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主动注销申请办理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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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主动注销申请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主动注销申请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现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主动申请注销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程序通知如下:
  一、申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注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拟注销批准文号产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同时提交该产品无立案查处事项的承诺书。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产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和承诺书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注销,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拟注销批准文号产品批准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同时提交该产品无立案查处事项的承诺书。由境外生产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需按规定提供有关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发布注销公告。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公告,及时调整保健食品审评审批系统信息。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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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其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的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管理。
集体所有的房屋其产权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和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的管理(包括中央省属单位的公有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政统一管理与产权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有房政管理与房地产行业管理职责,负责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有关工作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有关的公房管理工作。
国家规定统一管理的房屋,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已统一管理的公房不得再分散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翻建、改造必须服从城镇规划。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七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凭证管业。
新建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城镇公有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按《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所管理的房屋应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齐备,建立完整的房屋产权档案。
城镇公有房屋产权产籍资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收集建档。
第十条 一时不能确认所有权的公有房屋,暂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代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
坚持以租养房的原则,房屋租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租赁监证手续,并交纳规费。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不得折抵投资搞任何形式的合资经营、联合经营,不得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的承租人,不得安装有损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严禁在室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严禁超载使用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共同使用的院落、楼梯、走廊、厕所、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委托代管未授权出租的房屋;
(三)危险房屋。
第十八条 房屋的买卖、转让、抵押以及房屋产权的互换等,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
房屋的交易,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在指定的场所进行,严禁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开发经营的单位出售新建房屋,应先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二十条 外地到本市购买房屋的单位,须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并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
(二)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已批准的建设拆迁范围的房屋;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出售的房屋;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含商品房)的交易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房屋修缮与危房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认真做好房屋修缮、养护工作,保证房屋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房屋修缮应按《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及《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由房屋共有人共同负责,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及时负责修理;使用人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复。
第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因生产和生活需要,自费扩建房屋或变更附属设备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为改善使用或居住条件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鉴定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凡认为有危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若房屋所有权人不申请,使用人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屋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二)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变动不按规定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承租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利用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转让、变相出卖公房使用权或折抵投资搞合资经营、联合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公有房屋的;
(三)倒买倒卖、居间牟利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连续超过六个月的;
(三)承租的房屋连续闲置达六个月的;
(四)互换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一)房屋所有权人,因怠于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因产权、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文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房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公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有关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配合实施。
中国工程院将实行院士制度,是我国工程技术界的最高荣誉性、咨询性学术机构。中国工程院院士,是国家设立的工程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必须从已作出重大成就和贡献的优秀工程技术专家中选举产生。第一批中国工程院的院士,根据统一的标准和条件,经过一定遴选程序,报
请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工程院聘任。
同时决定,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改称为中国科学院院士。
现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以宋健同志为组长的中国工程院筹备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建院的筹备工作。中国工程院建立后隶属国务院,为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其办事机构挂靠国家科委。中国工程院的人员编制和事业经费,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财政部分别审核商定。


党中央、国务院希望,中国工程院成立后,要广泛团结全国工程技术专家和科学家,同心同德,开拓进取,为加速我国基础工程建设,增强综合国力,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而努力作出贡献。

附: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并党中央:
近年来,我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有关人士,曾多次提出建立中国工程院问题。
全国政协七届五次会议和中国科学院第六次学部委员大会期间,不少政协委员、学部委员和工程技术专家,又先后提出提案和建议。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这一建议。曾就建立中国工程院问题,多次作过批示。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组成了专家研究小组,
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人士和有关产业部门的意见,进行反复酝酿和讨论,形成工程院的初步组建方案。现就建立中国工程院的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立中国工程院的必要性
进入20世纪以来,工程技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迅猛发展,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显示了巨大推动力,越来越为各国科技界和决策层所重视,纷纷采取措施以强化工程技术的地位和作用。国际上已成立了(国际)工程技术科学院理事会,我国曾六次应邀派中国科学院技术科学部学
部委员列席该理事会,并于1990年正式以中国科学院技术科学部的名义,申请加入该组织,但因我技术科学部不是独立的学术机构等原因,未被接纳。成立独立的中国工程院,将有利于我国与国际工程科学技术界的学术交流。
从国内工程技术界的情况看,几十年来,我国广大工程科技人员发扬爱国主义和自力更生精神,在各自的岗位上,为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防建设作出了卓越贡献,成长起一大批优秀的工程技术专家和工程师。党和政府一向重视工程技术的作用,早在50年代批准建立中国科学院学部时,

