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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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省和本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市及县(市、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三)按规定市本级征收留用和各县(市、区)上缴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市、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县(市、区)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县(市、区)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防洪工程;城区防洪排沥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市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县(市、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市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8〕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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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加强博物馆的管理,繁荣首都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博物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博物馆是指收藏、研究、展示人类活动的见证物和自然科学标本并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优秀文化和科学精神,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众素质,促进国际文化交流。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博物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发展博物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优先发展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政府兴办的博物馆的事业经费,并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的博物馆的主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正常业务活动经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博物馆开展面向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学生的公益性活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十条 博物馆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博物馆事业。
博物馆可以依法开展符合本馆特点的经营活动,接受捐赠、资助。经营活动的收入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用于发展博物馆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资助。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博物馆享有名称专有和依法征集、采集藏品的权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展览场所和库房,展览场所的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并适宜对外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
(四)馆长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博物馆管理工作经验,或者在相关领域有专长;
(五)具有与博物馆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对本馆藏品的研究有专长;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博物馆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
(三)藏品目录;
(四)陈列大纲;
(五)馆舍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经费证明;
(七)馆长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以及从业简历。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经核准登记后,主办者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向社会开放。6个月内未向社会开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馆长、馆址、基本陈列、藏品目录、展览面积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为观众提供展品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博物馆的展览、讲解内容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不得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展览、陈列水平,增强宣传教育效果。
第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举办临时展览、巡回展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青少年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低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向社会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博物馆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陈列展览以原物、真迹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替代品的予以注明,复原陈列保持原貌;
(三)无正当理由全年展览开放时间不得少于8个月;
(四)变更展览时间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藏品总帐、档案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障藏品体系的完整;
(三)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在藏品总帐中登记;
(四)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保管设施、安全保卫和藏品核查制度;
(五)发现文物藏品损毁、丢失,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处置文物藏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博物馆处置非文物藏品,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藏品处置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说明书;
(二)主办者意见;
(三)藏品处置方案。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办理博物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足8个月的;
(二)变更展览时间未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四)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的;
(五)藏品总帐、档案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总帐的;
(七)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获取的文物、标本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我国不断加大对外开放力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的规模和数量日益增加,涉外企业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为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加强对涉外企业的纳税服务,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内容,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只有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其纳税意识和守法水平,才能促进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只有通过规范化、专业化和制度化的税收管理,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能力,才能为纳税服务提供不断深化发展的平台。提高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的水平是税收征管改革的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既要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高素质的管理者队伍,同时需要通过实施专业化、高质量的纳税服务形成纳税人较高的税法遵从水平。为加强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总局及各地税务机关近几年来在管理制度规范、人才培养、完善纳税服务等方面先后建立了一系列专门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
近年来,在税收征管改革过程中,有些地区在调整大中型涉外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管理级次和税收管理专业人员的同时,忽视了健全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的相应措施,使得一些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制约了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涉外企业是我国吸引外资、先进管理经验和先进适用技术的重要阵地,保持涉外企业各项税收政策的落实到位是维护国家对外开放形象的重要领域,也是我国政府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出的重要承诺。进一步提高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是适应新形势、提供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税收环境、保持税收收入稳定增长的迫切需要和有效途径。涉外企业具有较为先进的管理理念、较为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较为完备的信息管理系统和大量的跨国交易事项。涉外企业的这些特点,要求我们在其税收管理中,应强化管理制度的规范化建设,提高纳税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从而发挥促进我国整体税收征管专业化、规范化、制度化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作用,同时也使其成为规范和加强我国国际税收征管的突破点。
