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绿色壁垒问题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 国定路777号 200433)
摘要:随着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全球性环境保护运动的开展,加之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绿色壁垒作为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新形式为广大发达国家所利用,这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我国的对外贸易提出了挑战。本文首先分析绿色壁垒的成因、特点及表现形式,接着指出了WTO中涉及到绿色壁垒问题的相关规定,最后指出我国面对绿色壁垒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绿色壁垒 贸易保护 WTO规则
在国际市场行走的中国企业,有一个共同感觉:中国产品出口,面对两道必须突破的关隘,一是“反倾销”,一是“绿色壁垒”。从发展形势看,“绿色壁垒”对中国产品出口的制约已经远远超过“反倾销”,成为国货走出国门的最大阻力,对更多准备 “走出去”的企业而言,突破这道关隘,首先必须对绿色壁垒有着充分的认识。那么什么是绿色壁垒呢? 所谓绿色壁垒(Green Barriers,简称GBs),也称为环境贸易壁垒(Environmental Trade Barriers,简称ETBs),是指为保护生态环境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绿色壁垒通常是进出口国为保护本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设置的各种保护措施、法规和标准等,也是对进出口贸易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 它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以保护有限资源、环境和人类健康为名,通过蓄意制定一系列苛刻的、高于国际公认或绝大多数国家不能接受的环保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的进口,从而达到贸易保护目的而设置的贸易壁垒。
目前,国际上经常使用的绿色壁垒主要有:第一,“绿色关税”,又称环境进口附加税,是指以保护环境为理由,对某些进口产品除征收一般关税外,再加征环境税。第二,“绿色技术标准”,以保护环境的名义,通过立法手段制定苛刻的强制性环保技术标准,限制或禁止外国商品进口。第三,“绿色检疫”,某些国家制定严格的卫生检疫标准,对商品中农药残留量、放射性物质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要求十分严格,限制或禁止外国产品的进口[1] 。第四,强制性措施,一般是以进口产品的生产制造环境、方法、过程等不符合本国环境要求为理由,强行禁止某些产品进口。第五,环境贸易制裁,即一国以另一国违反国际环境条约为理由采取的强制性进口限制措施。第六,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配额等其他形式。其限制的又多是发展中国家的主要出口产品,如初级产品、粗加工产品和劳动密集型产品,客观上保护了发达国家利益,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增加了难度。
WTO建立了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多轮谈判,WTO成员的关税被大幅度削减,传统的配额、许可证等数量限制手段也受到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越来越采用反倾销、反补贴、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新兴的非关税壁垒,对本国的产业进行保护。其中,以环保标准为内容的绿色壁垒更是渐受瞩目[2] 。本文将从绿色壁垒的成因和特点出发,对其进行分析。
一、绿色壁垒的成因
绿色壁垒是新贸易保护主义和环保运动结合的产物,其形成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原因。
(一)可持续发展道路的选择引发了全球性的环境保护运动,是绿色壁垒产生的思想根源。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和科技得到了迅猛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全球生态环境却日益恶化,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面对工业化带来的酸雨、荒漠化、气候变暖等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环境问题,人类逐步认识到,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建立在生态环境良性循环的基础上,使人、自然、社会重新结合成有机和谐的统一体。于是各国政府纷纷制定了关于环境和贸易的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限制和约束国际贸易的合法的壁垒,绿色壁垒正是顺应国际贸易生态化的潮流而产生的。
(二)人们消费观念的更新,对绿色产品需求的扩大,是绿色壁垒形成的内在原因。人们在解决了温饱问题后,开始注重生活的质量,对各种绿色食品、生态能源、无污染产品等绿色消费的比例不断增加。与这种变化相一致,发达国家出现了许多绿色环保组织,要求政府在经济发展和贸易谈判中更注重环境问题,他们经常采取激烈措施向WTO、IMF等国际经济组织施压,要求制定全球统一的人道的绿色的贸易规则。在欧洲一些国家,代表环保组织的绿党开始执政,制定了较高的环保标准和严格的执行措施,形成了各种绿色贸易壁垒。1999年西雅图举行的WTO部长会议由于包括环保组织的各种“反全球化”运动的组织的抵制无果而终,反映了环境标准进入多边贸易体制以不可避免。因此,在多哈举行的WTO部长理事会经过谈判达成一致,同意启动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谈判。
(三)各国技术水平、经济实力和国家利益的差异,是绿色壁垒产生的客观原因。尽管人们都认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但在如何实现上却不尽相同。发达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环保技术水平较高,其环保要求和标准也较高。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和技术上的限制,根本无法达到发达国家的环保要求,这在客观上造成了绿色壁垒。加上由于世界商品种类繁多,生产过程和标准五花八门,制定同意的全球环保标准难度极大,各国纷纷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制定各自的环保标准,导致绿色认证和执行体系千差万别,间接对他国产品造成了歧视,形成了新的绿色壁垒。
(四)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和WTO规则体系的漏洞,是绿色壁垒产生的根本原因。近年来,由于经济增长缓慢、失业压力增加、优势产业空心化等影响,使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重新抬头。一方面,发达国家大力倡导自由贸易理论,在WTO框架内,打开其他国家的服务贸易市场,统一全球知识产权保护法规,严格执法程序,为其具有优势的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提供发展空间;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在不具优势的领域,采取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针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力成本低的特点,他们经常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征收高额的税收,削减其竞争的价格优势。在市场准入方面,他们高筑环境和技术壁垒,大力提倡绿色贸易,为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设置不能达到的标准。由于WTO有关绿色贸易的条款,主要散见于GATT规则第20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协定》、《农产品贸易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等规则中 ,而且规定比较模糊,使争端常常无法可依,许多案件依靠专家组的解释,这些法律的漏洞使绿色壁垒大行其道。
二 、绿色壁垒的特点
虚假性 绿色贸易壁垒一般都打着保护地球生态环境与人类健康的幌子,貌似合理,实则是限制进口的不合理的制造贸易障碍、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不平衡性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状况已呈现极大的不平衡性。而发达国家无视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以其先进的技术、雄厚的资金提出过高标准,把发展的不平衡导入国际贸易领域,引致更多的不平衡。发达国家甚至提出远高于国内标准的标准,搞双重标准,这更加剧了不平衡性。
广泛性 绿色保护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涉及资源环境与人类健康有关商品的生产、销售方面的规定和限制,而且对那些需要达到一定安全、卫生、防污等标准的工业制成品亦提出过高要求。这些绿色保护措施,还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塑性,在具体实施时容易受发达国家的刁难和抵制。对生产技术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涉及面就更大更深。
