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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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检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或者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监察队,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规范土地的监察行为。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审查批准、登记确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行为;
(四)集体检查土地非农建设情况;
(五)办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六)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土地问题的其他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权属、用途变更和登记行为;
(四)集体土地非农建设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八)土地价格评估和确认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章 土地管理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土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职权,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条件:
(一)有违法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符合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土地监察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调取、复制、摘录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经当事人同意可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和出示土地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土地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土地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无权或者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五)闲置、撂荒耕地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六)未经批准在耕地挖沙、取土、采石、采矿、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
(七)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非法转让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排除,将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生命安全的,土地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必须立即拆除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结案前,应停止受理或者办理被查处的该宗土地的报批或者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由土 管理部门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通过其它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收缴和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折价处理或者依法进行拍卖。
第三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立卷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监察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土地监察人员。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过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折价处理和拍卖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工作的需要,拨出适当的经费,主要用于案件办理、装备购置和奖励举报、办案有功的人员等。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干预、阻扰、打击、报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或者在查处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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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理顺财政资金分配关系,逐步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苦乐不均的问题,发挥财政性资金的整体效益,增强政府的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所有有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综合预算实行“预算内外统一编制,统一确定支出标准,先预算外后预算内”的编制原则, 实现预算内外综合平衡。
  第四条 实行零基预算,取消基数加增长的编制方法,各项经费均按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第二章 支出定额项目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的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统一归类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大类。基本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支出。项目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办法。定员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定额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各项基本支出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的确定。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和国家对基本支出核算要求,将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划分为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两个部分。
人员支出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贴和其他人员支出等9个项目。
公用支出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维修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和其他公用支出等13个项目。
  第八条 项目支出定额项目的确定。项目支出分为:基本建设项目、大型购置及大型修缮项目、大型会议项目、专项资金项目和其他行政事业性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项目。其预算管理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与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大型购置及大型修缮项目是指未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固定资产购置和修缮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按照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召开的二类以上(含二类)会议。
专项资金项目是指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社会保障资金等项目。
其他行政事业性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除以上项目以外,为开展某种专项业务活动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需要开支的项目。

第三章 基本支出定额标准
  第九条 基本支出定额标准,根据财力可能,结合部门的工作量、占有资源、参照前三年实际支出状况及部门分类,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制定。基本支出定额标准分为人员支出定额标准和公用支出定额标准。
第十条 人员支出定额标准的确定。(1)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和其他人员支出,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和人事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2)助学金、医疗费和住房补贴的定额标准,凡市政府有规定的,按市政府规定执行,市政府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确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采取分类分档办法确定。一类单位为行政单位,设六档;二类单位为事业单位,设三档。各类各档单位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每年确定一次,随当年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给各预算单位。

第四章 收入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收入预算包括税收收入预算和单位收入预算两部分。税收收入预算项目主要有:工商各税、契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单位收入预算项目主要有: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缴款、罚没收入、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其他收入和经营收入。国税、地税、契税征管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应根据上年或前三年收入完成情况,结合本年度政策性增减变化因素,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编制当年收入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税收征管部门、预算单位及收费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收入,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延压。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项预算外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进入收费管理部门预算外收入专户后,由收费管理部门于每周五及月末营业终了前全额转入财政部门预算外支出专户,除暂收款外,收费管理部门收入专户不留余额。预算外收入的上缴、下拨,均纳入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税收征管部门、收费管理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3日内,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月报表”。分项目编报税收收入、预算外收入执行情况,并提供相应的分析材料。

第五章 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六条 支出预算分预算内支出和预算外支出两部分,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了国家规定的工资支出外,凡有预算外净收入的单位,均先由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部分再从预算内财力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预算内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根据税收征管部门编制的税收收入预算,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测算出预算内可用财力,在可用财力范围内,编制预算内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统一的定员定项定额标准。其安排顺序为:先安排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家规定的工资支出、差额补助单位的工资补助,后安排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的菜篮子补贴、生活费补贴、其他各项津补贴和公用支出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的菜篮子补贴、其他各项津补贴(不含生活费补贴)和公用支出,再安排项目预算中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部分。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项目滚动管理,坚持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基本支出按月核拨,项目支出按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预算外支出预算编制
  1、各单位预算外收入预算数减去应上缴上级和应下拨下级的支出和必要的成本(工本)性支出后,确定各单位预算外净收入。
2、预算外净收入的安排顺序为:先安排人员支出,后安排公用支出,再安排项目支出。如果预算外净收入不足,则依次能安排一项支出就安排一项,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不足部分由预算内安排,项目支出纳入统一安排,项目支出的规模增减幅度,控制在预算外收入比上年增减幅度之内。如果预算外净收入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后仍有余额,转列预留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支出预算的执行
  1、预算外支出预算资金的拨付,采取“收拨挂钩”的方式,即根据收入进度来确定支出拨付进度。如完成年度预算外收入预算计划,则当年安排的支出全部予以拨足;未完成者,按未完成收入预算计划的比例,相应抵减当年预算外支出预算拨款。
2、凡预算外收入预算超额完成的,原则上当年不进行预算调整,结转下年并纳入下年度预算外预算安排。

