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和等级公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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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和等级公示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和等级公示管理规定》的通知

鲁食药监发〔2012〕9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枣庄市卫生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山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和等级公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山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和等级公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和等级公示管理工作,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效能,增加社会监督透明度,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单位,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食堂等,均纳入量化分级管理和等级公示范围。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日常监管范围,具体承担餐饮服务量化分级和等级公示工作。

  第四条 量化分级遵照科学监管、依法行政、全面覆盖、量化评级、动态监管、公开透明、鼓励进步的原则。

第二章 量化等级和评定标准

  第五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分为动态等级和年度等级。动态等级是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每次检查评定结果的评价;年度等级是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状况过去12个月期间检查评定结果的综合评价。

  第六条 依照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状况,动态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分别用大笑、微笑和平脸三种卡通形象表示;年度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级,分别用A、B、C三个字母表示。

  第七条 动态等级评定内容主要包括许可管理、人员管理、场所环境、设施设备、采购贮存、加工制作、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和检验运输等。

  第八条 动态等级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动态等级评定检查表》确定。动态等级评分≥90分,为优秀;90分>动态等级评分≥75分,为良好;75>动态等级评分≥60分的,确定为一般。评定分数在60分以下的,或2项以上(含2项)关键项(其中关键项1、2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不评定动态等级。

  第九条 年度等级依照过去12个月期间动态等级平均分确定。年度平均分≥90分,为优秀;90分>年度平均分≥75分,为良好;75>年度平均分≥60分的,确定为一般。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条 对新办《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在《餐饮服务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不给予动态等级评定,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本次检查动态等级”标识处张贴“待评定”字样。满3个月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照标准进行首次动态等级评定,并于1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动态等级评定检查表》(见附件1),检查现场情况,核查相关材料,填写检查表,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现场检查、监督抽检、食物中毒、投诉举报及查处情况等各方面信息综合评定,确定动态等级。

  第十三条 动态等级评定为较低等级的餐饮服务单位,可在等级评定2个月后向属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等级调整,监管部门予以复查,并按照新的审查结果确定等级。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12个月以上的动态等级评分及食品安全综合情况确定年度等级。动态等级评定未满12个月的不予评定年度等级。

第四章 餐饮安全等级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检查评定餐饮服务单位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公布其等级评定结果,同时在餐饮单位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和监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动态等级公示。

  第十六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省局统一规定的模板和格式制作公示牌。公示牌名称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参见附件2、3),规格为宽42厘米×高60厘米或宽60厘米×高90厘米,背景颜色蓝色。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未经监管部门允许,不得摘下或遮盖。拒绝悬挂或张贴、遮盖公示牌的,或故意违反分级管理制度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实施重点监管,并在新闻媒体或各级监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地动态等级和年度等级评定结果在山东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网(http://60.216.97.244/fsd)及各级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及时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单位的量化等级是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检查频次的依据。

  第二十条 学校食堂的监督检查按照《学校食堂餐饮安全季度监督检查制度》执行。量化等级为B、C的,可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学校食堂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按照年度等级和动态等级确定检查评定频次。动态等级为优秀的,下次检查评定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动态等级为良好的,下次检查评定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动态等级为一般的,下次检查评定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尚未参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评定的,检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动态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餐饮服务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收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同时实施重点监管,2个月后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评定动态等级。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连续2次以上食品监督抽检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以及不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整改的,实施重点监管,满6个月后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评定动态等级。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量化分级评定分数在60分以下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本次检查动态等级”标识处张贴“整改中”字样。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单位变更、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不影响原定动态等级和年度等级;《餐饮服务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应同时取消其量化评级资格。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优先推荐年度等级为A级的餐饮服务单位承担重大活动保障。

第六章 量化分级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评定人员须经过省或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并考试合格。每次动态等级检查,应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具体承担。

  第二十八条 等级评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廉政工作纪律,不得要求评级单位报销任何费用或接受评级单位的钱物;不得利用评议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办私事;不得弄虚作假,故意隐瞒评级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处理群众举报。

  第三十条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其下级部门实施量化分级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定级的,应责令其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取消量化分级评定资格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日。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表

  附件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样张1)

  附件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牌(样张2)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6/7/art_4602_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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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209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降低国内航空煤油出厂价格(降低后的价格水平见附表),并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 Page 1-----------------------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5330



2号喷气燃料 5330



3号喷气燃料 5470



4号喷气燃料 5250



大比重喷气燃料 5940



高闪点喷气燃料 5720



海军多用途燃料 5580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及个人(含外来暂住人员)。
  第三条 我市献血实行任务指标责任制及无偿献血、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集体互助相结合的用血优待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宣传、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我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分工共同对我市献血工作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应动员和组织本辖区各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城管、工商、劳动、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公民除参加本单位、本地区组织的献血外,也可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对参加献血的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经采供血机构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合格但未经采供血机构同意而不参加献血的,由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补交体检费。
  第十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但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半年。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由市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证书》;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
  第十二条 公民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血液采集成本费)外,同时按每百毫升收取100元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必须用于发展我市献血事业,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卫生、财政部门核定收支。
  第十三条 凡在我市无偿献血200毫升以上的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5倍的血液或血液成份,五年后终生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在我市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800毫升以上的,本人可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在我市无偿献血公民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五年内免费享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四条 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用血后,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到市献血办公室退还用血互助金。
  患者医疗用血,由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临时提供血液的,只交付血液采集成本费,免收用血互助金。
  第十五条 户口在本市的法定献血年龄以外以及有工作单位但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
  献血者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后,凭户口簿或亲属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书》,退还用血互助金和血液采集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任务指标的单位,其未献血的适龄健康职工,医疗用血后,用血互助金由本人承担;其他人员用血互助金由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对献血者可给予适当补贴。提倡无补贴、无休假的无偿献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书》和个人献血证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出售血液资源牟取利益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对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血费的五倍,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与献血互助金同样管理,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献血宣传、组织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累计献血8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为急救或抢救病人而献血的个人;
  (四)连续三年超额20%以上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
  (五)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献血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对医疗用血管理不严、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