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51:40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五条 加强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工作,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平整土地,兴修水平梯田,改造中低产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自治县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规划,采取家庭或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多种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即:荒地、荒山、荒坡、荒滩),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由治理开发者向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转租。
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编制重点农田保护区规划,将高产稳产田和蔬菜、果品生产基地、农业科研试验田列为重点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经自治县划定的重点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须依照审批程序和权限申请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或者补足占用重点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果园用地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审批、登记、发证制度。严禁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房屋和其他非生产性设施。
第十条 国家和集体建设工程,需要占用集体土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
临时用地由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使用期满应复垦还田,或者支付复垦费由被征地单位自行复垦恢复耕种。
第十一条 在农村兴办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其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节约用地。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土地作为投资或入股联营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镇、集贸市场和主要公路两旁从事商业、饮食服务业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使用期间,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应予退还。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需要宅基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土地,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集体建设占用原有住宅需另行作安排的;
(二)离退休干部职工,在原单位未做安置,且在原籍没有住宅的;
(三)已婚兄弟分户另居时,原有宅基地小于270平方米,而确需宅基地的;
(四)其他需要给予照顾的。
出卖、出租、转让房屋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和在农村居住的县、乡(镇)职工的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服从村镇统一规划,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积限额:
(一)川水地区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山区或占用非耕地每户不超过270平方米。
第十五条 对保护耕地和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及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和其它设施,并处以非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或划拨后擅自移址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50%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耕地上挖沙、采矿、打坯、烧砖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五)不按村镇规划建房和在果园修建房屋及其他非生产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六)煽动群众阻挠在已征用土地上建设、生产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生铁冶炼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生铁冶炼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2]27号
2002年7月2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快冶炼业的提升步伐,把100立方级以上高炉冶炼企业建成现代化企业,市乡镇企业服务中心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了《晋城市生铁冶炼企业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发展100立方级高炉冶炼企业,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推动我市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继续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冶炼’业“关小建大”的调产方针,积极为100立方级以上高炉建设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努力把100立方级以上高炉冶炼企业办成具有一流的技术装备、一流的管理水平的现代化企业。为此,各县(市、区)要抽调精干的技术人员队伍组成工作组,进驻企业帮助指导工作,在现场管理、引进技术、引进人才、规范管理格局等方面给以具体帮助、指导。这个管理办法起点较高,要求很严,但一个百立方高炉就是一个亿元企业,没有一流的管理是根本不行的。各县(市、区)政府必须认清这个现实,一定要把百立方米高炉建好扶好。要瞄准建设冶铸工业基地这一目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培育冶铸企业集团,拉长冶铸产业链条,走出一条具有我市特色的煤、铁、铸联动发展之路。

晋城市生铁冶炼企业管理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提升冶铸产业的调产方针,我市改扩建了一批炉容在100立方米以上的生铁冶炼企业。为把这批企业建设成为现代化企业,确保其有一支稳定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稳定的原材料供应渠道,稳定的交通运输条件,稳定的产品质量,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础管理
(一)标准化管理
建立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工作管理制度;标准资料系统完备、准确、适用,标准情报信息畅通,并定期对各种标准进行修订、补充;列入经济责任制考核。
1、产品技术标准
生产的主产品(生铁)和附产品(煤气、水渣、矿渣砂等)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标准,企业内控标准严于国家或行业部颁标准。产品出厂受检率达100%,与产品生产相关的工艺、工装、检测试验方法的标准健全,标准复盖率100%;与产品生产相关的色袋标志、贮运、保管、安全环保的标准健全。必须具备炉前化验、原材料化验、产品终端检测的设备,并正常运行。煤气检测、烟尘检测手段等副产品的检测与环保检测手段亦
必备。生产中,高炉运行各段温度、压力(风压等)检测装置必须完备。
2、工作标准
人、财、物、产、供、销各职能环节管理标准健全,复盖率95%以上,非生产工作岗位工作标准健全,复盖率90%以上,生产岗位有健全的操作或作业标准,复盖率100%。
(二)计量管理

