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8:30:50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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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复制发行境外录音制品向著作权人付酬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权[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近年来,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和其他单位引进境外录音制品在境内复制发行时,因授权方和引进方在授权合同中未约定向词曲作品著作权人付酬事项,引起了不必要的纷争。为避免今后再发生此类纠纷,进一步规范引进境外录音制品合同,经研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在引进境外录音制品时,应在授权合同中就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事宜与授权方做出明确约定。
  二、凡在合同中约定由引进方(包括音像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向境外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著作权人付酬,词曲著作权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的,或词曲著作权人所属的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相互代理协议的,引进方应将使用报酬支付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词曲著作权人不属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范围的,引进方应直接向词曲著作权人付酬或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办为转付。
  三、引进方支付报酬的标准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支付。
  请各地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当地音像出版单位,并认真检查执行情况。
                         国家版权局
                       二OOO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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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驻外办事(联络)处:
《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六年七月一日



白银市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白银市城镇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个人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保护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担保,是指按规定取得住房置业担保资质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向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代个人偿还住房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或者贷款银行要求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通过担保公司为个人住房置业担保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担保公司承担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担保公司办理保证担保: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买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到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担保。
第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与银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 借款人办理保证担保,应当用自有、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方自然人的房屋作抵押的,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或第三方自然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交纳担保服务费。担保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担保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一次性缴纳。
第十二条 以房屋进行反担保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抵押登记后,应将相关合同文本及其他材料送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据其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后,《房屋他项权证》由担保公司执管。
第十三条 抵押的房屋由抵押人使用、保管。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应当正常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房屋,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完好的责任,同时应接受担保公司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应当负责修复或由借款人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房屋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房屋,以弥补原抵押房屋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当把从第三人处所获得的赔偿额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房屋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买卖、交换、赠予抵押房屋或者以抵押的房屋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借款人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并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重新提供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房屋的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房屋的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提前清偿所欠债务,或者以拆迁安置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七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或者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终止。抵押关系终止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期还款的借款人,贷款银行应当进行催收提示和催收通知,督促借款人清偿逾期贷款,同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及催收情况。贷款银行催收无效,应当根据约定,书面通知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负责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担保公司代偿后借款人仍不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将逐月代偿借款人按月应还本息,直至借款人转为正常偿还贷款状态时止。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违约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后借款人仍不按时偿还贷款的,担保公司有权行使房屋抵押权。
  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分抵押房屋。
第二十条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房屋,因以下原因导致灭失的,担保公司承担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并豁免对借款人行使抵押权,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不再向借款人追偿:
  (一)地震、暴风雨、雪灾、洪涝灾害、地面塌陷、龙卷风等自然灾害;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当抵押人与借款人不一致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根据实际能力和贷款人的合理要求,除第二十条之外因借款人被追认为烈士、借款人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影响偿还贷款的,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免责约定,并应当明示。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末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二十三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借款人、贷款银行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政〔2006〕90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芜湖市市区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4号)和安徽省民政厅、公安厅、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建设厅、卫生厅转发民政部等国务院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民福字〔2006〕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病人是指符合《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并需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救助对象,以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及救助工作。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孤残儿童发生危及生命疾病的医疗救治和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急(危)重病人、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对初诊后无需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院进行相应处理后,本人自愿受助的,由接诊医疗机构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按规定程序救助。

第五条 弋矶山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宣城地区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定点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

第六条 公安、市容、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病人,应直接或通知“120”急救中心将其就近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其他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病人时,也有责任和义务将其送至相关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在市救助管理站内发病的,由市救助管理站通知“120”急救中心接送至相关定点医院治疗。属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定点医院进行救治的同时,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帮助市救助管理站做好消毒和防疫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院接诊后,在救治的同时应及时填写《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对其身份、救助类型进行甄别和确认。对符合救治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要严格执行《安徽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并在医保病人甲类用药目录范围内用药。

第九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并将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单独记帐,单独核算。

第十条 流浪乞讨病人经治疗病情稳定或治愈后,属于救助范围并自愿接受救助的,由市救助管理站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给予救助;无正当理由不出院的,定点医院可以终止救治。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坚持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流浪乞讨病人救助。市急救中心和各定点医院每半年将收治流浪乞讨病人发生的急救转运(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医疗(住院医疗费在现行基本医疗与定点医院定额结算额度内据实结算)及住院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站内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等报市卫生局、财政局、救助管理站共同审核确认后,先由定点医院承担10%,其余部分按以下方式结算:户口在本市市区的流浪乞讨病人的救助费用,由户口所在地区级财政部门支付;户口不在本市市区的流浪乞讨病人救助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先行支付,年终按市、区两级财政五五分担,区级财政承担部分按各区财政收入占区级财政收入汇总数比例分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龙山街道收入数),纳入市区年度财政结算。

2006年发生的收治费用按本办法结算。

第十二条 对无法查明姓名、地址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无效死亡的,由定点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及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和市殡仪馆。市殡仪馆在接到定点医院通知后,在12小时内将遗体运至市殡仪馆。市救助管理站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到《芜湖日报》上刊登《认尸公告》,《芜湖日报》应予免费刊登。定点医院所属派出所经审核《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认尸公告》确认死因正常的,在《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通知单》上签署“准予火化”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市殡仪馆在接到市救助管理站送交的,由定点医院所属派出所签署意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通知单》以及《认尸公告》的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尸体的,即行火化尸体,其丧葬火化费用经市民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公安和市容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对因工作不力、推诿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视其情节,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全部经费,并按十倍罚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将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工作纳入对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两级考核。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大社会救助力度,避免辖区内人员外出流浪乞讨,同时帮助返回的流浪乞讨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恶意遗弃急(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抚养义务人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或履行监护职责,并追偿全部救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所辖三县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