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被诉问题背后的思考(二)/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6:25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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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被诉问题背后的思考(二)

高军


近年来,国内高校频繁地被学生起诉,在这些案件中,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及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两案较为典型,这两个案件亦吸引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法学界极大的兴趣,法学界为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高校被学生提起行政诉讼,除了暴露出目前我国高校在管理中普遍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外,还暴露了我国高等教育方面的法学理论的薄弱及法律、法规的不健全。透过这些具体的案例所暴露的法律问题,给了我们深刻的思考和探讨的余地。
一、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学理论上尚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是对高校的法律性质的定性问题。众所周知,公办高等院校属事业单位,但对于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至今尚无权威统一的解释。目前,民办高等教育在如火如荼地发展,但对民办高等教育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却基本上都付阙如。除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民政部、教育部于2001年联合发布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教育部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两部从条文到所包含的内容上均十分有限的规范性文件外,民办高等教育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按照《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民办高等院校被命名为一个不伦不类的名称——“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产生的程序与公办高等院校完全不一样,而且其注册机构是作为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的民政部门,因此,对民办高校的性质,定性为社会团体较为妥当。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公办学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有相应的大量的法律、法规来调整,那么民办高校与其师生之间的关系应由什么法律来调整呢?其和老师之间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劳动法》或《合同法》?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否应适用《合同法》?
其次,在诸问题之中,最难以解决的是:民办高校既然属于教育机构就应负起教书育人的义务,就要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是,其制订对学生管理方面的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还是参照对公办高等院校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民办高校有没有权处分学生?其处分学生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其有权对学生予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处分,是否必须返还学生所交纳的部分或全部学费?……
二、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与滞后
在我国高等教育方面,法律规定的缺位最突出地表现在缺乏必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例如在对学校处分学生方面,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4条规定了“对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但是,直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受处分的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包括申诉的机构、申诉的时效以及有关机构答复的期限、对申诉答复不服的,被处分的学生应当如何救济等种种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故刘燕文自96年权利被侵犯时起,三年来一直向北大及国家教委申诉,但从北大得到的答复却总是“无可奉告”或“研究一下”即无下文。
对于受处分的学生能否向法院起诉以请求司法救济的问题,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如刘燕文在1997年就曾向法院起诉过,但法院以“尚无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99年7月他因受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胜诉的鼓舞第二次起诉时,海淀区法院才以行政诉讼纠纷立案。
对受处分的学生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立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的法院决定立案,有的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分歧一方面使得国家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不予立案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了现代司法制度设立的宗旨及法治社会中法院应当发挥的功能。该问题的出现,缘于法律条文的缺失以及对学校处分学生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因为如果将其理解为行政处罚,那么受处分的学校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来救济,但是问题是高等院校并不是行政机关,并没有行政处罚权。而如果将学生处分学生的行为理解为内部管理的处分行为,那么,被处分的学生不能提起诉讼,不管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但是,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严重的可以将学生勒令退学或开除,如此严厉的处分使学生的宪法所赋予的受教育权被剥夺,而且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处分须必记入学生档案并不得撤销前科,被处分的学生将背一辈子黑锅,“一日有罪,终身有罪”。因此,在对待学生被处分,尤其是被勒令退学或开除的处分问题上,被处分学生如诉诸司法,虽然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从法理上讲,司法则不应对之保持沉默。
在高等教育方面,法律的滞后与缺位相比显得更为明显和突出。例如,现在我国高考已取消了对考生年龄、婚姻状况的限制,但是在硕士研究生及博士研究生招生中却仍然对考生有年龄的限制,而且对本专科生仍然禁止在校期间结婚等。我国的《教育法》与《高等教育法》分别于1995年与1999年施行,其与时代脱节之处并不多,但由于这两部法律规定得都比较原则、笼统和抽象,在高校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较少有实用性。但对于与高校管理及与高校学生有着密切关系的《学位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却分别于1981年、1989年、1990年实施,它们之中自实施之日起至今最长的有21年,最短的也有12年。众所周知,在改革开放至今的二十多年里,尤其是近些年,我国高等教育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这些当初计划经济占主导地位时期由“政府推进型”立法所产生的法规本身就笼统、粗糙,加之近些年社会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急骤改变,我国高等教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新的形势,这些法规在新形势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规定对有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在高校管理中,对于学生偷食禁果者的处分一般都套用该规定而对其予以勒令退学或开除的处分。但是,对于偷食禁果的学生是否属于“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在今天安全套自动售货机已堂而皇之设置在一些大学校园内的“新形势下”,是否能继续延用以前的思维值得进一步思考。