因此,各地应进一步重视对涉外企业的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通过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完善适应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的税收管理和服务机制;整合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的现行制度,注重向涉外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和专业化的纳税服务,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合作,密切税企关系,减少遵从成本,塑造诚信纳税氛围。
二、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
近年来总局先后下发了审核评税办法、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所得税汇算清缴规程和办法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等规章,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涉外企业税收管理质量的提高。但在各规章的实施过程中,应特别注重环节间的相互衔接,特别是确保信息的流通,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为此,要按照总局征管改革方案统一要求,梳理工作流程,理顺工作环节,进一步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
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按照工作流程,可分为咨询辅导、税源监控、审核评税(又称纳税评估,下同)、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等环节;在工作过程中,要特别注重加强各环节信息和工作流程的衔接,保持各环节关联性,形成各环节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既相互渗透又相互促进的运行机制,形成管理合力,提高整体效益。
(一)提高咨询辅导专业化水平。咨询辅导环节是在税务部门提供共性服务的基础上,负责对涉外企业税务咨询的解答、具体税务事项的专门辅导等工作。涉外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及时提供常规服务事项外,可以分行业设置专业管理小组,配备税收联络员,对特大型企业可以设置驻厂管理小组,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宣传解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税收协定,提出税法遵从具体意见,为“走出去”企业提供投资所在国相关税制辅导和税收协定辅导,就企业关心的热点税收问题开展专题培训,切实提高涉外企业的税务遵从水平和办税能力,减少纳税风险。
(二)强化税源监控。税源监控环节主要负责建立涉外企业信息库,认定审批涉税事项,全面了解和掌握涉外企业税源的规模和分布状况等工作。一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和掌握涉外企业的财务核算和相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分析其税收风险。二要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涉税事项认定审批管理,包括涉外企业申请的税收优惠待遇、各项费用列支标准、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及清算注销等各项涉税事项的认定审批。三要挖掘涉税信息的效用,在充分利用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基础上,注重搜集税收征管各环节和其他部门的涉税信息,包括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提供的涉税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四要建立信息联络和跨区域征管协调机制(由总局另行下发执行),各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机构间尤其是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间要加强涉外企业税收征管信息沟通,及时传递和通报相关信息,并实现跨省、跨地区经营大企业的总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关联企业间税收征管信息在各有关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间共享。五要逐步建立纳税人信用等级制度,通过建立规范化的指标体系,评定涉外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涉外企业实施针对性的管理监控办法。
(三)注重评税质量。审核评税是对涉外企业申报纳税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申报纳税中疑点和异常现象并予以纠错补漏的税收管理手段,对于提高申报准确率和税款入库率、促使涉外企业提高申报纳税质量、减轻乃至杜绝因税法遵从失误而招致的处罚具有促进作用。涉外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基础数据库,建立审核评税指标体系,按照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国税发〔1998〕72号)规定开展工作,要在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结合开展审核评税,及时发现和处理所得税异常申报纳税问题,对发现的需进一步审核和下户检查的事项要及时移交审计环节处理;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审核评税的信息化。
(四)发挥审计效用。涉外税务审计是通过利用审计程序、现代审计技术和相应的工作底稿制度,对涉外企业申报纳税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深层次审核的管理性手段,对于防范税务风险、增强企业纳税遵从方面具有促进作用。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涉外税务审计规程》(国税发〔1999〕74号)规定,完善有关程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大实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力度。一是直接受理审核评税环节移交的需进一步审核的涉税事项和直接选择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进行审计。二是根据每个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重点,选择审计事项,确定相应的工作底稿要求。三是《涉外税务审计规程》是总局规章,其所列文书与其他税务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是要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不得到企业重复搜集已有的涉税信息;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涉外企业有国际避税嫌疑的,应及时送交反避税环节处理,发现有重大偷逃骗税行为的,应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五)加大反避税力度。反避税是对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避税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税收收入流失、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各涉外企业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当前避税问题的严重性,严格按照总局对反避税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一要进一步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全面调查、分析和核实涉外企业的关联申报情况,及时处理异常申报现象。二要充分利用税源监控环节搜集的数据,特别是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评税和税务审计的成果,提高选案的准确性,掌握本地区的行业利润情况,加大审计调整力度。三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偷逃骗税行为,应及时移交稽查机构立案查处。
三、稳定专业人才工作岗位,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
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由于其生产经营的多样性、跨区域性,决定其财务核算较为复杂,涉及的税收问题多有国际性,也较为复杂。因此,征管改革试点地区应在按照总局规定积极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和服务机制,在调整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机构职责的同时建立相应的具体配套措施,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新经验;没有试行征管改革的地区,应保持对涉外企业的相对集中管理;各地均应加大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人员的专业化培训力度,并注重专业人才工作岗位的稳定,以确保涉外企业税收管理已有的机制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一)稳定专业人才工作岗位。各地要根据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对涉外企业税收管理的要求,前瞻性地配置好涉外企业税收管理人才。当前,要注重发挥经多年培养起来的涉外税收管理专业人才的作用,保持其工作岗位的稳定性,尤其是审核评税、税务审计、反避税的专业人才,不应轻易调离涉外岗位。要积极推行专业人才能级管理机制,以营造鼓励专业人才干事业、支持干成事业的环境,形成涉外税收管理专业人才活力竞相迸发的良好局面。
(二)加大人才培训力度。涉外企业尤其是大型涉外企业、跨国公司税收管理人才需要各方面的知识,除一定基础理论和常规税收业务外,国际税收、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外语、财务管理、会计、审计、企业管理等知识不可或缺。因此,各级领导应有战略眼光,舍得必要的投入,拓宽涉外税收管理人才的培训渠道,加大培训力度,为专业人才提供适时进行知识更新的条件,培养实用的复合型专业人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