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4:47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工作,负责确定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本规定执行。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和体育技术信息、康复、咨询服务;
(四)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各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消防、卫生、治安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经营活动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射击、探险、攀登、漂流、热气球、高尔夫球、飞行、赛车、人工制冷冰场、旱冰、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施、通讯、安全
、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条 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各县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工商、卫生、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内容、时间、地点等项目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协助监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得阻挠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稽查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向体育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体育市场管理。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法体育经营活动有功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体育场所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等体育经营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娱乐等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50号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方便出口货物通关放行,促进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以下简称绿色通道制度)是指,对于诚信度高、产品质量保障体系健全、质量稳定、具有较大出口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核准,对其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免于查验的放行管理模式。

  绿色通道制度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货物绿色通道制度的监督管理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核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的实际情况以及绿色通道制度的实施情况确定、调整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范围。

  散装货物、品质波动大、易变质和需在口岸换发检验检疫证书的货物,不实施绿色通道制度。

  

  第二章 企业资格

  第五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信誉,诚信度高,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已实施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三)出口货物质量长期稳定,2年内未发生过进口国质量索赔和争议;

  (四)1年内无违规报检行为;2年内未受过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

  (五)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应当属于一类或者二类企业;

  (六)法律法规及双边协议规定必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应当获得原产地标记注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对以下内容做出承诺:

  (一)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二)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申报;

  (三)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记齐全,可以实施封识的必须封识完整;

  (四)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货物在运往口岸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五)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索取并填写《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申请书》(见附件),同时提交申请企业的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章 审查与核准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初审工作:

  (一)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情况、出口货物质量情况、有无违规报检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所属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绿色通道制度相关要求的企业予以核准。

  经核准的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四章 产地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下列规定的,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受理报检:

  (一)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自营出口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生产企业必须一致;

  (二)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经营性企业,报检单位、发货人必须一致,其经营的出口货物必须由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生产企业生产。

  第十二条 对于获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出口企业,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在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对其绿色通道资格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受理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电子报检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给企业的报检回执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施检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的,应当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或者相关的检验检疫工作记录的检验检疫评定意见一栏加注“不符合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要求”字样。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出口货物的报检单据和检验检疫单据加强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以电子转单方式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送通关数据,在实施转单时,应当输入确定的报关口岸代码并出具《出境货物转单凭条》。

  

  第五章 口岸审查放行

  第十六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设立服务窗口。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出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入CIQ2000系统报检子系统启动绿色通道功能。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电子转单数据中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相关信息;对于审查无误的,不需查验,直接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企业在口岸对有关申报内容进行更改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按照绿色通道制度的规定予以放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管理档案,加强对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实施绿色通道制度企业不履行自律承诺的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核实无误的,通报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暂停对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资格的意见;国家质检总局核实后,取消该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制度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口岸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绿色通道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相互通报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