可喜的是,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教育管理类法律、法规、规章滞后于时代要求的问题并正着手予以解决。日前在南京召开的研究生学籍管理工作会议上,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综合处一位负责人在会上透露,现行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是1995年颁布的,已落后于高校扩招的新形势,会议决定修改并加以完善,修改后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将有较大的放宽,突出了以人为本思想,适当放宽研究生学籍、在校时间,允许婚后有子女的研究生把孩子带大,再重新回校攻读学位等。
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及刘燕文诉北大案两案一审判决的创新。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判决的创新之处在于对该案以行政诉讼纠纷而立案的理由的阐述上。海淀区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它们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读到此处,不禁击节叫好,此段文字是目前我国法官在判决中对法院的功能和对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文所作的最精彩的法理解释!
但是,有人却对法官以上的解释颇有微词并从学理上予以反驳。但是,问题是,如果法院不以行政诉讼案件立案,能以民事诉讼案件立案吗?如果法院不立案,田永被侵犯的合法权利如何才能得到救济?难道要等到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后才予以立案吗?而启动制订法律或修改法律的程序是那么容易的吗?如果让田永等下去,等到有关的法律出台后再起诉,到时候法院才予以立案,但最终判决的结果会不会像刘燕文诉北大案那样最终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呢?如果不立案,法院的功能到底是什么呢?对于法院的功能,棚濑孝雄认为,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卢埃林则更进一步指出,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在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例如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所谓的政治问题(如外交、国家安全、战争权力等),几乎所有的纠纷都可以诉诸法院。因此,从定纷止争、解决争端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对田永的司法救济请求置之不理。如果法院对田永的权利被侵犯以如对刘燕文第一次起诉北大时因“没有法律规定”而不予立案,难道田永只能向隅而泣或采取私力救济吗?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定纷争止的功能体现在何处呢?人们又为什么需要法院和怎么能信任司法制度呢?值得我们反思的是,正是受田永案法院受理并胜诉的鼓舞,刘燕文才于99年7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并被法院受理。从中我们这难道不能看出司法实践在进步吗?
刘燕文诉北大案一审判决中最为精彩之处在于法官对法律所作的灵巧和智慧的解释。可能是法官也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外行对内行论文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的荒谬与不合理,故在对《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的“毕业论文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方授予学位的规定的理解上,法院判决采纳了刘燕文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即将“经全体成员过半数”理解为“批准的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不批准的决定应当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因刘的论文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评委中6票赞成,3票弃权,7票反对,不批准的决定并未超过半数,故判决撤销北大作出的不颁发刘燕文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对刘的论文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颁发其学位。从这里,我读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如霍姆斯、卡多佐、丹宁等大法官们的“金子般的心”!笔者认为,虽然其解释与将“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理解为“只有超过半数的成员赞成才能授予学位,没有超过的就不授予”的惯常解释截然不同,但审理该案的法官正确地理解并精确地把握了法律的精神。因为法律是死的,只有司法实践之树才是常青的,在对待一些按照“正常的理解”会侵犯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模糊的法律规定的理解问题上,作为以“活的法律”而著称的法官完全可以而且完全有责任对之作出“非正常”的解释,以使个案纠纷的解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但是,却有相当一部分人对法官的以上解释表示了不满甚至愤怒,并从“理论上”予以了细致的阐述。但笔者坚持认为,司法实践需要法官的学识和智慧,需要法官的积极开拓与创新,而不能冥顽不化地抱着我们属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法官只有被动地适用法律的义务,而无创造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利的教条不放。至于有人认为了开了法官“自由解释”法律的先河后,由于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如果纷纷效仿将出现灾难性的后果,笔者认为这种忧虑是不必要的,因为在我国,法官审理案件并不需要遵循先例,而且一审判决错误还有二审可以纠正。更何况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与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正在逐渐的提高。如果总是抱着因为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低,因而他们不能也没有能力去创新的看法,实际上是将法官的作用仅仅当成了“自动售货机”或电脑,我们只能说这是对我国法官的一种污辱。
事实上,正如“理论家”们所希望的那样,北大还是上诉了,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是最巧妙的中国式的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判决根本不涉及任何是非曲折的问题,是非曲折问题永远地留给了法学家们去探讨。一切都结束了,捍卫权威和传统的人们最终如愿以偿了。
笔者始终坚信:任何理论,不管它是如何的先进,如何的美妙,如果一旦论为教条,其结果只能是使人作茧自缚、画地为牢最终使人困入其中而不能自拔。如果没有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判决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巧妙地解释,美国可能就不会诞生违宪审查制度;如果没有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对宪法所作的灵活的解释,美国历史上的多次宪法危机可能就无法化解,最终的结果可能要么是危机演化成动乱或革命,要么是美国宪法被一次次地废除或修改。无论是从“理论上”论述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一审判决的“不合法”、“不合理”或法官的“越权”是多么的严密,无论论述者的学术水平有多高,我只能援引北大的一位毕业生余杰在《火与冰》中的一句话:“与真理、自由脱钩的知识形同大便。”话虽俗了点,但道理却确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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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45号




