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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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排放污染物严重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主要水体和行政区交界水体,每年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场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同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止渗滤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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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9〕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指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由市财政实行定额投入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遵循“统一规划、优化设计、分级负责、分级投入、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享受省、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坚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我市成立长沙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交通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公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干线公路建设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干线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市干线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监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七条 市发改委负责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前期工作管理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计划的衔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报)批、概算审查、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招投标方案的核准和项目的全程监督。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干线公路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市级投入建设资金的落实及按工程进度拨付到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局负责在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向省交通厅上报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负责省补资金的请款和拨付,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报送市发改委,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工程建设用地、临时用地的审查和指导协调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负责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设施竣工验收省级审批项目的协调和衔接、市级审批项目的批复。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负责协调、衔接干线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工作和环评报告书的批复。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其作为业主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其管养线路的改造项目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用地指标和征拆资金筹集,并负责作为业主的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资金筹集、组织实施和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有关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负责承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廉政、环保等负责。


第三章 项目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干线公路采用二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根据实际情况分为85米、10米、12米及以上三类。路面类型采用高级路面(水泥砼或沥青砼)。
  第十七条 干线公路中一级公路桥梁设计荷载为公路—Ⅰ级,二级公路桥梁设计荷载为公路—Ⅱ级。
  第十八条 干线公路应完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排水不良地段和冲刷严重的路段应设置硬化边沟,努力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干线公路应配置系统完善的标志、标线、视线诱导标及必需的隔离栅、防护网;在陡岩、急弯、沿江路段、学校等人口集中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为行车安全提供必要条件。在交叉路口应设置指路标志,以引导行车。


第四章 前期工作及管理


  第十九条 省批准的涉及长沙市的有关项目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为我市干线公路建设的主要目标任务,其他项目不得纳入干线公路建设补助范围。
  第二十条 省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由省交通厅提出行业审查意见,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二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根据五年规划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按照科学安排、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编制。项目建设计划和方案由市交通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建设目标,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交通局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发改委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市财政予以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干线公路建设年度市级资金补助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纳入湖南省交通建设五年规划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
  (三)项目业主已明确,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二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于方案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对需采取两阶段设计的项目,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审查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省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交通局报省交通厅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交通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交通部提出的“六个坚持、六个树立”设计新理念,按照《湖南省公路建设工程前期工作技术指导意见》,体现“沿着老线行,基本达标准,设计要灵活,路面要平整,环境要友好,安保不能省”的原则,实现“安全、环保、节约、实用”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应尽可能利用现有公路进行建设,节约土地,达到二级公路技术标准,设立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对利用的老路段要有详细施工组织方案并确保道路交通畅通。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按照国家、部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二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及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国家勘察设计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对施工图设计已批复的项目,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如有重大变更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和大中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按规定实行招标。招投标的方式和组织形式由项目法人根据省发改委或市发改委的批复进行组织。
  第二十九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招投标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可采取资格后审的办法。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在组织勘察设计工作中应确定合理的设计周期,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深度。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土建工程一般应在10公里以上或标段工程量2000万元以上。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和招标评标报告由项目法人向市交通局报备。招投标结果必须在省发改委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示10天。
  第三十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对要求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项目法人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认真落实反腐惩防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廉政合同制。项目从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廉政建设各项制度,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自觉抵制和打击商业贿赂和欺诈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交通局负责指导和考核干线公路廉政建设工作,健全廉洁执业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社会监理制度,并执行有关监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经济、廉政和安全合同“三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从业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越级承揽工程。
  第三十八条 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向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长沙分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对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项目法人向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实行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力争优良工程。对于重大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合同要求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协调好各方关系,做好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环保等目标控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工程要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到以防为主,建立安全生产预案,重大安全事故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局或省交通厅审批。
  申报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审批;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征地的批复或者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过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账、工程变更台账、工程计量支付台账,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编制项目建设总体进度计划、施工进度总体计划和施工进度年度计划,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项目建设应按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2003年第5号令)的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和恢复原有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项目建设应按水利部《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关于“公路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同时竣工验收”的要求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四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报表制度。建设单位每月25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账报市干线办,市干线办汇总后定期报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



第六章 资金管理及拨付


  第四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树立节支增效的理财观念,努力降低建设成本。
  第五十条 对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非招商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分别进行定额投入。市财政定额投入标准:
  (一)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原则按120万元/公里给予补助,并根据道路等级、宽度,各县(市)经济状况区别对待;
  (二)二级及以上公路的特大桥、大桥、隧道(按路基相对应的桥梁隧道宽度)每平方米分别为1750元、1500元、1250元的补助标准;
  (三)省、市定额投入之和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
  第五十一条 对列入省干线公路建设规划的招商项目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其他干线公路项目,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二条 省、市定额投入干线公路建设的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项目,不得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如出现挪用、滞留补助资金,市财政将停拨或扣回补助资金。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五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
  第五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交审计发〔2002〕64号)和《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计发〔2002〕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五十七条 干线公路工程计量支付管理,参照《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的通知》(湘交计统字〔2005〕67号)、《湖南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路工程工程计量支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路工程字〔2005〕290号)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定额补助资金的拨付由项目业主根据工程进度向市干线办提出申请,填报工程进度报表和资金拨付申请表,市干线办组织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交通局等成员单位对申报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审核会签后,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审批后的资金拨付申请表,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五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市财政暂留项目市补助资金的5%作为项目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拨付。


第七章 验收管理


  第六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及时组织交工和竣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方可移交有关单位管理养护。
  第六十一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报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和市交通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项目法人应积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及时申请竣工验收。
  第六十三条 对于公路建设里程小于20公里或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小型项目,可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八章 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改造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干线公路建设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十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责任目标考核每年底进行1次,考核按《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进行,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7〕3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发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加以明确。为便于征管,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已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
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发现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对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问题
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五、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及税前还贷政策一律取消。
六、关于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
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七、关于未到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处理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精神,对以往年度作出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一律停止执行。对已有文件规定继续保留的减免税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八、关于几个概念的解释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其中几个概念的解释如下:
(一)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三)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四)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
(五)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省以上人民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具体品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九、关于企业第四季度税款的预缴问题
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十、税务部门查出的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按被查出年度的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