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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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及其他服务场所;
(三)游览、集贸、劳务场所;
(四)车站、码头、机场和车辆集中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的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等活动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查禁违法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城建(城管)、铁路、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六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举报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见义勇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建筑物及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经营项目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治安管理规定。
第八条 开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的,开办者应持有关证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十日内发给《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未取得《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不得营业。
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的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及变更治安责任人时,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举办本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举办地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书面通知主办单位。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协助、督促主办单位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条 大型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音响器材、灯光的使用和限员场所的经营,不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二)不得在安全疏散通道营业或者放置物品;
(三)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四)不得使用淫亵性名称、广告招牌,张贴淫秽图片,利用色情招徕顾客;
(五)不得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活动的设施;
(六)不得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务;
(七)不得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八)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组织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接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治安隐患;
(三)发现违法人员,立即报告或者扭送公安机关;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五)对观众、游客、顾客遗失或者群众拾交的财物,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公告招领或者送交公安机关;
(六)招聘雇佣外地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七)临时举办大型商贸、文化、娱乐、体育以及重大节庆等活动,履行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大型活动举办申请,核发《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并进行年度审查;
(二)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督促整改不安全隐患;
(四)依法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其他违法活动,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公安机关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业主、经营单位,为其充当保护人;
(二)徇私枉法,包庇、放纵违法犯罪活动;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或者刁难经营者;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营业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其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及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限员的场所严重超员经营出现事故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公共场所经营项目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公共扬所从业人员条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 公共扬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设置便利色情淫亵活动设施,提供淫亵性按摩和色情陪侍服务,以色情招徕顾客的;
(三)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四)制作、复制、出售或者传播淫秽、反动物品的;
(五)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得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治安责任人受罚款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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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范围内以下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失业保险:
  (一)国有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含供销合作企业)的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大陆职工;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七)经劳动部门同意的其他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关闭和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单位中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连续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
  (三)被依法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的企业职工;
  (四)自费升学、自愿离职或擅自离职的职工;
  (五)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失业职工;
  (六)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必须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其他增值收入;
  (四)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五)项规定的单位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六)项规定的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设个人帐户,单位与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筹使用。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少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由单位申请,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失业保险费,缓交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事业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企业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清理财产的,应当按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负责向职工收缴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3%的比例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自治区集中部分失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各县(含县级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97.5%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2.5%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自治区辖市每季筹集的失业保险费的97%留存或滚存积累,向自治区上缴3%作为调剂金,统一调剂使用或滚存积累。


  第十条 各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向上一级申请调剂,上一级从统一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补贴50%,其余50%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由当地财政补贴。对财政特困县,经批准可酌情增加调剂补贴的比例。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含从基金提取的扶持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分娩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八)经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1个月内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以及享受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其他待遇。
  失业职工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已由单位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量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从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离开单位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两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两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最多发给2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本条所指连续工龄,按国家现行规定计算;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中断期间及以前的工龄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75~85元。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发放失业救济金也可采取下列方法,以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一)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提供给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
  (二)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所在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凡获取一次性提供(发给)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其失业职工的身份自然中止。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即每月按5元的标准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欧、违法犯罪负伤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50%,但全年累计不能超过5000元。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200元分娩补助费。凡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失业职工个人负担。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后的医疗费用概由本人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为每人500元,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3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的,必须有明确、可行的项目。项目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每年的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帮助和指导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其费用每年不得超过本级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的;
  (四)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的;
  (七)在失业期间办好离、退休手续,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
  (八)在失业期间死亡的;
  (九)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按照本级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失业保险专职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费和办公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比例所得取的生产自救费(含资金占用费)、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节余的管理费可以分别专项逐年滚存结转使用。

第四章 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所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失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经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统计、转移、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失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失业职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济、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未经批准拖欠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其应缴款项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
  市、县不按时上缴自治区调剂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费收缴标准和各项费用提取比例,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

李步云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一项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已被庄严地载入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自现行宪法制定以来,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宪法意识已经有了提高。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宪法的实施不能说没有问题了。新中国成立已50多年,还从来没有处理过违宪案件。我们既没有设置具体负责受理与审查违宪案件的专门机构,没有制定具体的违宪审查的特别程序,也没有设计出一套进行违宪审查的理论和原则。例如,在我国什么叫违宪?它有哪些构成要件?违宪的主体可以是哪些机关和个人?违宪的客体应是什么样的行为?违宪行为有无时效?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要求或控告?违宪审查机构是“不告不理”还是可以主动审查?它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其效力又如何?等等,在我国理论界和权力机构中,都还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认识。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大体上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通常认为英国和前苏联是采用这种方式的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也只能通过议会才能修正或废止。由于英国采用这种体制有其历史的特殊性,而这种体制有一重要缺点,即“自己监督自己”,因此西方国家效仿它的极少。

  二是由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它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它的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现在全世界效仿美国模式的有60多个国家。但是大多数国家还是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作出某些规定。例如,只有最高法院才能审查违宪的立法,法庭组成人员要吸收法学教授、政治家参加,审查程序也不同于一般的法院审案程序。

  三是由专门的政治机关负责违宪审查。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其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九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其主要职责是“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为了同样的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此外,该委员会还有权裁决议会两院议员选举中的法律争议以及监督全民公决等等。该委员会活动是秘密的,开会只公布结果,不公布理由和讨论内容。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很高的权威性,各国完全效仿的不多,但很重视它的某些长处和经验。

  四是由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这种模式由奥地利于1920年首创,后来很多国家相继效仿。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由12名正式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院长、副院长及6名正式成员和3名替补成员,由联邦政府提名:国民议院和联邦议院各提出3名正式成员,1名替补成员。以上名单均由总统任命。所有宪法法院的成员和替补成员均需有法学或政治学学历,并且担任法学或政治学专业职务不少于10年。奥地利宪法还规定:“任何政党的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成员。”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我们也可以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首先必须坚持的。民主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不能想当然去追求那些所谓的“理想”模式。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宪法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两人和委员二十至十五人组成,其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大会主席团在副委员长中提名,委员人选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法学专家。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缺额的副主任或委员。宪法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若干法学专家担任顾问,顾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顾问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如下:(一)对宪法解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三)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四)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院,或者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六)对国务院裁决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处理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七)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提出处理意见;(八)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意见;(九)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提出审查意见;(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以上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设定,同我国现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国在制宪、行宪方面已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已有很大提高。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已取得长足的进展。为了预防和消除权力腐败和权力异化,民主监督体系正在加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地位空前巩固。所有这一切,都为今天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和提供了现实条件。如果本届人大能在自己的任期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将为党的十六大和新一届人大,为新世纪的民主法治建设献上一份厚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