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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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制定的又一部行政方面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规范了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完善了国家行政法律
责任制度,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在我省的贯彻施行,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全面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定和实施这部法律的重要意义,有计划地
组织本系统的干部职工进行学习,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重要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新闻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列入宣传报导计划,采取生动活泼和行之有效的形式,进行相对集中和富有声势的宣传活动。各级各类企事业组织和广大公民也要学法、
知法、守法,提高运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行政处罚法》作为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组织,积极行动,迅速掀起学习宣传的高潮。
二、抓紧清理和修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法公布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该法不符合的,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这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在制订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尽快有计划、分
步骤组织实施。对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立法程序办理。清理、修订工作要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在《行政处罚法》施行之后、修订工作完成之前,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实施处罚的主体和程序,必须认真执行。
三、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部门要依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对其中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人员,原则上要于1996年10月1日《行政处罚法》实施之前清理完毕。要在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
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着装管理,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对违反规定仍然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依法追究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责任。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试点工作,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
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今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涉及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法设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
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设定罚款的限额,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超过
上述限额的,应当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以实施《行政处罚法》为契机,加强法制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依法行政和廉政勤政的自觉性,不断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
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保证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合法、有序;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和检举制度,完善行政监督手段,及时纠正违法设定和滥施处罚的行为
。要进一步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中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积极行使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和工作监督,推动这部法律全面、准确、有效地实施。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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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黔南州人民政府决定对《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二、第五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三、第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七、第十五条删除“城建(管)费”四字。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进行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
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向设置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删除“……第四条、第五条……”六字。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原(三)、(四)、(五)、(六)、(七)、(八)项顺延为(四)、(五)、(六)、(七)、(八)、(九)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黔南州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黔南州人民防空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1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9日黔南州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重点城市的人防机构应当单独设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当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每年应按不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收入的千分之一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人民防空重点工程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工程建设经费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二)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行人民防空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办理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经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和规定标准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易地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州级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中央、省驻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州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县市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县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并收取易地建设费。
第八条 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如数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截留或挪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易地建设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应由相当等级的施工单位承建,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要求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管理,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必须保持战时防护功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平时期用于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维护。
在人防工事口部附近修建民用建筑物,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在人防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口部修建防护和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对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用电贴费、增容费、市场管理费、地方性重点建设及其他各种基金。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小于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易地建设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和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自上而下地逐步实现人防指挥通信、警报网与军队的侦察、预警系统形成一体化网络,并与地方电信网相连通,确保指挥畅通。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部门指导下预建安装警报器的基础设施。
已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向设置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警报设施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人民防空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建立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队伍,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和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查处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损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不补偿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九)挤占、截留或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5〕33号)、《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范围、组织和原则。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均列入评议考核范围。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高效、奖惩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应定期向评议组和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有关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评议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工作(33分)
  1、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13分)
  (1)行政执法工作主导思想明确,以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为重心,以服务、服从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宗旨;
  (2)行政执法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原则,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需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3)行政执法工作尊重科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以有利于促进所管理的行业健康发展为目的;
  (4)行政执法队伍有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
  2、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20分)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岗位清晰;
  (2)执法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并依法申领了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3)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5)严格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制度;
  (7)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8)不存在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现象。
  (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1、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2、委托执法备案制度的建立;
  3、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4、定期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执法情况;
  5、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6、执法证件、监督检查证件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执行情况。
  (三)执法档案管理(18分)
  分别按《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试行)》《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标准(试行)》(见附件)规定的分值乘9%办理。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工作(20分)
  1、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2、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3、明确第一负责人及具体负责的部门或岗位,分解执法责任,执法人员公示;
  4、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5、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其他考核内容(5分)
  1、法制宣传情况;
  2、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情况。
  三、评议方法
  采取社会评议、集中评议、领导及部门评议等方法,对行政执法单位文明执法和公平执法情况进行打分评议。评议实行百分制。
  (一)社会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朔州日报》上或以其他公开方式印制评议票,由社会群众广泛参与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分值的20%。
  (二)集中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委、市人事局、市编办等部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组织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中选聘组成评议组,采取明查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评议对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测评。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50%。
  (三)领导及部门评议
  向市级领导和市直各部门印发评议票,对执法部门执法形象进行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30%。
  四、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日常抽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被抽查单位可根据情况增减相应分值。日常抽查按30%的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总成绩。
  考核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2、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档案;
  3、抽考执法人员;
  4、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评议考核计分方法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评议考核的最后分数计算方法为:评议分数×70%+考核分数×30%=评议考核总分数。
  六、考评结果的运用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为95分以上,且前十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优秀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连续二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考评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年终考核市直县处级领导班子的参考依据。
  七、辖区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本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八、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