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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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

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在五届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今年内,全国的省辖市、自治州、县和公社,都要分别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遵照这个指示,各地将陆续召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请你们督促所属各级人民法院在基层选举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时,做好选举陪审的群众代表的工作。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陪审的群众代表如何产生,我们的意见,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可参照1956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前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和1963年2月11日本院〔63〕法司字第56号《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的精神,选举产生陪审的群众代表,也可在审判案件时,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群众代表陪审,是保证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并请你们注意总结经验,以便顺利开展这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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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招用进城劳务人员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5日哈政发[1987]100号);
  (二)《哈尔滨市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198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四)《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89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五)《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六)《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七)《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八)《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九)《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十)《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3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十一)《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十二)《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十三)《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月4日修订);
  (十四)《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十六)《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十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细则》(1995年5月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物价局名义发布);
  (十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1995年9月20日市政府批准,1995年9月20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九)《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199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二十)《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 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199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日照间距规定》(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销售管理的规定》(1998年5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4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规定》(2000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0]6号)。
  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13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1984年11月1日哈政发[1984]151号);
  (二)《哈尔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0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三)《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1990年3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0]3号);
  (四)《哈尔滨市外债偿还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五)《关于印发〈动迁安置公开自选房号制度〉的通知》(1990年7月13日经市政府同意,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发布);
  (六)《哈尔滨市医疗纠纷处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八)《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区内摩托车管理的通告》(1995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0月27日市公安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十)《哈尔滨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1号);
  (十一)《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十二)《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97]19号);
  (十三)《哈尔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3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淫秽物品的通告》(1985年7月10日哈政发[1985]155号);
  (二)《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1991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三)《哈尔滨市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管理办法》(199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四)《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17号);
  (五)《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场路两侧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1994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94]2号);
  (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京哈哈同哈大哈五公路两侧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1994年5月31日哈政发法字[1994]4号);
  (九)《哈尔滨市电业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窃电行为的通告》(1995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4月5日市电业局市公安局发布);
  (十)《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中央大街交通流量的通告》(1995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9月11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复议工作规定》(2000年3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道路交通流量的通告》(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综合整治改造有关事项的通告》(1996年4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96]5号);
  (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客运交通秩序的通告》(1996年4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96]7号);
  (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改造中央大街环境有关事宜的通告》(1996年1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96]10号);
  (十六)《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通告》(1997年7月21日哈政发法字[1997]17号);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松花江沿江两岸容貌和综合整治防洪纪念塔广场通江广场及相关地区环境有关事项的通告》(1998年4月4日哈政发法字[1998]2号);
  (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北岸上坞围堤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4月7日哈政发法字[1998]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9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8]6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重点工程打通电塔街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10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7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府路道路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3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9]3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友谊路西段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4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99]4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极乐寺游乐园周边区域环境及拓宽改造相关道路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4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9]6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场专用高速公路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6月15日哈政发法字[1999]8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西路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6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99]9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干街路的通告》(1999年7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9]10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哈双高速公路施工秩序的通告》(1999年7月19日哈政发法字[1999]12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五公路征地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8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9]14号);
  (三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办理房地产开发土地登记的通告》(1999年10月10日哈政发法字[1999]15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松花江冰雪大世界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10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99]16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东直路西段建设太平广场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6日哈政发法字[2000]2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前进路大庆路公滨路南直路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7日哈政发法字[2000]3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少年宫及周边地区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4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圣·阿列克谢耶夫等教堂或者教堂遗址和哈尔滨土耳其清真寺遗址等保护建筑周边地区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5月9日哈政发法字[2000]11号);
  (三十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新阳路综合改造重点工程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8月11日哈政发法字[2000]20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路桥重点工程及相关项目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2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1]3号);
  (三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昌街西段路桥重点工程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6月21日哈政发法字[2001]13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太阳岛风景区综合整治示范段工程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7月24日哈政发法字[2001]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财政部门、各退税企业:

财政部《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 号)(见附件1,以下简称《通知》)已于2009年9月29日下发,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由于我办尚未收到正式文件,目前无法进行转发,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定,先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待收到财政部正式文件后,我办再与省财政厅进行联合转发。

一、各地市财政初审部门在2009年9月30日前受理企业申报材料的,仍按照原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2009年10月1日后受理的企业申报材料,按照《通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初审。

二、2009年10月1日以后申请退税的企业,申报资料中需增加以下内容: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全套含附表);2.相关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3.相关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所提供的票据上均按《通知》规定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否则不予办理退税。

三、《通知》对涉及金融机构结算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各初审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进行审核把关。

四、《通知》中关于“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 的规定中的税务主管机关是指退税企业所属税务机关。

五、各初审部门(除石家庄市范围内的财政部门)对已开具《收入退还书》后税款的退库情况应进行及时跟踪,并于每月终了后6日内向专员办上报《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见附件2),并附上《收入退还书》第五联;逾期不报的,应向专员办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且未予纠正的,我办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1.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

2.《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返月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015/00123f37b49e0c40c80402.xls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1: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三、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备案当月1日起享受退税政策。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除符合现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明购进或销售的再生资源的具体种类(从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8类之中选择填写),否则不得享受退税。
  五、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和税务主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进行沟通。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向税务主管机关通报受理和审批的申请退税纳税人名单及批准的退税额,税务主管机关对在日常税收征管、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稽查等过程中发现的纳税人的异常情况及时通报给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
  对于税务主管机关通报有异常情况的纳税人,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暂停办理该纳税人的退税,并会同税务主管机关进一步查明情况。对于查实存在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等骗取退税行为的,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资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