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6:04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严肃物价纪律,制止随意涨价、交相涨价、哄抬议价,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纪律
第一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价格和作价办法。不准越权自行订价、提价,不准擅自规定价外附国,不准降低产品质量或巧立名目、变相涨价。新产品、新品种、新花色的试销价格和试销期限,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经批准。自销产
品价格,对商业经营者或生产单位,不得超过商业批发牌价,对消费者应执行零售价。
第二条 商业批发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价格规定。不准擅自变动各种差价、比价和作价办法。
第三条 各零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商业主管部门和批发单位通知的零售价格,按期执行调价通知。自采商品要报主营公司核价,不得自行订价,不准按零售价进货加价出售。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少秤短尺,串换规格,提级提价,牟取非法利润。
第四条 饮食业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制定价格,并将配料、规格、质量、价格公布于众。不得偷工减料、降低质量、少给份量。使用议价原材料的饭菜,毛利率要低于同类品种。
第五条 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修理服务、工艺协作、文教体育、公园展览、房租水电以及物资调拨等各种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要介、层层加价、乱收费用。
第六条 各单位收购、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议价商品和削价处理商品要有明显标志。
第七条 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
第八条 经营议价商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议购议销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的各项规定,不得违犯。
第九条 一切有证个体商贩(户)经营牌价和议价商品均应遵守同行业有关价格和规格质量的规定,不得私自变动、抬高价格、串改规格。
第十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纪律,严守物价机密,不得泄露拟调整的价格,不得抢购准备调价的商品,不准低价私分商品,不准投机倒卖商品。要自觉接受物价监督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任何人不准对坚持原则、正确行使职权的物
价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物价检查监督人员要模范遵守法纪,不准借检查之机徇私舞弊,敲诈勒索。

第二章 奖励
第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物价政策,严格遵守物价纪律,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成绩显著的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命名为“模范执行物价政策单位”,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坚持原则,敢于揭发检举和抵制违反物价政策行为的单位、职工、群众和成绩显著的物价检查人员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来源,可从对违反物价政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由市、区、县物价部门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议购议销价格好、议价管理工作好、贯彻薄利多销方针好、平抑集市价格好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明码标价完整齐全,有健全的物价管理制度,价格执行无差错的基层商店,由主管部门通报表扬,并作为评奖内容之一或由主营公司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不克扣斤两、不弄虚作假、不搞变相涨价,正确执行国家规定价格的个人,由单位予以表扬,并作为评奖考核内容之一。

第三章 惩罚
第十五条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形成质价不称的,轻则批评教育,并根据按质论价原则,降价出售,已售出的凡能退还用户的,一律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严重的要追究责任,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适当的行政处分

实行“三包”的产品,生产单位要对用户负责,在“三包”期内,该退换的要退换,不能退换的负责返工修理,保质保量,往返运输费用由生产单位负责;不能返工的要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所得非法收入都要退还,无法退还的部分一律收缴财政,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每次罚款五至十五元,情节严重者,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不同情况罚款处理。
1、不明码标价,私自取消或涂改标价,每次罚款一至五元。
2、短秤少尺,查出后,按当日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所得,如数收缴财政,同时对责任人罚款三至十元,停发本月奖金,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3、掺杂使假、串换规格,不论单位和个人,均按已销数量,计算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倍罚金收缴财政,同时停发三到六个月奖金。损害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责任人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商品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牌价购进,议价销售,或将平价原料转为加工议价品种销售,以及改头换面,换个牌子就涨价的,除将全部非法收入收缴财政处,对责任人罚款十至十五元,并停发该单位一至三个月奖金。
5、对以上屡犯者,应予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或单位不顾物价政策,无视物价纪律,越权自行定价或调价的,除进行批评教育,令其作出检查外,并处以罚款一百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同时处以罚款十元至三十元,或取消奖金二至四个月,也可以两种亻分并用。领导人支持、
庇护所属单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者,或者明知不问、不加制止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十至二十元,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内外勾结,非法套购商品,转手倒卖,扰乱市场,抬高价格的,除没收钱物外,对国营或集体单位的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三至六个月,罚款十至五十元,情节重大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采取措施制止此类问题的单位领导人,也应给予同等经济处分和行政处
分。严重者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价格贪污受贿,或对检举物价问题的工作人员、群众和单位,进行威胁、打击报复者,除经济上从严处理外,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或提起公诉,由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没收的非法收入,由财政部门监交,必要时,可由银行直接划拨。企业被处以罚款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费用、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权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物价政策的执行情况,分别由市、区县物价部门和各管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其中,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贸易货栈和城市街道企业、农村人民公社企业、有证个体商贩(户),由所在地的县、区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组织检查和处理。市属工业
、商业批发部门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检查和处理。必要时,也可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对发现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其情节及所得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市、区、县物价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由市物价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1981年4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7〕2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漳州市区江海堤防工程

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福建省防洪条例》、《关于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综[1999]0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漳州市区(含芗城区和龙文区)江海堤防工程保护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三条 缴费人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9‰交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其中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四条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统一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

第五条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征收期为每年4月份和5月份。缴费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逾期交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费额0.5‰的滞纳金。缴费人按规定缴纳的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缴费人如遇特大自然灾害发生亏损,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财政局、水利局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缴费情况进行申报审核和缴费检查。

第八条 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范围,按基金预算管理。

市区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由地税机关代征入库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全额划入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九条 各征收、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其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财政、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确保江海堤防的安全运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漳政(1991)综241号文《漳州市区防洪堤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漳政[1993]综114号文《关于征收九龙江防洪堤维护管理费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规,决定将《江苏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