坚固性 绿色贸易壁垒抓住人们高消费时关注生态环境的心理,根据本国市场和消费者的情况超高标准制定,先人为主,制造进口品的消费障碍,具有坚固的限制进口的堡垒作用。
隐蔽性 种种绿色贸易壁垒借环境保护之名,隐蔽于具体的贸易法规规定、国际公约的执行过程之中,使出口方往往难以预见具体的内容及其变化,难以适从。
较强的技术性 即对产品的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理过程的鉴定都包括较多的技术性成分。
较大的灵活性 由于各国的环保标准不统一,可选择的余地大。
一定的歧视性 有些国家往往根据自身与其他各国的具体贸易状况采取不同的手段使国民待遇原则受到扭曲。
影响的严重性 绿色壁垒一旦生效,其效应较之关税壁垒往往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这种措施容易从一个国家扩散到多个国家,产生连锁反应。
争议性大 由于涉及面广,标准又不统一,隐蔽性与合法性相互交织,往往容易产生分歧,难以协调。
三、绿色壁垒的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主要包括国际和区域性的环保公约、国别环保法规和标准、检验和检疫要求、包装与标签要求、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环境标志等自愿性措施、生产和加工方法及环境成本内在化要求等。目前与环境密切相关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主要有环境标志、生态(或绿色)包装、环境技术标准以及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等。其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或区域性环境保护公约。目前国际社会已制定了150多个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
2、国别环保法规。国别环保法规是指主要发达国家在空气污染防治、废弃物污染防治、化学品管理、农药管理、自然资源和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许多产品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如食品农药残留标准、纺织品环境标准等。
3、绿色标志制度。绿色环境标志是一种由专门机构颁发的证明产品达到环境标准的一种图形标志。标志获得者可以把标志印在或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产品不仅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使用后处理的各个环节都符合环保要求。
4、绿色包装制度。绿色包装是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生或再利用,易于自然分解,不污染环境的包装,如可再生回收再循环包装、多功能包装、以纸代塑包装等。
5、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绿色卫生检疫是指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进行的检测。重点是对涉及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农药残留量、放射性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等进行的检测。如美国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公共卫生服务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植物防疫法》等都对强制性检验检疫提出了具体要求。
四、绿色壁垒在WTO中的法律依据
WTO关于绿色壁垒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协议中:
1、绿色壁垒在法律上的依据,可以追溯至1947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后被《关贸总协定1994》所代替)。《关贸总协定1994》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一下措施:……(b)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 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3] 该条款赋予各成员以“环保例外权”,即各成员有权以“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为理由而采取限制贸易的措施。这正是绿色壁垒存在的依据。
2、《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该协议规定了补贴的定义和内容,把补贴分为禁止性的、可申诉的和不可申诉的补贴等三类,其中“按新的环保要求,促进设备改造,而对企业负担给予的资助”为不可申诉的补贴,这为绿色补贴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是,一些进口国经常以绿色补贴引起了受补贴产品的价格扭曲、损害本国产业为由,按照本国的《反补贴法》征收反补贴税。由于WTO没有详细规定哪些绿色补贴合法,很容易产生贸易冲突。美国就曾以环境补贴为由对巴西的人造胶鞋和加拿大的速冻牛肉提出了反补贴申诉
3、《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规定各国有关卫生和动植物检疫领域的法律法规、检验方法及检疫措施,要符合WTO的非歧视待遇和透明度原则,以国际标准为基础。但是,该协议也引入了“预防原则”,既在找不到“科学依据”时,可以临时性地采取更严格的卫生检疫措施,这就为一些国家设立复杂苛刻的绿色检疫壁垒大开方便之门。在“欧共体-有关肉类和肉类制品(荷尔蒙)的措施”[4] 一案中,欧共体曾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进口美国牛肉,美国认为欧共体决定没有科学依据,将争端诉诸WTO,结果欧共体败诉[5] 。
4、《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该协议规定各国在采取技术措施时,要体现非歧视和透明度的原则,尽量采用国际统一标准,进行必要的协调,对贸易影响最小。同时,也允许任何成员方采取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必要技术措施,可以与国际标准不一致。于是,发达国家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制定了严格的强制性的高技术标准,对技术水平低下的发展中国家构成了歧视。英国食品标准机构就以发现酱油中有致癌物质为由,禁止进口来自中国、泰国等地的酱油。欧盟内部各成员国对药品规定了不同的技术要求,外国药品进口必须经所有成员国检验,漫长的过程加重了进口负担,削减了竞争力。
绿色壁垒从根本上违反了WTO基本原则。一是高标准的环境标准、环境成本内化的要求,使发展中国家丧失比较优势,WTO自由贸易的目标失去了根基;二是复杂苛刻的环保要求,发展中国家望尘莫及,造成事实上的歧视,违反了WTO的非歧视原则;三是让发展中国家承担发达国家历史上破坏环境的成本,既不合理,也不符合WTO公平贸易的原则;四是发达国家统一实施环保标准,WTO主张的发展中国家的差别与特殊待遇无法体现。另外,由于国际上缺乏有效机制裁定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发达国家就采用国内的一整套环境法规监管国际贸易,单边措施产生的“溢出效应”也对WTO的多边体制提出了挑战。
五、我国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近年来经济发展十分迅速,已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由于深切体会到环境破坏的影响,中国已经高度认同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但是,发达国家将环境问题与贸易挂钩、并作为新的贸易壁垒的做法,对我国构成了严峻挑战。我国的出口对象主要是发达国家,出口产品集中在低附加值、高能耗、资源和劳动密集型的产品,价格是产品竞争力的主要指标,如果采取严格的环境标准和符合环境要求的产品及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必将提高产品的成本,最终影响我国的出口。
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消极回避和强烈抵制都是不可取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为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要求将金融服务、投资及知识产权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问题纳入多边贸易体制,尽管受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但是到乌拉圭回合结束,这些问题都成为WTO协议的一部分,可见国际经济关系北强南弱的格局决定了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是微弱的。西雅图谈判以来,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问题的谈判将不可避免,我们应当未雨稠缪,积极准备,主动介入,在WTO谈判中维护自身利益。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7号】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政府工程项目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农业、国土资源、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采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负责各自范围内政府采购的组织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报告市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应当加强采购的内部监督,明确相对固定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宜,最大限度地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确定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报同级政府发布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使用下列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专项拨款;
