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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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7号
2001年10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和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事师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搞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为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表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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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的通知

民政部 中央综治办 教育部等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关于在全国开展“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的通知
  
民发〔2011〕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办、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市政管委、市容委、建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办、教育局、公安局、财务局、劳动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部决定,从现在起至2012年底,在全国联合开展以“保护儿童,告别流浪”为主题的“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以维护流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为核心,全面、及时、有效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进一步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拐卖、拐骗未成年人以及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和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积极主动救助和保护流浪未成年人,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告别流浪,力争到2012年底基本实现城市街面无流浪未成年人的目标。


  三、主要任务


  (一)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和操控流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化“打拐”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和操控流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对来历不明的流浪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血样,输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要强化街面巡逻查控和重点人员、重点场所的治安管控力度,以车站广场、繁华街区、旅游景点、地下通道、桥梁涵洞等流浪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和露宿场所为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并查处侵害流浪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要进一步强化接处警工作,凡接报或发现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案件线索的,要在第一时间出警、第一时间核查甄别。公安派出所、巡警、交警等街面执勤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对巡查中发现的组织未成年人乞讨和强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要按照“谁发现、谁处置”的原则,做好先期处置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涉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进行处置。民政部门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及时接收公安机关解救、护送来站的未成年人并做好救助服务。


  (二)积极开展经常化的救助保护服务。各地要根据流浪未成年人的新特点、新动向,采取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措施。公安机关和民政、城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把积极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抓实抓好。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采用胁迫、诱骗等方式组织、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充分利用警务进社区的工作优势,建立社区流浪未成年人发现和报告机制,及时发现和救助流浪未成年人。民政部门要开展经常化的主动救助服务,要以救助保护机构、救助服务点、救助专用车为依托,根据流浪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其接受救助;对不愿接受救助的,要组织社工、志愿者进行一对一的劝导、救助服务。城市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及时发现和劝导流浪未成年人,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卫生部门要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急病救治绿色通道,指导定点医院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及时救治患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各地要建立群防群助工作网络,充分发挥社区、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作用,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对广大群众提供的流浪未成年人信息,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门要实行首接负责制,积极予以协调处置。


  (三)及时接送流浪未成年人回家。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帮助其回归家庭、告别流浪。流浪未成年人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主动与流入地救助保护机构做好沟通协调,及时接回并妥善安置流浪未成年人,防止其重复流浪,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甚至遗弃流浪未成年人。教育部门要及时安排返乡适龄流浪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学校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要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教育矫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劳动年龄内符合条件的流浪未成年人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调查评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问题家庭要加强家庭监护指导和干预,对生活困难的,要加大救助帮扶力度;对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人,要追究其责任;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


  (四)不断强化源头预防和治理。各地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加大扶贫帮教力度,防止未成年人因生活贫困、灾病致贫等原因外出流浪乞讨。要帮助返乡的流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实际困难,避免他们再次流浪乞讨。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中小学校教育、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中小学和职业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各地要着力净化社会环境,依法严肃处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且屡教不改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外出流浪现象突出的地区,要开展有针对性的重点治理。


  四、行动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1年12月—2012年1月)。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要求、方法、步骤和措施。要明确部门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专项行动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要结合“为民服务创先争优”活动,精心组织筹划,及时动员部署专项行动。要对流浪未成年人情况开展拉网式排查,全面、细致地了解掌握本地区拐卖、拐骗和操控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和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况,对高发区域、乞讨规律、幕后团伙和重要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对情况危急的未成年人及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二)集中行动阶段(2012年2月—2012年10月)。积极开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和操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加强流浪乞讨问题的综合治理,有效清除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现象。集中开展主动救助,着力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和回归安置工作,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融入社会,防止和避免其再度流浪;积极开展源头预防工作,最大限度地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人外出流浪乞讨现象的发生。要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宣传,积极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为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专项行动期间,民政、综治、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和卫生等有关部门要适时派员赴各地督导检查,并对重点流出地区进行挂牌督办,重点治理。


  (三)总结巩固阶段(2012年11月—12月)。认真总结专项行动工作成效和经验,及时归纳梳理专项行动的有效做法和协作方式,对行动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或意见,研究确定巩固措施和方案,发挥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救助管理工作领导机制作用,建立完善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地区协作、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制度,形成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长效机制。2012年12月15日前,各地要报送专项行动总结。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真正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进行安排部署。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迅速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认真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要统筹规划、整体部署、统一调度,完善救助保护体系,加强救助保护能力建设,建立救助经费保障机制,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机制。


  (二)明确部门职责,强化协作配合。“接送流浪孩子回家”专项行动政策性强、工作任务重,需要多部门联动、流入地与流出地协调配合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参与。流出地要主动与流入地做好沟通交流,及时接回并妥善安置流浪未成年人。各地既要根据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调查取证、整治打击、救助保护和回归安置等关键环节,又要加强沟通协作,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共商工作措施,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发挥综合效益,形成各负其责、互相配合、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三)坚持依法行政,确保工作成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专项行动,严格依法行政。既要整治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又要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救助和保护,切实维护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制定专项行动绩效评价制度,把未成年人外出流浪减少数量、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数量、教育矫治成效、协作配合情况等作为专项行动重要考核指标,并在中央财政分配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时统筹考虑。


  (四)注重标本兼治,建立长效机制。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各地既要集中时间开展专项行动,又要强化日常救助和治理,建立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切实巩固专项行动成效。要把集中整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建立完善长效整治机制。要充分发挥现有救助保护工作体制和救助服务网络优势,健全跨省接送机制和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完善长效救助机制。要切实指导乡(镇)政府、村(居)委员会积极做好源头治理工作,加强监护监督和家庭教育指导,明确并落实学校和基层组织的责任,建立长效预防机制。


  (五)加强宣传报道,做好信息报送。各地要通过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发布专项行动工作信息,介绍专项行动工作进展和各地救助保护工作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引导群众积极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为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做好专项行动数据统计、动态汇总、音像收集整理等工作,每2个月进行一次工作进展总结,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5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两条条款中“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七、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在条款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内容。

八、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机关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和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其草案应当公示,并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消防、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六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九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六十一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中村规划管理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