有健全的计量管理体系;有规范的计量检测点网图,并依网点按规定抽检、复检;计量检定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符合要求:在线检测计量器具合格率达100%;原材料、产成品的进出厂计量复盖率达98%以上;水电风二级计量复盖率100%。转库、转工序计量率95%以上,并使用先进的衡器。
(三)生铁冶炼装置及附属配套装置
1、高炉有效容积大于lOOm3;与高炉配套的除尘装置必须使烟尘排放浓度达到环保要求;不能进行荒煤气对空无规则排放,高炉剩余煤气要净化并综合利用。提高入炉风温,达1000~(2以上;上料装置实现自动化、机械化上料。
2、生产中要实现高熟料比,达80%以上,建立与高炉生产配套的烧结(球团)车间,淘汰原矿入炉的生产工艺,使用高碱度、低亚铁的烧结矿入炉或其它熟料入炉。
3、生产供电实行双回路。
(四)基础信息管理
在线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要准确齐全,完整无缺,无超前滞后填写,运行工艺、技术资料完备,管理制度健全。月、季、年要有统计分析并突出重点。
(五)人本管理 ’
实施企业“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积极引进人才、培养人才,职工队伍要有培训计划,并按时实现;实施持证上岗制度,新工、转岗人员岗前必须培训。各级员工,操作工上岗必须应知、应会考试合格。
1、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并负责专业业务。
2、公司(厂)级领导进行年度培训,文化程度达高中以上,50%达大专以上;全员文化程度达初中以上水平,50%达高中以上水平。
二、生产管理
生产管理实行总工程师负责制。
(一)计划管理
按有效合同以及市场预测编制月、季生产计划;按计划组织原燃材料进厂,按计划组织生产;产成品及时交库。调度协调有力,生产要稳定。
1、原燃材料料场要与高炉生产相配套,生产准备矿量达原冶金部<黑色矿山生产准备矿量管理办法)要求,燃料与之配套备量。按品种、规格存贮,界线清晰,标志明显。
2,、产成品按规格分类码放,生铁分类分号按批(炉)次存放,其它副产品按规格存放。实现无混堆,无混号。
(二)作业区域管理区域内道路规划要合理,畅通;无障碍物,废弃物当班清理,安全防护有效;警示齐全醒目;危险区域有专项管理制度。企业要有符合生产需要的厂内运输工具。
(三)工艺管理
按工艺规程和安全操作觌程作业,无违章;规程要齐全,修订要及时,运行无失控,各类工艺控制仪表设备,维护保养良好,要有专职人员操作,监控。生产中出现故障及时有效处理,实施岗位责任制。出现工艺技术问题,及时技术诊断、修改,要有记录。
要积极引进,研制新工艺,进行技术革新,以利增加产量、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坚决淘汰落后的工艺;技术革新使成本降低1%,年度一次性奖励0.6%,产量增长I%,奖励0.3%。
(四)设备管理
设备管理机构健全,足额配备精通设备的专业人员,设备档案齐全、完整,重要设备要有运行分析资料,要有设备事故分析处理制度;无跑、冒、滴、 漏,设备完好率达100%以上,生产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达100%,重大设备整改率为100%。
(五)规划、布局、绿化
企业要有中长期规划,要因时、因地而宜,实施综合利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厂址要选择要利于生铁冶炼生产,长途运输条件好,近程运输公路交通方便;
厂区生产设置布局要合理
厂区主干道路硬化率大于80%;
厂区绿化面积要达环保要求;
公共场所要整洁,无废弃物堆放。
(六)生产经济技术指标
高炉利用:系数达2.6吨/m3·天以上,;
入炉焦比达600Kg/T铁以下;吨铁综合能耗小于0.95t标煤/t;熟料比达80%以上,综合入炉品位>
55%;
休风率小于0.05%;
冶炼强度达1:44T/m3.D;
产品质量合格率达98%以上卜;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100%;
产品质量异议率小于0.05%。
三、专业管理
(一)质量管理
按IS09002系列标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各类生铁按国家标准执行;不合格产品坚决不出厂;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Q9小组活动;质量事故实行“三不放过”
努力实现IS09002认证。
铸造生铣、炼钢生铁要达到国标的二类二级(S、P含量),球墨铸铁用生铁要达国标。
(二)安全管理
安全管理实施安全责任制,安全设施要完好、有效.事故处理执行,三不放过”;

1、企业不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事故、重大机电设备事故与重大火灾事故;设备故障停机率≤10‰;轻伤以下人:身事故≤5‰;隐患整改率≥98%。
2、在经济责任制考核中实行安全责任一票否决制。
(三)营销管理;
1、要建立完善的市场信息网络/定期进行市场调研预测分析;
2、建立专业的营销队伍,营销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本行业专业知识与经济法律知识及公关能力;供销活动100%采用合同形式,合同履行率达,90%以上,以销定产,按合同期交货率达95%以上,处理用户异议不过月;要达到70%以上的产品,及大宗原材料有稳定、畅通的渠道供销。
3、实行销售费用包干;稳定定期销售价格,按售量计酬的销售激励办法,开拓市场,发挥销售人员的能动性;实行计划供应责任制,即根据生产计划,按时按量按质购进,保证生产稳定。
(四)财务管理
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和经济核算制度及内部稽核、审计监督制度;经理(厂长)、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及各职能部门要明确责权;财会人员要持证上岗;实行财务总会计师负责制。
1、帐目要明确,记帐要准确;要做到财务核算、费甩支出无违纪、无帐外资金。
2、建立完善的成本、费用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按时报出资金表、成本核实报表,并进行财务经济分析。-建立严格的成本考核奖惩制度,实行“模拟市场,成本否决”核算制度。
3、坚决杜绝;布袋帐”与“老板一人”帐。
4、依法纳税,具体由国、地税部门核定。
5、要严格财务管理,加强成本管理,保证一定的盈利水平。
四、现代化管理
(一)现代企业制度
要以法治厂,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端正经营思想,明确目标,适应市场,制定经营战略并实施。
1、实施股份制公司运作;执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2、要有完善的资产管理制度,达到自我晋城市人民政府约束,自我发展。
(二)计算机管理
要制订计算机管理目标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财务、资产、营销、生产实现计算机辅助管理;高炉运行炉况实现微机监控,营销进入互联网络;并积极实施计算机成果应用。
(三)精神文明建设与企业文化
要树立反映本企业特色的企业精神;各级员工实行一岗双制(岗位责任制和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制);全体员工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企业要成为职工之家,企业要有凝聚力,员工要有敬业精神。
五、本办法适用于100m3似上高炉生铁冶炼企业,由晋城市乡镇企业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儋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海南省儋州市办公室


儋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儋府办 [2007]8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单身家庭为20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5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式,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职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每年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五)国家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等。
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
标准的普通住房;
(五)由经济适用住房转化的周转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二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以小套型为主,每套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具体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贴。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贴;或者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