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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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性病防治机构,并健全疫情报告监测网络。
本办法所称性病防治机构是指县以上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六条 省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所在地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所在地区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 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九条 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用品和注射器。
第十二条 对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和有关出入境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健康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发现孕妇患有性病时,应当给予积极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四章 治 疗
第十四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六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
第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性病患者在就诊时,应当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
第十九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防治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发现艾滋病、淋病和梅毒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医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疫情,必须及时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其他性病疫情,必须按月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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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权利,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必须按本办法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社会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活动,受法律保护,全体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市民政论局和各区市县民政局。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成立全市性和跨区市县的社会团体,由市有机业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各区市县的社会团体,由区市县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赂区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全国性、全省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在本市设立会赴、派出或分支机构,应当持原登记管理机关证明文件,向市民政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在区市县设立派出或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民政局批准,接受当地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八条 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反映成员意志的章程;
(二)有负责人和20名以上成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地址;
(四)有必要的资金或经费。
学术性社会团体还应当有学科带头人。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资格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会长(理事长)及秘书长候选人简历;
(五)成员或会员名册;
(六)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七)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人社会团体应当有英文译名);
(二)宗旨;
(三)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四)会员资格和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产生程序和职权;
(六)负责人产生程序、职权范围和任职期限;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
(十)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二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或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后30日内,应当作出核准登记不予登记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符合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登记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其启用印章、帐户、会员证样张应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就事业务主管部门、办公或联络地址,应当经原资格审查机关同意后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非法人社会团体变更为法人社会团体的;
(二)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任务的;
(三)会员数额不足20人的;
(四)两年内不开展活动或自行解散的;
(五)无经费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债权债清结证明和登记证书及印章,到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单位承担。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核准的章程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五)督促社会团体按时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接受国内外赞助或增赠的款物,应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经济实体或对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其批准文件应当抄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和开发有偿服务取得的财产,属社会团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事前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申请人隐瞒事实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
(三)不接受年度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超过规定标准收取会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多收部分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涂改、转让、出胜登记证书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或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逾两年未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责令其改正或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直至予以取缔。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被取缔,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议活动不听劝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醒外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阻碍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社会团体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受警告处罚的社会团体外,受其处罚的社会团体应当停止一切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的通知

朔政发〔2009〕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



  第一条:为解决目前一些县区和一些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人员缺乏和行政复议能力较差、行政复议之旅质量不够高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总的指导思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整合有效行政复议资源,降低行政复议成本,提高行政复议效能,确保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高效、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总的原则是以人为本,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受理和公开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杜绝行政复议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确保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审查正确,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第四条:本制度全称为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合办案制度,简称为朔州市行政复议联办制度。所称联合办案,是指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之间联合审查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形成联合审查意见的过程。
  第五条:行政复议联合办案工作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联合办案:
  (一)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选择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和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
  (三)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和应当回避的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
  (四)不具备联合办案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下列情形可以实行联合办案:
  (一)本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和所属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
  (二)上下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
  (三)行政复议机关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或者行政复议人员不够2人的;
  (四)行政复议中需要回避,回避后行政复议人员不够2人的;
  (五)审查比较重大的或者牵涉部门较多,或者关系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联合审查的案件;
  (七)本制度第六条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联合办案人员必须具有省政府以上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
  第九条:对于联合办案机构组成有异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裁定。
  第十条:联合办案应组成联合办案组。联合办案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提出联合审查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
  (七)协助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联合办案组工作的启动程序:
  (一)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复议人员提出,并拟订联合办案组成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后进入工作程序;
  (二)复议机构未提出联合办案组成人员名单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组成人员名单,并通知其进入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为保证质量,联合办案组在办案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公开、公正审查案件;
  (二)实行集体办案制度,讨论问题时,人人平等,畅所欲言;
  (三)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先听取专家组意见后集体表决或者请示具有监督权的上级复议机构进行裁定的办法解决;
  (四)必须符合法定人数后方可开展工作。
  (五)联合办案组提出联合审查意见后,签名确认,交复议机构;并根据联合审查意见共同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交复议机构;由复议机构报复议机关批准,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联合办案组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审查中发现需要依法调解、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为确保联合办案组高质量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建行政复议联合办案专家组,邀请学者、教授和具备资格的法律工作者组成,负责解决案件审查中的法律和专业问题。
  第十六条:为确保联合办案组依法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建行政复议联合办案监督组,邀请人大、政协、监察、新闻媒体等有关人员组成,对案件审查全过程实行适时监督,并将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提出,责令纠正;拒不纠正者,提出书面监督意见,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联合办案组实行公开监督,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透明化、公开化。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二零一零年三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