时为了资本金的保全,对资本金拨付的核算手续作了明确规定。
10.财产及损益的核算
(1)财产及损益的核算(即固定资产及营业收支的核算)。原会计核算办法都属于“内部资金核算”。财务制度改革后,固定资产的核算以及各项收支的损益核算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各成其章,单独对财产及损益的核算分别作出规定。
(2)财产的核算主要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以及无形、递延及其他资产的核算。
①固定资产的基本核算方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根据资本金保全原则,增加或减少固定资产,不再增加或减少资本金(即原固定基金),而作为资本性支出,直接减少银行存款或有关往来帐户。其固定资产折旧,根据同理,不再形成折旧基金专款专用,而是列入成本统一纳入营运资
金使用,并相应修改了有关核算手续。
②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以及出售的核算手续,根据新的财务制度作了调整,即发生上述事项时,由原批准前不调整(减或增)固定资产(只在固定资产科目中作帐户调整),改为批准前直接调整固定资产并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由原批准后固定资产的清理均应调整资
本金(即固定基金),改为批准后固定资产的清理均列入当期损益。
③固定资产的核算还增加了融资租入和经营租出的固定资产核算手续。
④为了便于核算需安装的以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在安装和建造时的会计核算,增加了“在建工程核算”的内容。
(3)损益的核算主要包括:经营收入、投资收益、成本、营业外收支、税金以及利润分配等核算。
①为了便于各项损益的明细核算,原营业收入、营业支出下设的明细帐户升为一级科目核算,营业收入分设为“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等科目;营业支出分设为“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等科目。这样,不仅简化了财务帐务
的核算手续,便于各种财务报表的编制,同时为使用计算机核算创造了条件。
②为了便于总行及时集中各分行应交纳的所得税,所得税划交方式作相应调整,其核算手续改为:由原各分行按年度利润计划比例,按季预交总行,改为由总行按各分行年度利润计划比例,按季通过联行划付款的方式向分行扣收,以便总行及时向财政部交纳所得税。
③投资收益的核算,明确了长短期投资的债券投资,因其债券计价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以及对其他投资的投资收益,可采取成本法和权益法的核算方式。
11.会计决算与会计报表
(1)财务会计决算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①年终损益的核算由原利润留成核算改为利润分配,其帐务核算处理也作相应调整。年终前,各项损益均应通过帐务处理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形成年终的利润总额,然后将利润总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未分配利润”帐户进行利润分配,同时在年终前办理完毕各项利润分配的核算手
续。
这一核算方法,充分反映了年度利润总额的真实性,有利于考核财务经营成本。
②由于本年利润已在年终前处理完毕,因此,在新年度发生需调整上年利润时,不再按新旧帐户同时调整的方法,而是在新年度通过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帐户进行调整,不再调整上年旧帐。这样,不仅保证了年度利润总额的完整,同时简化了财务决算的核算手续。
(2)关于会计报表
①建立新的会计报表体系。会计报表的改革是会计改革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直接反映各项会计改革的结果。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需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要求,建设银行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的情况,相应建立了以资产负债表、损
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为主体的三大会计报表体系,这三大会计报表是集中反映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经营成果的报表。因此,建设银行在对外公布财务报告时,均应编制、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从而与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一致,有利于提供符合
国际惯例的会计信息。
②关于试算平衡表。建设银行的试算平衡表是会计核算试算平衡的重要工具,是各经办行总帐各科目余额表,同时,也是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重要依据和工作底稿。为了便于既能掌握全行会计业务的核算情况,又能准确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财务状况变动
表,各级行仍应将试算平衡表报上级行,以便管辖行编制全辖的有关报表;各分行应将汇总全辖的试算平衡表通过远程通讯传送总行,总行汇总后,编制全行的资产负债表。
③为了规范会计报表的管理,建设银行会计报表分为统一会计报表和业务会计报表两大类。统一会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组成;业务会计报表由会计项目电月旬报、财务收支书报及试算平衡表组成。统一会计报表以“建会金××表”排序编号,其附表
以“建会金附表×”排序编号;业务会计报表以“建会业××表”排序编号,以便规范会计报表的管理。


第一章 会计核算程序

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速港口码头建设,进一步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企业在厦门市合资、独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可以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如需延长,应于期满前180天提出申请,报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码头用地(包括驳岸码头、伸入水域的浮码头、引堤等)、堆货场、其他非房屋建筑和道路用地的公用设施费、岸线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根据项目的特点,经申请批准可给予优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可以适当延长免税、减税的年限。
第七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外国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份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港务局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可根据项目性质和投资额实行补偿性的专利经营。专利经营的范围和时限以个案处理。实行专利经营的项目一般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者在专利经营范围和时限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益。
第十二条 进出厦门港域的船舶由厦门港务局指泊锚地和系船浮筒,从锚地至码头的靠泊可由码头企业根据码头的设计能力自己组织,报厦门港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船舶代理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承担。经申请,报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外商投资企业亦可承担船舶代理。
第十四条 航行于国际航线(含港澳等航线)船舶在外商投资企业码头装卸货物,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理货。
第十五条 各类船舶进出厦门港发生的事业性收费原则上按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标准执行。其中货物港务费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归外商投资企业码头受益。
第十六条 厦门港务局根据不同货种的费率,对各类码头企业按装卸作业量收取一定比例的调节费,以补贴装卸计划内大宗货物的码头企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情况须每月表报厦门港务局。码头的技术状况每年年终报告厦门港务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应向厦门市计委呈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市计委牵头,会同经委、建委、土地局、规划局、环保局、口岸办、港务局、外资局联审同意立项后,即可持有关批件向市外资局申请成立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3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建码头如需要常设口岸联检部门的,在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局发给企业审批证书后,应将与联检有关的资料报送厦门市口岸办核定相应的联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或个人在厦门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港口码头的,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