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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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计委(以工代赈办):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条 地方政府应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包括财政和部门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市、县财政部门确实无力配套的,省级财政必须全部负担。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七条 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的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以工代赈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九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县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当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应依据:
(一)国家扶贫方针政策;
(二)贫困人口数;
(三)贫困县数;
(四)自然条件;
(五)基础设施状况;
(六)地方财力;
(七)贫困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
(八)资金使用效益;
(九)其他。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为:
(一)以工代赈资金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三)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扶贫办;
(四)以工代赈计划由国家计委及时下达,财政部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在全国人大批准通过预算后1个月内将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各级财政在收到上一级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后,应尽快与扶贫办、计委(以工代赈办)衔接项目计划,分批下达资金。首批下达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每年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分别提取1.5%,用于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项目管理费使用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分配,要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扶贫项目在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提前落实项目计划,组织协调、指导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实施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推行报账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具体额度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计委(以工代赈办)、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抵减下年度拨款,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于边境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三北”防护林的财政扶贫资金,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5〕10号文件规定,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财农字〔2000〕1号文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为了推进财政扶贫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扶贫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每年由中央分别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中提取1.5%。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二、资金使用范围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该经费不得用于《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支项目。
三、资金管理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省(区、市),由各省(区、市)统筹安排。
各省(区、市)在安排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时,必须考虑全省扶贫资金分配和扶贫工作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要有针对性地支持贫困人口相对集中、扶贫任务较重的贫困县。
各省(区、市)每年安排给县级的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不得低于全省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总额的80%。
四、监督检查
各级安排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时,要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财政及财政监察部门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违规者,视情况予以处置。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为什么要制定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扶贫开发的重要资金投入,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目前财政扶贫资金种类较多,资金使用混乱、分散,管理多头,政策界限模糊,导致挤占、挪用转移甚至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现象比较严重,影响了财政扶贫资金的有效使用。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们根据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和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1.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际工作需要但现行管理制度又没有规定,或者不够明确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2.本着规范统一的原则,将同属于财政性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统一纳入一个管理制度进行规范。
三、与现行制度规定不一致的有关内容
1.为保证现行有关政策的连续性,在现行政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各自的使用范围。
2.明确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对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允许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列支,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铺张浪费。项目管理费由中央财政分别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提取1.5%,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3.要求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并积极推行报账制管理;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
4.地方配套资金问题:规定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政府配套安排的扶贫资金,不得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配套比例只规定了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地方政府配套的资金包括财政配套资金和有关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确定;对一些市县财政确实无力配套的,市县财政可以不予配套,但省级财政必须配齐。
5.培训经费问题:不再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9〕8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地区农民的科技培训经费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具体扶贫项目进行安排。但要从严掌握,严禁扩大范围。
四、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1.第九条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仍由财政部门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2.第十九条“购买性支出”,指对扶贫项目所需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买所发生的支出。
3.第二十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是指同一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既申请以工代赈资金,又申请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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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廉租住房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廉租住房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保[2008]6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廉租住房建设质量关系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改善和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党和政府改善民生战略部署的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廉租住房的质量问题。廉租住房建设既要重视数量,更要重视质量。去年以来,各地加快廉租住房建设,对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有个别地区对廉租住房质量工作重视不够。为确保廉租住房质量,切实把好事办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建设管理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程序执行,并强化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要落实建设主体执行建设程序的责任,对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及单位,要严肃查处。

  质量监督机构要根据廉租住房的建设特点,制定专门的质量监督方案,调整充实监督力量,强化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要责成有关各方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报请建设主管部门严肃查处。

  二、落实有关方面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规划部门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家庭生活和就业方面的实际情况,廉租住房项目应采取配套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和公共交通便利的区域。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建设单位要对廉租住房质量全面负责。要依法加强对设计、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保证住房建设的合理工期和造价,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文件真实可靠。设计单位要根据廉租住房特点,精心设计,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强化质量控制,严格材料进场检验、工序检查和验收制度,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施工质量。

  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切实履行监理责任。要按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廉租住房建设实施旁站式监理。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对玩忽职守和弄虚作假的要进行查处。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落实审查责任,重点审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体系的安全性和建筑节能,以及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确保各项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强化竣工验收工作,保证使用功能

  竣工验收是对廉租住房质量的全面检查,也是确保住房质量的最后关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交付验收工作的管理,对廉租住房全面实施质量分户验收,确保每套住房都达到入住即可使用的条件。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工程实体质量和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整改,并停止竣工验收;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住房交付时,要确保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四、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建立长效机制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认真做好廉租住房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和不良记录公示制度。近期,各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在建和已竣工的廉租住房组织一次专项检查。对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房屋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要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查处。检查情况请于4月 30日前报我部住房保障与公积金监督管理司。

  我部将对各地进行抽查,对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廉租住房规划设计标准和规范,确保廉租住房选址科学,设计合理,配套完善,质量可靠。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解危解困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质量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部代章)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7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已于2005年3月29日经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学举

二○○五年四月七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