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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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64年6月26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上的征收习惯,因此,今后调整公用事业附加,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齐。调整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付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①(注解: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从企业利润中提取5%作为城市维护资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业利润5%用于城市维护资金的试行办法。”)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的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批准设市的城市所属县镇,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区的可以征收,非工业区一律不准征收。已经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的对象,只限于城市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给予免征照顾:
(一)农业机电排灌用电;
(二)企业自备发电设备供电,自备水源供水;
(三)关停企业用电、用水;
(四)基本建设工地在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给予免征照顾的其他项目。
征收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和轮渡等附加的对象和免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此项资金应当切实用来解决城市维护当中的急迫需要,非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各城市向企业征收了公用事业附加以后,对于企业驻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卫生公益事业,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在规定的附加项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围以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项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业或者个人摊派各项费用。各部门、各企业如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拒绝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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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的通知

国管办〔2008〕13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在京企业,各省区市政府驻京办事处:

为落实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4号)、《关于发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9号)和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的通知要求,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落实。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

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



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4号)、《关于发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9号)和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的通知要求,现提出落实方案如下:

一、加快推进燃煤锅炉改造

北京市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在京企业迎奥运燃煤锅炉改造任务120台630蒸吨,目前已完成改造83台382蒸吨,今年6月底前要完成剩余37台燃煤锅炉改造任务。因不具备燃气或热力等市政条件不能进行改造的,要通过安装脱硫除尘装置减少烟尘、粉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达到北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切实做好在建工程污染控制

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在京企业迎奥运环境整治工程实施单位要加快工程进度,力争6月底前全部完成14600栋4000万平方米建筑物外立面粉饰和清洗、337栋楼房“平改坡”、410个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和进出京铁路沿线、首都国际机场环境整治任务。奥运会、残奥会期间(7月20日至9月20日)的在建工程,包括6月底前未竣工的迎奥运环境整治工程,各施工单位要停止土石方工程、混凝土浇筑以及含有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建筑喷涂和粉刷等作业。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要求,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做到工地沙土覆盖、工地路面硬化、出工地车辆清洗车轮、拆迁场地洒水压尘、暂不开发处绿化5个100%。6月底前,各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裸露地面要实施绿化、硬化100%治理。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非道路用柴油机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要求的施工机械,对技术陈旧、噪音超标的施工机械要及时淘汰或停止使用。

三、认真抓好机动车污染治理

自5月1日起,在五环路以内的在建工程所用运输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Ⅲ标准。对于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建设单位要根据车辆状况和相应补贴政策,要求其所有人采取技术手段治理或及时更新。

6月底前完成中央国家机关“黄标车”更新工作。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各单位要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认真执行北京市限制机动车出行的有关规定,严格车辆使用批准和登记制度,尽量减少车辆出驶台次。倡导干部职工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各单位6月底前要完成单位内部加油站、油罐车和储油库的油气回收治理,确保达标排放。未完成油气回收治理改造或改造后排放仍不能达标的,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一律停止使用。

四、加强有机废气污染控制和餐饮业油烟污染治理

有印刷、汽车喷漆、服装干洗等排放有机废气作业的单位,要采取封闭作业并安装废气净化装置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宾馆、招待所和单位食堂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确保达标排放。

五、积极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和绿化美化工作

奥运会开幕前,重点对奥运场馆周边,签约饭店及周边,北京奥组委确定的医院、宗教场所及周边,办公场所、宿舍区、拆迁改造地区,组织开展3至4次环境卫生大扫除,组织清扫和清洗公共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努力营造干净、卫生、整洁的城市环境。

六、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中央在京单位迎奥运环境整治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单位要按照北京市的统一部署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具体安排,指定部门和人员,切实落实责任,加大宣传力度,细化各项任务,确保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和环境整治及绿化美化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京地税地〔2002〕40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92号)中对《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部分条文的修改决定,结合我局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现通知如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纳费人在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时,根据政策规定,可减免部分费款的规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因搬迁、终止合同等原因改变用地的,其用地的第一个月或最后一个月用地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用地的实际天数计算缴费。
三、对欠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清缴。
四、各区县局、分局应在征期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批准的延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有关情况报送市局。
五、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199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均按照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本市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为地税部门)负责外商土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须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地税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年一次征收,于每年10月20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下同)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地税部门批准,可予缓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地税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