第六章 综合预算编制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条 综合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打破以往预算内、外“两张皮”以及按经费功能多头管理的现状,实行按部门和单位职能统一归口管理。即凡预算安排给部门和单位的经费,不论预算内外,不论资金性质,均由该部门或单位对口的财政业务科统一管理。预算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也归并财政对口业务科。
  第二十一条 综合预算编制程序。由财政部门向税收征管部门及各预算单位下达编制预算的通知,各税收征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部门、本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草案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综合平衡后,编制市级综合预算,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再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向各预算单位下达部门或单位预算。
  第二十二条 综合预算执行程序。单位预算下达后,基本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月自动划拨,项目支出由各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出具拨款申请单,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进度办理拨款。
  第二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单位预算会计报表格式,每月向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年终决算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布置的编制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授权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3年度综合预算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


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机职考办字〔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人事厅(局):
现将《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与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联系(010-64906170转303,64906324)。

附件:1. 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
   2.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管理号编号规则
   3. 证书补发申请表


全国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办公室
2006年12月19日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
证 书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管理,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2004年第3号令),人事部、交通部印发的《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51号),以及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关于更换补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85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手册》(人职字〔1997〕20号),结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书管理工作在人事部的综合管理、指导下,由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评价中心)具体负责。
  第三条 评价中心根据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打印《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见附件1),加盖印章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考试管理机构)送考生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存入考生人事档案。
  第四条 评价中心统一打印证书并加盖印章后,委托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发放,同时将获得职业水平证书人员名单分别抄送省级人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建立证书发放管理制度,每年在收到证书2个月内将发放情况分别报评价中心和省级人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评价中心将当年证书发放情况报人事部。
  第六条 证书收费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证书号码分为两类,一类是证书印制序号,补办、换发证书时原号作废;一类是证书管理号,是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持证人信息查询的编号,补办、换发证书时仍使用原证书管理号。证书管理号全国统一编制(编号规则见附件2)。
  第八条 因证书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办或更换的,按属地原则,由个人填写《证书补发申请表》(见附件3),并采取登报挂失等相应措施,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审核汇总、提出意见,报评价中心统一办理。
  第九条 补办或换发职业水平证书的,按规定交纳证书成本费。
  第十条 因各种原因作废的证书,由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收回并送评价中心办理注销手续。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在当地登报声明作废,并说明原因,报评价中心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评价中心在交通职业资格网(www.jtzyzg.org.cn)上公布证书发放程序、发放情况,并提供证书有效性查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考生报考资格,对以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证书的,报评价中心宣布证书作废,考生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严明证书管理工作纪律,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学历 学制 学位
专业 毕业时间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
工作单位 现有专业技术职务
现有专业技术资格 取得时间
本人档案存放单位 本人联系电话
考试类别 专 业
级 别 取得资格名 称
证书印制序 号 证 书
管理号
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意见
该同志经全国统一考试,全部规定科目成绩合格,已具备 资格。


(盖 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一式两份,分存考生人事档案和发证机关。
  2、资格取得时间,以通过全部规定科目考试的时间为准。

附件2
  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
  证书管理号编号规则
  职业水平证书编号为10位数字,其格式如下:
  * * * * * * * * * *
  省编码 级别 专业 年份 省内编号
其中:
  第1—2位是省级行政区代码,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
  第3位是职业水平证书级别代码,机动车检测维修士为1,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为2,机动车检测维修高级工程师为3;
  第4位是专业代码;
  第5—6位是年度代码,为考试年份的最后两位;
  第7至10位是序号代码,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该级别该专业合格者的顺序号;
  例: 1121060012
  说明:北京地区机动车检测维修工程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2006年第12位获得证书者的编号。
  

省市代码 省市名称 省市代码 省市名称
11 北京市 43 湖南省
12 天津市 44 广东省
13 河北省 4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山西省 46 海南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50 重庆市
21 辽宁省 51 四川省
22 吉林省 52 贵州省
23 黑龙江省 53 云南省
31 上海市 54 西藏自治区
32 江苏省 61 陕西省
33 浙江省 62 甘肃省
34 安徽省 63 青海省
35 福建省 64 宁夏回族自治区
36 江西省 65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37 山东省 6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41 河南省 81 香港特别行政区
42 湖北省 82 澳门特别行政区

附件3

证书补发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电 话
证书级别 证书专业
原证书印制序号 证书管理号
新证书印制序号
申请补发证书原因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考试管理机构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考试管理机构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评价中心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