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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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1号


  《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城市燃气的液态石油气体(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三条 本省境内液化气的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使用以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液化气的计量、质量管理,均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液化气生产及其与生产相配套的储运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事业) 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液化气主管部门)。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规划、交通、港监、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六条 液化气储灌厂(站)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必须征得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液化气储灌厂(站)工程建设须经县(市、区)、市(地)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正常基建程序办理。储存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征得省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外省(市)设计、施工单位来本省承建液化气工程项目的,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查工程设计时,应有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竣工验收时,应由液化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液化气的进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气作业,必须在液化气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准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劳动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液化气罐车使用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向未经验收合格的储灌单位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和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
  第十四条 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时,应依法重新申领资质证书和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资质证书、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四章 标准计量
  第十六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的单位,必须制定计量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管理台帐,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七条 液化气钢瓶必须标明钢瓶自重。
  液化气灌装重量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0kg、15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0. 5kg至0kg;50kg钢瓶灌装重量允差为-1kg至0kg。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瓶装液化气灌装量少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供应单位必须给予补足,或者退还不足部分价款。
  第十八条 钢瓶内残液量超过1kg的应倒残密闭回收,并向用户退还残液价款。
  第十九条 灌装液化气必须实行检量复称制度,并具有灌装、复检(抽检) 等原始记录。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灌区、供应站(点)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液化气储灌区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罐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罐车直接灌装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必须加强对待充气瓶的检查,严禁使用漏气瓶、超期使用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
  严禁用户和无储存、无灌装液化气设施的液化气供应单位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经销液化气器具。
  使用液化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液化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灌装工、运行工、检修工等操作人员,必须经岗位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灌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建造建筑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它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即向当地公安、劳动、液化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相应资质证书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证书从事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和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无资质证书的经营单位转让、出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借用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标准计量)部门按照有关标准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液化气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任用无上岗证书人员上岗操作的,由核发上岗证书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农村的液化气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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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促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和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理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6日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8日,劳动部

近年,一些行业、部门、单位提出可否恢复“内招”“顶替”制度,以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难的问题,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坚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
在招工中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废除“内招”、“顶替”的做法,是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保证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克服招工中的不正之风和促进企业加强劳动管理都产生了积极作用,要继续坚持。并通过加强对招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改进考核和录用办法,增加招工工作的透明度,使招工办法不断完善。
二、要制止和纠正以各种形式搞“内招”和“顶替”的做法。
要向企业领导和职工说明,搞“内招”“顶替”,不仅违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企业选用合格人才,影响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和人员结构的合理化,而且会形成企业内部亲缘关系复杂,给企业管理带来困难;目前国营企业吸收劳动力的能力有限,一些企业又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采取“内招”“顶替”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就业难的问题。对违反招工原则搞“内招”、“顶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行业、企业解决就业难的问题。
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稳定和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调整产业结构和劳动力布局,改善就业的物质条件,发展生产和搞活经济上采取措施,帮助那些就业压力大的行业、企业继续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着重发展集体经济,尤其是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在国家政策和主办厂的扶持下,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和组织多种经营,支持和引导更多的待业青年通过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的形式实现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