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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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
市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制止浪费用水,根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以及1990年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范围内,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用水单位违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或予以封井。对用水单位的罚款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
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500元
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建筑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五、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使用明令淘
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七、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等原因造成浪费用水的,按浪费水量处30天水费的5倍至10倍罚款。 八、直接排放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20倍罚款;未全部重复循环使
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10倍罚款。使用水幕降温的,按直接排放水量处30天水费的50倍罚款。 九、冲刷汽车、机械设备等用水无节水措施的,每处罚款100元至300元。 十、对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计量收费,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每包费一户

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一、无自备井使用证取用地下水的,每眼井处10000元罚款;启用已报废的自备井的,处20000元罚款。 十二、在自备井总表外取水,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假报自备井用水量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十三、建筑、
市政施工用水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每处罚款500元至3000元。 十四、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月至8月),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每个用水点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五、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
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按浪费水量,处最高水费额30倍至50倍的罚款。 十六、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30元至100元罚款。 用水单位对上述各项违章行为限期改正
的处罚逾期不执行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从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之日起,连续计算浪费用水时间,并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设备滴水、漏水的,每个滴水、漏水点处10元至30元罚款。其中,居民已向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报修,房屋修缮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的,由房屋修缮责任单位交付罚款。
第五条 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现象严重,除按本规则处罚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六条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其应缴罚款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罚款处罚,罚款不满2000元的,由区、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罚款不满50000元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0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第八条 本规则中按浪费水理或直接排放水量的水费进行罚款处罚的,浪费水量、直接排放水量和水费的计算办法,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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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地。

第四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城建、规划、市政、市容、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投资和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
益。

第六条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
的建设资金交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安排城市绿化建设的补偿。

第十一条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按树木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
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 、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三至五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
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
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补偿费、占用绿地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
 

(1997年10月15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城区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除运雪的主管部门,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全市的除运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除运雪工作。除运雪责任单位均应有专人负责冬季除过雪工作。
  建委、教委、财政、物价、公安、工商、交通、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除运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除运雪指挥部所需除运雪费用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除运雪实行责任制。
  市除雪指挥部对各区之间有争议的地区雪段应做好协调工作。
  区、县(市)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辖区内除雪工作的调配,并协助街除雪指挥部落实雪段。
  居民小区的除雪工作,由街除雪指挥部协调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除雪。
  各类市场、摊区(含通道)的除运雪由市场、摊区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
  动迁区原单位的责任雪段,已搬迁的由开发单位负责,尚未搬迁的由原责任单位负责。
  区、县(市)街除雪指挥部应与除运雪责任者签订除运雪责任状,严格明确责任。


  第六条 城市除雪按单位在册职工、个体工商业户从业人数及大、中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人均15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划分除雪责任段。小学生(四年级以上)按人均10平方米以下划分除雪责任段。除雪责任段应达到不空段、漏段并有明显标记。


  第七条 无除雪能力的单位和业户,其除雪任务可雇用人员有偿代除,但每场雪每平方米不得高于3元。


  第八条 中街、太原街、青年大街、北京街、北陵大街、友好大街、迎宾路(重工街口北至李官收费口),中山广场、南站广场、北站广场、辽展广场、市府广场、惠工广场,北陵公园、南湖公园、中山公园以及上述街路、广场辐射的区域,必须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48小时内运出。


  第九条 广场、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市场、摊区、车站和规定的主要景观路,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72小时内运出。三级以下街路和小区路的积雪,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组织除净。


  第十条 城市除雪应做到无雪道、雪条、冰包,达到露路面、见道线、露边石,清除的积雪必须整齐地堆放在路边石以外,并露出路边石。


  第十一条 禁止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撒沙土、灰渣;禁止在电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禁止将积雪堆压在松柏和绿篱上;禁止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禁止向路面撒雪。


  第十二条 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营运业户(大公交车、特种车、摩托车除外),均应承担运雪任务。因特殊情况或确无运雪能力的,可雇用人员有偿代运。运出的积雪必须按指定地点排放。


  第十三条 对城市除运雪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除雪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分别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单位或业户,处以应承担除雪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同时对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全市通报批评。
  (二)不及时清除积雪的单位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其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四)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和向冰雪路面抛撒沙土、灰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清运积雪不及时的单位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责任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妨碍除运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除运雪人员和除运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