关于发布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规范有关产品的认证工作,现批准《无烟盘式蚊香》等二项技术要求为环境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和名称如下:



  1、HBC 11-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无烟盘式蚊香



  2、HBC 12-2002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水性涂料



以上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五日




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移民局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4]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移民局《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十堰市处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十堰市中央直属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已经国家批准,根据《湖北省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细则》,结合我市库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农村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市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坚持“不算老帐,不搞退赔,不重新补偿”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归口市移民局管理,责任落实到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组织具体项目的实施工作。扶持资金用于解决移民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生产开发项目,不直接发放或补助给个人。扶持重点是加强库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和生存条件,使移民的生活水平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水平。
  第四条 库区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上报、具体项目实施和总结验收的自验工作;市移民局负责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核、汇总、上报以及计划项目实施中的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编制、上报、实施年度计划和预算。规划的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实施中的跟踪、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和审计工作。
  第六条 项目按大类分为生产资源开发调整及再次搬迁、基础设施、生产开发、科技培训等。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七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可由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替代。项目责任主体应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实施项目。
  项目法人应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责;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项目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或项目建议书。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程序申报批准后进行。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总投资5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合并为一个文件编报。其中:总投资达到或超过30万元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部门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报;总投资3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部门编报;总投资1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委托专业部门或有资格的业务技术人员编报。
  第九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查后,按审批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项目的前期工作文件,按以下资金额度分级审批:
  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移民局审查后报省移民局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移民局备案。
  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市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移民局备案。
  总投资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由县(市、区)移民局审批,审批文件抄报省市移民局备案。
  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咨询机构进行咨询。
  前期工作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项目实施管理要按照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办理,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其中:对使用库区建设基金和配套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总投资达到5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可根据主投资方的招投标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保证项目工作顺利实施,对项目实施中有关的勘测设计、咨询论证、招投标和工程监理等费用,可依据十堰市现行相关行业规定在投资概算中合理计费。
  第十二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应根据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按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上报验收申请,即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在准备好验收资料的基础上,向项目批准单位提交验收书面申请,报送项目建设工作总结、项目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和已签署审计意见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下达验收通知,即由项目批准单位在认真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上报资料的基础上,以书面通知形式对验收申请做出回复,并明确验收时间、参加单位和人员,以及需要准备的验收资料和有必要进一步补充的项目建设情况;
  项目验收工作由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采取现场查验、听取情况汇报和审阅项目档案及有关资料等方法进行,验收完毕后形成书面验收意见或纪要,验收主持单位负责人和参加验收的有关各方代表要在验收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验收单位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应由项目施工单位进行返工,直至达到验收的标准为止。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编制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各县(市、区)移民局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库区建设基金与地方筹措资金1:1相配套的原则,精心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移民局审核、汇总上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其文号即为编报计划表中的审批文号。项目的前期工作未达到规定实施深度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达到实施要求后才能列入年度计划。
  上报年度计划时应附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和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移民局每年7月中旬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市移民局审核、汇总上报。
  市移民局根据上级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文件,及时通知库区县(市、区)移民局,并抄报省移民局。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计划申报程序报批。年度计划下达后因故停建和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编入下年计划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四章 年度预决算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编赤字预算;财务决算应在年度终了编制上报。
  第二十条 库区建设基金必须依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
  第二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结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最后一级会计核算单位。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的实施、计划的完成和库区建设基金及地方配套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的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县(市、区)移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项目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市移民局对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中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三次;对5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项目实施中的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二次;对2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施中的抽查每半年至少一次。对实施中的项目检查或抽查后,检查人员应写出书面意见或建议,签字后纳入项目档案,作为竣工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规划、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拨付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移民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依据规划报告的任务和目标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政府组织,市移民局参与指导。自验合格后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资料包括:(1)总结验收自验报告、(2)规划实施总结报告、(3)财务决算报告、(4)专项资金审计报告、(5)项目档案资料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库区有关县(市、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抄报省、市移民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2年8月30日印发的《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十 堰 市 移 民 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