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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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1年2月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5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六章 驾驶员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
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
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驾驶人员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体实施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五、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第(七)项修改为:“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第(八)项修改为:“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第(九)项修改为:“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第(十)项修改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六、第八章章名修改为:“奖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八、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
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驾驶人员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九、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二、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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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97年1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内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以上、基础设施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
其他住宅楼群,实行物业管理的,也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本办法所称业主,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模式。物业管理公司属于微利服务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规划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交通、卫生、公安等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小区物业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合住宅小区内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社会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与服务的项目,居委会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管理工作;
(三)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四)负责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缴交、使用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六)负责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创优评比工作。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时,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从事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建立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业主管委会)。业主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业主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业主管委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业主,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有关物业管理经费收支使用情况;
(五)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业主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及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
(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是具体实施物业管理的经营企业。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有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
(二)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修缮、绿化、保安等公司)承担专项管理服务;
(六)开展便民利民的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业主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请业主管委会审议和认可;
(四)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根据业主管委会或个人的委托,在住宅小区有偿开展下列物业管理活动:
(一)有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及绿化设施的维修;
(四)保安及公共秩序的事务性管理;
(五)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管理;
(六)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七)单位和住户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住宅小区内的管道煤气、通讯、户外水电、有线电视、路灯和连接井以外的市政设施由各专业单位负责维修与养护;各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与养护,其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双方应依法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服务费用的收支、监督检查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业主管委会应当将住宅小区内属于自己管理范围的物业管理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首批房屋单体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管委会建立后,由业主管委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房屋装修的必须按省、市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
(三)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易腐物品和具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六)自觉遵守本办法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具体规定,按章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在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入住合同;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合同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补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建立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
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该住宅小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2%的比例,分别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时和房屋出售率达50%时,各半交市物业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依法对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增值部分用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与更新,物业管理公司使用该项资金时,应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管委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上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时划拨。
第二十三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危及或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并且按规定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的,业主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修缮的,业主管委会可授权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人为造成住宅小区内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园林、道路等损失的,依法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可将新建住宅小区保修期内的保修项目,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养护、维修,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保修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按照所签物业管理合同要求追偿。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为业主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必须分别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和千分之四的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给物业公司使用,经营用房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购买,购房经费从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

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产权归该住宅小区业主管委会。管理用房全部由物业管理公司免租使用。经营用房全部租赁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使用收益用于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如不履行合同规定或违反本办法的,业主有权投诉,业主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批评教育和制止,并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写字楼、住商楼、成片开发建设的别墅区、度假区、专业市场和行政村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不再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

关于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


关于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市函[2003]298号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你厅《关于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藏建设[2003]15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于防雷设施是建设工程附属的设备、线路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应纳入建设工程的管理范畴。我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标准,已将防雷设计、施工涵盖在相应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范围内,因此不再设立专门从事防雷设计、施工的资质,从事防雷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人事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人发[2001]5号)规定,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照明、防雷接地”。因此,对防雷设计技术人员不单独设立执业资格。

  特此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