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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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销售经过加工的食品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申领卫生许可证,接受食品卫生知识教育,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条 街头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要求,方便居民生活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市场卫生设施建设,按照品种类别划行归市,维护经营场地清洁卫生,督促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经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便于清扫、冲洗;
(二)20米以内无开放式垃圾站,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无污水坑,无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三)有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点;
(四)有食品容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与食品原料、辅料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二)制作肉、奶、蛋、鱼等食品时,生熟隔离,隔夜熟食品冷藏保存;
(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有清洁外罩,出售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
(四)直接入口食品不与货币及其他不洁物品混放;
(五)餐具、饮具和盛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清洁卫生;
(六)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化工产品达到卫生标准;
(七)采取防蝇、防鼠、防尘、防腐措施,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置于有盖的垃圾桶内;
(八)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抽烟,保持个人卫生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进行检查,加强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乡、镇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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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保证顺利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
  一、一九五三年成立的中罗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工作。
  二、双方可根据各自的机构情况,委托专门指定的部门进行联系,以便讨论和商定有关具体的合作项目计划。

  第四条 在科学技术领域内,双方商定共同科研和设计项目后,由双方指定的对口合作单位共同编制具体的合作计划,并根据各自国内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为执行本协定的共同条件。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以及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合同和合作计划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文件《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六条,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费用的收支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三年来的实践
表明,每遇需收费案件,我驻外使馆、外交部和人民法院均要逐案折算人民币,相互转帐,手续繁琐,费时费事,在实际执行中有不少困难。为改进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民、商事案法律文书和民、商事案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收支办法通知
如下:
一、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由我国受托使馆支付并在该馆“其他费用”科目中报销;
2、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00元但不足1,000元的,由受托使馆垫付,每年第四季度汇总一次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
3、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在外交部当年外汇额度许可的情况下,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受托使馆办理。受托使馆垫付外汇后,逐案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然后由外交部财务司通知委托
法院转帐支付人民币(外交部人民币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四南分理处930005—38号);
4、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
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应支付的费用,由我国受托法院将送达或调查取证的情况连同建议收费额一并随案函告外交部领事司,再由领事司按对等原则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统一收取。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外交部领事司收取后直接交外交部财务司;
2、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但不足3,000元的,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交外交部财务司以人民币向我国受委托法院转汇或转帐支付;
3、每次金额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转交我国受委托法院。
此外,我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费用,由该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