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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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89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3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1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三)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整改;

  (四)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重点对验收条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状况,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房地产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二)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四)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进行检验,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

  (五)及时、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相应的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总监不得擅自变更,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并履行监理职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进行监理,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四)按照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平行检验;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五)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单位的试验室应当符合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三)关键部位、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四)未及时、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24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的违法行为,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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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渔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施行近三年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效。特别是对白暨豚、中华鲟、儒艮、海龟、大鲵、斑海豹、文昌鱼等物种的保护工作,受到了国内外的关注和好评
。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各地保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也不平衡,乱捕滥杀倒卖走私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和破坏其栖息环境的情况相当严重,使我国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急剧减少,有的甚至濒于灭绝。因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渔政管理机构要在过去所做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强化管理,履行职责。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对海洋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已于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公布了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捕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海洋水生野生动物。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向农业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经批准取得特许捕捉证后,方可进行
捕捞,并接受渔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因展览、科研等特殊情况需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农业部批准后,申请者持批件到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统一管理全国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筹规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在国内具有典型意义或者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水生野生自然保护区,由我部会同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提出,并经农业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地主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我部或授权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主动与林业、公安、司法、工商管理、环保、海关、航运、海洋等部门联系,争取支持与配合。对于有关部门建立水生野
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要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统筹规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并依法进行管理,不能放任不管。
五、各海区渔政局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管理机构,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栖息的海域、滩涂、岛屿,要加强检查管理工作,特别是在儒艮、中华白海豚、红珊瑚、库氏砗磲,鹦鹉螺、海龟、玳瑁、文昌鱼、斑海豹、虎斑宝贝、冠螺、大珠母贝等物种栖息的海
区,渔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加强巡航检查,严防有人以渔业生产或科学研究为名从事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对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的活动,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外国人在中国所管辖的水域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考察或科学研究活动的,须由其接待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方可进行。
特此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1991年12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海关总署编写《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
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3.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
(1)啤酒 1吨=988升
(2)黄酒 1吨=962升
(3)汽油 1吨=1388升
(4)柴油 1吨=1176升
四、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进口环节原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对进口货物的有关政策性减税、免税规定正在清理,待报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调整方案下达前按原规定办理。
五、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税目、税率表
(一)纳税人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二)纳税人进口的货物,除第1项规定外,税率均为17%。

附件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
|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
|----------------|--------------|----|--------|
|(一)烟 | | | |
|1.甲类卷烟 |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 | 45% |
|2.乙类卷烟 | | | 40% |
|3.雪茄烟 | | | 40% |
|4.烟丝 | | | 30% |
|(二)酒及酒精 | | | |
|1.粮食白酒 | | | 25% |
|2.薯类白酒 | | | 15% |
|3.黄酒 | | 吨 | 240元 |
|4.啤酒 | | 吨 | 220元 |
|5.其他酒 | | | 10% |
|6.酒精 | | | 5% |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 | | 30% |
|(四)护肤护发品 | | | 17% |
|(五)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包括各种金、银、及珠宝玉石 | | 10% |
|(六)鞭炮、焰火 | | | 15% |
|(七)汽油 | | 升 | 0.2元 |
|(八)柴油 | | 升 | 0.1元 |
|(九)汽车轮胎 | | | 10% |
|(十)摩托车 | | | 10% |
|(十一)小汽车 | | | |

|1.小轿车气缸容量 | | | |
| (排气量,下同) | | | |
| 在2200毫升以上的 | | | 8% |
| (含22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在 | | | |
| 1000毫长-2200毫升的 | | | 5% |
| (含10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1000毫升以下的 | | | 3% |
|2.越野车(四轮驱动) | | | |
|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 | | | |
| 以上的(含2400毫升) | | | 5%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400毫升以下的 | | | 3% |
|3.小客车(面包车)22座 | | | |
| 以下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000毫升以上的 | | | 5% |
| (含20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000毫升以下的 | | | 3% |
-----------------------------------------------



199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