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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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检查站是指设置在各类公路上的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包括在公路上设置的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凡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由公安机关主管,交通、林业、农业(农机)、烟草专卖等有关管理部门参加,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检查,并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专项检查站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后设立,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一律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的,应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公安厅、交通厅、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凡经批准加入联合检查站的部门,必须指派工作人员参加联合检查,履行各自的专业检查职责,不得擅自上路拦车检查;不得超越职权,任意扩大检查范围;不准另行设置检查站。



在未设置联合检查站、专项检查站的地区和地段,公安交警可持规定的执勤证件上路行使安全巡查,负责疏导交通。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可持规定的检查证件上路抽检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及其他规费的缴纳。



第九条 除经批准和依法设置的专项检查站外,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上路拦截、检查行驶车辆。涉及查缉走私、贩私、逃税、贩运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国家禁运、限运物资等案件,确需拦截车辆实施检查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系,由交通警察配合执行。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严格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工作管理的通告》,一律实行“亮证执罚”制度。凡执行各种罚没财物公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陕西省执行罚没公务证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罚没现金收据和实物收据,并加盖执法机关财务公章。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三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是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国家职工或计划内合同工。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检查站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检查站,一律视为非法,坚决取缔。对拒不撤除,屡禁不止,公开违抗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取缔,并由省监察厅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非法设站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应当参加联合检查站执法而擅自上路流动拦截车辆检查的执法人员,视其检查活动为非法,由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没收其执法证件,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除立即解雇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责成该单位停止检查,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对公路通行费收费站、计量站、木材检查站、护林防火站、动物植物检疫站等各类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出具假票据,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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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409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及《江西省城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赣计收费字(2002)72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等。
本办法所称卫生服务费,是指用于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常住户和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外来暂住户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抚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征抚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抚价收费字〔2004〕5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
(一)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1、居民住户(含暂住户)
(1)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元)。
(2)暂住人员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BR> 2、单位
(1)机关、事业、社会团体、驻抚部队等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单位负担。
(2)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2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企业或业主负担。
3、店面
(1)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2)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设置的经营床位的60%核定,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上的,按每床位每月25元收取;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0元收取。
(3)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洗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4)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按每摊位每月15元收取,饮食、蔬菜、水果按每摊位每月12元收取,其它摊位按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4、车辆及停车场、点
(1)本辖区内所属机动车(单位和个人,含营运车辆)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元;客车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公交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5元。
(2)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5元的垃圾处理费。
(二)卫生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门前代扫的,按4元/平方米·年计收代扫费。
2、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楼道及上门收集袋装垃圾的,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协商收取费用。
3、厕所、化(储)粪池、垃圾通道清理、疏通费;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的厕所、化(储)粪池,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理、疏通的,按60—70元/立方米计收服务费(包清包通)。
4、公厕收费
(1)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条件的,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一类0.5元/人·次、二类0.3元/人·次、三类0.2元/人·次。不符合上述条件标准的公厕不得收费;车站内的候车室、风景游览点、批发市场内及公园内的公厕不得收费。
(2)单位公厕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扫、消毒、保洁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公厕代扫、消毒、保洁费:一类公厕每蹲每年1626元、二类公厕每蹲每年813元、三类公厕每蹲每年701元、旱式公厕每蹲每年442元,简易公厕每蹲每年399元。
第六条 对应当征收垃圾处理费或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以上未涵盖的,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减(免)收取范围:
(一)幼儿园、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院的在院人员(不含工作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二)持有政府特困卡的低收入居民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贴的优抚对象和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三)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九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收费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居民住户(含暂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含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住户)委托市供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水费时代收。
(二)机关、事业和团体等单位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中统一代扣。
(三)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含营运车辆)在车辆年检期间,由市城市管理局设置的“城管窗口”收取。
(四)建筑施工工程、房屋装饰或修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收取。
(五)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条 以上未涵盖的法人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统一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
第十一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人上门催缴,并做好记录;对三次上门催缴仍不交纳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催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在接到《催缴通知书》后,应在五天内,可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交费的原因;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说明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采纳、又不交费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缴款决定书》。
第十三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和《缴款决定书》后,仍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且经第二次书面告知时间超过十五天的,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和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收费主体。具体的费用征收和管理工作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受委托单位要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管理办法:
(一)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应按期缴入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设在市财政局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一定的比例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四)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财政、城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有关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文件和标准,即行废止;已经收取的按原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民文(1987)2号《关于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玉成、罗志民及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所述,罗氏家族原有家佛殿一处,占地面积9分9厘,其中有大小佛殿各一座及土平房三间。1942年农历正月,武都县佛教协会与罗兆年、罗兆辉、罗龙氏签订了借用合同。合同载明:“武都佛教会无资借租罗氏家佛殿原有殿宇修补供佛,并在空地修盖房舍。自合同之后,佛教会在内常常居住,罗氏户内不得中途阻止强迫迁移。若佛教会于任何时期不愿住居,自动迁移时,所有新旧殿宇及土木建筑之类,佛教会情愿无资缴还罗氏,不取分文代价。”合同签订后,佛教协会曾将小佛殿及三间土平房拆除,用其砖瓦木石及群众募捐的资金,新建房屋十六间。土改时,对大佛殿及十六间房屋之产权没有明确其归属。1958年佛教活动停止。1961年9月,武都县房管所将上述房屋以公产进行登记管理。“文革”中,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向房管部门承租了全部房屋,并将大佛殿拆除。1982年10月,武都县人民政府落实宗教团体房屋政策,将十六间房屋发还给武都县佛教协会。1984年后,罗兆年与其侄儿罗玉成、罗志民以无处居住为由,相继占用8间房屋。为此,佛教协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研究,我们认为:1942年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是在解放前土地私有时以家庙、宅基地为标的物的借用性质的合同。现在处理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首先必须考虑土地所有制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不顾土地所有制的变化,仍按原合同履行,既不符合现行政策法律,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该案情况,合同再无限期地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据此,双方当事人原订合同应予终止履行。但罗家基于原合同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即应承认罗家对原有房屋的所有权,被武都县城关镇供销服务公司拆除的大佛殿,应由该公司予以合理赔偿;被武都县佛教协会拆除的小佛殿及三间土平房应由佛教协会补偿,即可以从现有的十六间房屋中补给相应间数,也可以折价补偿。至于佛教协会增建、扩建的房屋,鉴于该房屋系属群众捐助所得所建,且按照合同,产权尚未转移给罗家,故不能认为罗家已取得所有权,合同终止履行后,产权应归佛教协会所有。罗家要求确认其产权,依法不予支持。在该案具体处理中,要注意根据具体情况,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尽可能调解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