就设立了技术科学部。到目前,技术科学部的学部委员人数虽有较大幅度增加,专业覆盖面逐渐扩大,但是,由于总名额所限,以及科学与工程技术的特点和要求各有侧重等原因,许多工程技术界的优秀专家仍未能当选。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发展战略目标,在今后数十年内,努力提高工程技术水平和研究、设计、建造能力,将是我国面临的战略性任务。为此,大家一致认为,在我国建立一个以工程技术专家为主体的独立的最高荣誉性、咨询性的学术机构,对进一步提高工程技术界的社会地位,广泛
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并发挥其整体作用,加速我国的基础工程建设,提高综合国力,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将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
二、关于组建中国工程院的一些原则
(一)关于名称。
根据我国科技体制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同时考虑大多数工程技术专家的意见,建议我国采用“中国工程院”这一名称。用此名称,既能简洁明了地突出工程技术的主体地位,又能反映我国主要科学技术机构分工的特点。此外,工程院这一名称,在国际交往中,也易于相互理解。
(二)关于中国工程院的性质和作用。
根据我国目前和长远发展情况,参照各国类似机构的宗旨,中国工程院应是一个由我国工程技术专家组成的工程技术界的最高荣誉性、咨询性学术机构。工程院不具有行政的管理和决策职能,其主要任务是:接受政府委托,对重大工程技术规划、计划和方案等提供咨询;研究、讨论重
大工程技术的发展问题,提出建议;团结全国工程技术专家,推动“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方针的贯彻与落实;开展学术交流并代表我国工程技术界参加相应国际组织的活动,促进工程技术领域的广泛合作。
(三)关于中国工程院成员的称谓。
讨论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大家认为中国工程院成员的称谓,以称院士为好,这既与其荣誉性质相符合,又便于国际联系,有利交流。同时建议,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亦改称为中国科学院院士。从目前我国科技实力和对外影响等方面情况看,学部委员改称为院士,条件已经成熟,时机是
有利的,而且这也是长期以来全国科技界的普遍呼声。
(四)关于中国工程院与中国科学院(学部)的关系。
中国工程院建立后,它与中国科学院(学部)是互不隶属、工作上各有侧重而独立存在的两个最高学术机构,根据各自不同的特点发挥作用。同时,许多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提出,工程院建立后,一定要注意工程技术与科学的密切结合,避免理工截然分家;要注意体现现代科学技术相
互渗透、综合交叉的特点,以有利于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整体协调发展。为此,采取相应措施,保持两院的有机联系是十分重要的,如:在两院院士中,根据各自的标准和规定程序,允许少数成员交叉当选,兼有两个称号;两院院士在开展重大咨询工作和承担其它任务时,可
根据需要,组织联合活动,便于交流和互补。
(五)关于中国工程院院士的标准和条件。
中国工程院院士,作为国家在工程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由选举产生。其标准和条件应与中国科学院院士各有侧重,对工程院院士应特别注意其在工程技术方面的贡献和应用成就。
凡在工程技术领域作出重大的、创造性的成就和贡献,热爱祖国,学风正派的高级工程师、研究员、教授或同等职称的工程技术专家、学者,可被推荐当选为中国工程院院士。其中,“重大的、创造性的成就和贡献”,主要是指:在某工程技术领域,取得重要研究成果和有重大发明创
造;或在重大工程设计和建设中,创造性地解决工程技术问题有重大贡献;或为某重要工程技术领域的奠基者和开拓者;或在工程技术应用方面,成绩卓著者。
(六)关于中国工程院第一批院士的产生及以后的增选制度。
参照我国首批学部委员和各国第一批院士产生的作法,中国工程院第一批院士可根据确定的标准和条件,按照一定程序,经过提名、协商和遴选 ,由筹备领导小组提出100人左右的拟聘名单(其中含30名工程背景比较强的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报请国务院批准后,以中国工程院名义
聘任。在中国工程院成立大会上颁发院士证书,履行聘任手续。以首批院士为基础,随即在全国范围内按规定程序,再增选一批(300名左右)工程院院士;尔后,每两年增选一次。到本世纪末,工程院院士的总人数,将达到比中国科学院院士总人数更多一些。
在第一批工程院士拟聘名单中,来自产业部门的不少于三分之二,年龄在65岁以下的不少于二分之一。此后的增选中,60岁以下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为保持工程院的活力和维护老年学者的健康,同时鉴于国务院1990年在批准增选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时,已提出过实行名誉学部委员制度,为此,工程院建立后,即实行名誉院士制度。具体作法是,从召开第二次院士大会起,凡年龄达到80周岁的院士,自动转为名誉院士。对于少数德
高望重,作出过卓越贡献的工程技术专家,也可直接授予工程院名誉院士称号。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改称院士后,亦照此实行。
(七)关于中国工程院的领导体制及学部设置。
中国工程院建立后,除了不设置和不管辖各类研究、设计、开发、生产等实体外,其性质和职能基本同于现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因而从管理的隶属关系上,工程院应隶属于国务院,为直属事业单位。为精兵简政,工程院的办事机构可挂靠在国家科委。
中国工程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至三人及秘书长一人,并组成主席团领导全院工作。院长、副院长由国务院在院士中遴选任命,实行任期制。秘书长由院长提名,主席团聘任。
根据工程技术的不同专业领域,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特点,工程院将分设若干学部。关于学部的具体划分及其名称,将在首届院士大会上讨论商定。学部确定后,由各学部的院士选举产生学部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领导本学部的工作。学部主任、副主任及常务委员实行任期
制,其人事、工资、医疗关系等均在原工作单位。
三、关于中国工程院的筹建工作及进度安排
筹建中国工程院,有大量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为此,建议成立一个筹备领导小组,在国务院领导下,协调和组织工程院的各项筹备工作。经过反复酝酿、协商和征求意见,建议宋健同志任工程院筹备领导小组组长,钱正英、周光召、丁衡高、朱丽兰、戚元靖、林汉雄、师昌绪同志任副
组长,朱丽兰同志负责筹备领导小组的常务工作。为便于对第一批院士人选的酝酿和遴选,领导小组成员中,除了几位最早提出倡议的专家,主要根据遴选工作的需要,从各产业部门挑选一些从事过工程技术工作、比较熟悉情况、有代表性的同志参加,共45人(名单附后)。领导小组经批准

后,即着手组织对第一批院士人选的提名和遴选,组织起草工程院章程,酝酿工程院领导班子人选,争取在1994年春夏召开第七次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院士)大会的同时,举行中国工程院成立大会。
为使工程院的筹备及建院后的工作正常进行,在国家科委设立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待工程院建立后,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单独核准该院编制40人。请国家财政拨专款150万元,作为工程院筹备工作及召开第一届院士大会的专项经费,建院后的经常费用,届时将由中国工程院向财政? 刻岢黾苹腥牍夷甓炔普に恪?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