(四)政府性融资和政府担保贷款;
(五)其它政府财政性资金。
属于上级直接拨款的项目,原则上纳入政府采购管理,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规定要求办理,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应当包括以下种类:
(一)货物类:办公自动化设备、机动车辆、医疗仪器设备、大中型农业机械、建筑装饰工程设备、材料等项目;
(二)工程类: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交通、水利、农业等建设工程,土地开发、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其他工程施工项目;
(三)服务类:软件开发、物业管理、规划设计和监理、政府采购代理服务、专业咨询、交通工具保险等服务。
第三章 采购计划和方式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并落实采购资金。采购预算经批准后,由采购人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研究确定的年度追加预算项目、政府融资项目等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直接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含追加预算),填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
采购人报送采购计划时需附有详细的采购内容、需求、条件、技术指标和采购项目经费指标文件等。工程类采购项目,还需附带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评价报告及用地、规划、施工、立项等批准文件,以及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鉴定或出具的投资评审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选择以下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对采购人提报的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修正确认。
第十二条 工程、货物和服务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六条 货物类的政府采购项目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对办公耗材等零星重复采购的通用商品,可采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采购属于国家认证的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的,按照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代理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确定一定数量、不同类别的采购代理机构,组建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其中,工程类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备选库,由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共同组建。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其中,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和经国务院或省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现场监督下,通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抽取系统,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其中,工程类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从相应工程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现场监督。监察部门对代理机构抽取情况实行现场或其他方式监督。
防汛、救灾等应急采购项目,以及为保证项目的延续性等情况下确需直接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的,须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选择确定代理机构后,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或招标约定的取费标准执行。政府重点工程的代理费用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需求和采购方式等编制采购方案、采购文件和采购公告,经采购人同意后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其中,采用招标方式的工程类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一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购方案应包括采购活动时间安排、组织实施程序、评标委员会和监督小组组成方案等。采购文件应确保技术要求清晰,评审办法合法合理,主要条款完整,廉政责任明确,不得含有倾向性条款。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公告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通过指定媒体予以发布。货物和服务类采购公告发布媒体由财政部门指定,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公告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指定。
第二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出后,需对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作进一步澄清或实质性修改的,由采购人提出,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有取得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发出书面更正函。必要时,可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召开项目答疑会。
书面更正函和答疑材料与采购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组织成立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专家人员数不低于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不足五人的(含五人),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一人;超过五人的,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两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开标、评标:
(一)签收投标文件
招标公告规定招标资格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文件时应核查资质文件、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凡资质达不到要求、不符合密封要求、未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递交的投标文件,一律不予接收。
(二)开标
先由主持人介绍与会人员,宣读会议议程、会议纪律、评标标准和定标原则,然后由唱标员按照抽签或开标前确定的顺序依次对投标人开标一览表进行唱标,必要时,可运用多媒体向所有与会人员演示。
(三)评标
评标工作应按照确定的评审方法和原则,在评标委员会内部独立进行,评委对出具的评审意见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承担个人责任。
在评委之间存在较大分歧时,由评标委员会主任组织讨论和表决,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确定最终结果。
采购代理机构须对评标过程包括评委发言、废标意见、表决结果、监督意见等作全面记录,客观地反映评标的全过程。
(四)定标
