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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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 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 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修订。
第七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 《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 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企业生产),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生产厂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须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方向,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
(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
(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药包材注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
(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无《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注册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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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19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项目名称见本议定书所附清单。其规模、技术规格以及双方承担的范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条 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价格,由中罗双方有关机构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议定。上述价格按项目合同签订之日定价货币和苏黎世瑞士法郎之间的买卖平均价折合为瑞士法郎计算。

  第三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设计、技术资料费用和其它费用,将通过中、罗两国换货贸易清算瑞士法郎帐户进行结算。其具体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四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在中国口岸交货。具体交付事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五条 中国派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罗马尼亚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实习生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将另签政府间的议定书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陈慕华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中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0〕105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宁政办发〔201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市生猪产品、豆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街)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质监、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分别对种植养殖、加工、市场流通、生猪屠宰和餐饮服务等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督促仓储、批发和零售等市场主办方认真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流通环节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开展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原粮收购、储存和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屠宰环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生猪屠宰企业开展“瘦肉精”日常自检或委托检测,建立健全“瘦肉精”检测档案。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餐饮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企业建立并实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和索证索票制度。

  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对发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按环节监管的职责分工,及时通报和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是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牢固树立职业道德,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的日常监管;组织开展生产环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与监督检测;健全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第八条 农药、化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规定,禁止非法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的各类农药、兽药、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自产上市的食用农产品,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的检测,活畜禽出栏前应主动申报检疫。经检测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添加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

  第十三条 逐步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进口食用农产品需具备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配合农业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抽检;同级农业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所取得的检测信息。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抽检,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拒不接受监督抽检的,其食用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仓储冷藏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零售市场的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二)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认证标志并予以记录;对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规范的,禁止入市。

  (四)对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或转移,及时报当地工商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档案,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四章 生猪产品、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管理部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工作,检疫票证按规定逐级发放。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把好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准出关,章证不全的猪肉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对流入南京市场的生猪产品牵头建立“章、证”查验制度,即猪肉胴体上必须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章;必须持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当日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必须持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上述章、证不齐全的生猪产品一律不得进入我市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销售。

  市、区(县)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流通环节生猪产品的验章、验证工作,对章证不全的生猪产品依法予以查处。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宾馆、饭店、酒家、团体伙食单位食堂购进生猪产品的索证索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商务管理部门应对外埠入宁的生猪产品供应基地进行备案管理。牵头做好申请基地准入条件的审核、运输车辆的备案等相关工作,严把外埠入宁生猪产品贩运环节的第一道端口。

  第十八条 市及区(县)的农业、商务、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测工作。

  农业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加强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流通环节监管,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外,本市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市政府批准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三个证明齐全的方可准许其进场交易。

  生猪产品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生猪屠宰场)购买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质监、工商应按各自监管环节的职责分工及本办法规定,对豆芽的质量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南京市六城区以外由农户分散生产豆芽行为的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工业化豆芽生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于南京市六城区内由个体户分散生产豆芽的行为,参照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模式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行业豆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主动应对”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控制、缓解和消除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最大程度减少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各监管部门负责其监管环节发生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对涉及到一个区县多环节、多领域的,由所在区县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开展应急处置;涉及到多个区县或影响重大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应急处置过程中发现的疑似问题食用农产品,要按照所属监督管理环节依法进行抽样送检,相关的技术检测机构要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快速、准确地提供检测和分析报告。如突发事件升级为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按照《南京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其《操作手册》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处置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过程中,要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相关信息。涉及到多个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环节和领域的突发事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高效通畅的信息报告、反馈、传递、交流平台,确保信息畅通,及时准确掌握食用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相关信息发布工作由各级政府或授权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重大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授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白条肉、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