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联网资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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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联网资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联网资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24日,邮电部

为了使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科学合理地组网,更好地发挥通信网的整体效益,现将联网中的资费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收取占用市话网编号费的问题
省会以下城市(不含省会及重庆、青岛、大连市)及农村地区内的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以分局或汇接局方式联网时,其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照现行规定的占用市话网编号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每月占用编号费按该工矿企业交换机容量(不含其所带的用户交换机)计收。
直辖市、省会及重庆、青岛、大连市的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以分局或汇接局方式联网时,按现行标准收取;每月占用市话网的编号费按该工矿企业交换机容量(不含其所带的用户交换机)计收。
二、关于中继线的配备和收费问题
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联网所需的中继线和相应的接口设备由工矿企业投资建设的,免收中继线的初装费。
中继线数量的配备按话务量的大小核定。
工矿企业通信网与公用网以分局或汇接局方式联网时,工矿企业与邮电部门的长途交换机的长市中继线由工矿企业负责建设的,免收月租费。
本通知中有关收费的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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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
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广州市中学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优化教职工队伍,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和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富余人员,是指按编制定额和优化组合原则实行全员聘任后的落聘教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教育局所属的普通中学、职业高中、师范学校、聋人学校、盲人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已经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其他单位的全民所有制教职工。
第四条 学校和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安排富余人员的工作,以解决好生活问题。
富余人员的安置,原则上应在教育系统内部解决。市人事、劳动部门亦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做好此项工作。具体手续,由调出、调入单位双方的主管单位(区、县、局)办理。
第五条 富余人员中的教师,能胜任勤工俭学工作或学校行政工作的,可改任勤工俭学工作或学校行政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按中央和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胜任或基本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在全市教育局系统内流动,也可列为待聘人员。
待聘人员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临时性工作。待聘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标准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与工龄津贴之和,下同),和中央、省市规定的各项固定补贴(不含奖励工资,书报费,下同)。并视其工作情况和表现,可适当发给补贴。
(二)原单位或其他单位如工作需要时,应由原单位通知待聘人员限期顶岗代课或代职。被通知的人员如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服从安排的,经市教育局批准,每月减发标准工资50%;逾期三个月仍不到顶替岗位的,作自动离职处理。
(三)待聘期间可计算工龄,不计算教龄,如顶岗代课的,可计算教龄。
(四)待聘人员在市、区、县、镇教育部门所属单位之间借调的,借调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议定;借调期间,可计算工龄,如从事教学工作的,也可计算教龄。
第七条 富余人员如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组发〔1988〕9号文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粤府〔1984〕164号),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
女年满五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的,本人要求离、退休,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八条 富余人员如病休一年以上或精神病,癌症患者持有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院证明,确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不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市编制部门批准,可列为编外人员。
编外人员在治病期间,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标准工资和书报费及中央、省、市规定的各项固定补贴。所需经费按规定另列。
第九条 富余人员患病,持有区、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确属暂时不宜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病假;病假期间的待遇,按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人员中的女教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待遇,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富余人员非经单位指派而要求离开原单位脱产学习的,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学习期间,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标准的80%发给其生活费,所需学习费用由本人负责,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教龄。
学习期满后,成绩良好,原单位或市教育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适当工作或推荐给有关部门安排工作。如安排在原单位或本市教育系统工作的,原所缴交的学费,由安排工作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经本人申请,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以辞职。获准辞职的,按工作年限长短,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满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发给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
满十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的,发给九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可在市教育局系统外流动。如单位未能安排临时性工作,求职期间,在第一年以内的,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80%发给其生活费;第二年内按标准的70%执行;超过两年的,参照市劳动局穗劳险字〔1988〕1
1号文件规定标准每月发给其困难补助费。求职期间,因健康原因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可计算工龄,但不计算教龄;非因健康原因不胜任和不宜任本职工作的,不计算工龄、教龄。对已在市教育系统外找到接收单位并已上岗三个月(含个体劳动)又有较固定的劳动收入的,原单位应为其办
理调动手续或停发工资及其他劳保福利待遇。收缴工作证、公费医疗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由学校安排临时性工作的,第一年内,由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待遇执行。第二年内按规定标准的95%执行;超过两年的,单位不予安排临时性工作,可参照市劳动局穗劳险字〔1988〕11号文件规定标准每月发给
其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条文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市属各区、县教育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附:
一、“不胜任本职工作”和“不宜任本职工作”的说明:
(一)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教育局核准,可确认为不胜任本职工作。
1.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时,经评审,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
2.虽确认了任职资格,但聘任(任命)后,经原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考核和行政会议或校务委员会审议,党政领导讨论通过,确认不能履行本职级乃至最低职级职责,不完成原单位分配任务者:
3.按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不能担任本职工作者。
4.违法乱纪,受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者。
(二)不宜任本职工作。虽然具有担任本职工作资格,但因健康原因,经市级医院证明不适合从事本职工作,又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则确认为不宜任本职工作。
二、聘任程序:
(一)由校长(或园长)公布全校的各个工作岗位,数额,以及每个岗位的主要职责;
(二)本人申报聘任哪种职务;
(三)原单位领导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校长(或园长)提出聘任初步方案,并征求党组织意见;
(五)行政会议讨论,最后由校长(或园长)审定,并与受聘者签订岗位目标责任合同,发给聘书。同时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校长(或园长)提出的聘任方案与党组织意见不一致或群众反映意见较大时,可采取协商的办法逐步取得一致。如确实无法取得一致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裁定。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一周内作出决定。



199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