评标委员会根据评审办法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受采购人委托,按事先确定的定标方式直接确定中标人。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推荐的中标侯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或对授权直接确定的中标人予以确认。
需向政府决策会议汇报的政府重点工程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审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决策会议研究后确定中标人。
(五)公告
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规定通过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对拟中标人进行公告(示),公告(示)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三天。公告(示)期内发生供应商质疑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发生供应商投诉,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六)签发中标通知书
公告(示)期满无质疑、投诉,或质疑、投诉已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由采购人或其授权的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有形市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进行。评标专家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类评标专家库,经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直接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中标通知书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并签章。
第二十八条 对货物和服务采购,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其他采购方式的参与供应商原则上均不得少于三家。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结束后,参与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谈判或询价过程中出现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或公告内容、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可改用其他采购方式继续采购;
(二)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公告内容、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报价超过采购预算、货物、服务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违法违规操作、采购任务取消等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废标。采购人要及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并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等其他方式采购的,具体工作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每一项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实施全过程监督;对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和重要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察部门共同成立监督小组,对采购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监察部门共同成立采购活动监督小组进行监督。
第五章 采购合同与资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15日内组织采购人和中标人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主要包括:
(一)标的;
(二)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价款及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四)验收和质量保障、保修规定;
(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成交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拒签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成交资格,采购人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从合格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必要时也可重新组织采购。属于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的,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完整,内容与招标文件、评审结果等是否一致。对不符合政府采购合同要求的,应责令采购人改正。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签补充合同价款不得超过原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其中,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追加。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应对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进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质量规定要求的,向供应商出具验收合格手续。
第三十七条 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支付制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供应商持经备案的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手续及有关材料,向采购人提出合同资金支付申请;
(二)采购人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资金支付确认手续。政府采购管理机构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向采购人出具资金支付确认书;
(三)采购人凭资金支付确认书向财政部门提报直接支付申请书;
(四)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供应商。
政府重点工程采购项目,采购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情况由采购人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采购人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合同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
因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项目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文件、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开标、评标(谈判)记录、专家评审意见和政府采购合同等有关资料进行归集、整理,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备案。工程类招标采购项目有关档案应同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保存完整的采购档案备查,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各方当事人的监督检查,对出现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投诉,由财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及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制度、供应商诚信档案制度。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有违法行为、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记入诚信档案,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泰安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泰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7号令)同时停止执行。市政府及部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