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参加对口支援西藏卫生技术人员生活补助费用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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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参加对口支援西藏卫生技术人员生活补助费用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参加对口支援西藏卫生技术人员生活补助费用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为具体落实卫生部(84)卫医字38号文件“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对口支援西藏卫生事业建设的几点意见》的通知”附件第四点意见:“对参加对口支援西藏的卫生技术人员,应该实行优惠待遇。……在西藏工作期间……并由卫生部或有关省、市卫生厅、局给予适当生活补助费用
”问题,经研究,此项生活补助费用由我部承担。自1985年1月1日起,对参加对口支援西藏工作满1个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每人每月补助人民币100元整。此项补助费暂由本人所在派出单位垫支,每年10月由本省、市卫生厅、局汇总(附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花名册),报卫
生部计划财务司统一拨款。
1985年1月1日以后继续在阿里、那曲工作的援藏卫生技术人员给予更优惠待遇问题,请派出人员所在各省、市卫生厅、局酌情办理,望将办理情况及时报部。



198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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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视盘幻灯、照片、书画、报刊、抄本,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传播、张贴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送给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淫秽物品,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无关人员一律不准接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初次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的,情节轻微,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二)违反第五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各类淫秽物品一律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各类合法出版物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闭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关闭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币清算关闭分两步进行,广东、青岛、河南、福建、宁波、大连、云南、山东、陕西、山西、安徽、汕头、青海、内蒙古、重庆、甘肃、广西、湖南等18家分局作为第一批先行关闭,深圳、江苏、湖北、上海、北京、厦门、天津等7家分局暂且保留,待总局调查后再确定业务关? 盏木咛宀街琛5诖似诩洌?家分局只能从事同城外币清算业务,不再办理异地清算,在办理业务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下发的有关管理文件。
二、上述18家分局的外币清算业务关闭事宜,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在11月5日前停止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票据提出、提入工作。
(二)11月5日~12月5日,停办清算业务的分局进行资金清理:
1.11月15日前将总局垫付的8万美元铺底资金及1998年1~10月应上划的利息2,000美元转入总局储备管理司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的美元账户,账号:50030000442000001,并在划款单相应栏目内注明。
2.11月底前将各金融机构存款退清。
3.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各分行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186号文规定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未开立专用账户的,应开立专用账户。各分行如有将外资银行存款准备金存入外币清算账户的,应在11月底以前转入当地分行所开立的专用账户。
4.12月5日前按照每年年终利润并账方式将盈利收入结汇后并入当地分行大账。
(三)资金清理结束后,请各分局在12月上旬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计司、内审司)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上报清理关闭情况。
(四)1998年1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组织对各地外币清算业务进行业务审计。
各分局应严格按上述步骤进行清理和关闭,在未清理结束前,有关业务人员不得调离原工作岗位。清理结束后,原业务工作人员由当地分局调配使用。审计结论未作出前,原业务人员不得调离人民银行。审计期间应随时接受审计组质询。
以上事项,请各分行、分局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1,68402303。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