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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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坚持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合理分配,有偿占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无线电设备的作用。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管全省无线电的管理工作。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必须经地(市)以上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一切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则,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一切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处理。

第三章 纳费与使用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办理手续之日起, 应按照《无线电管理费征收标准》(本办法附表一)的规定,及时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测试检查费。
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波、超短波、微波等不同频段的频率点和开通路数的多少计算。
业务管理费,按使用的设备类型、数量、通信容量、功率大小计算。
测试检查费,按测试检查的内容、数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单位予以免征:
一、省、地(市)党政首脑机关设置的无线电设备;
二、军队系统(含民兵)按序列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购置民用频段的仍按本办法规定纳费);
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驻豫代表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电台;
五、无线电通信设备开发、研制阶段(定产品、型号等);
六、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条 下列单位 予以减征:
一、公安、武警、安全、法院、检察、司法、水利、科研、教育、气象、地震、标准授时、天文探测等部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国家无委指配的专用频率,只收业务管理费;使用非专用频率的,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二、铁路、交通、邮电、人防以及其它有关部门,长期无偿服务于战备、抢险、救灾的无线电台(站)只收业务管理费;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配套专用的无线电传输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四、新闻系统用于采访、传递新闻的无线电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五、船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只收主用发射机的业务管理费;
六、固定台(站)两部以上的无线电设备,每部按标准减收50%的业务管理费(与主机使用同一频率的备用机和库存设备不收费);
七、临时设置(限三个月内)用于试验、展览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收50%的业务管理费;
八、超短波频段使用定向天线(电磁波发射扇面不超过33度)的设备,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增收无线电管理费:
一、外国经济、贸易团体与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四倍增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和港澳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三倍增收;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包括联户)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二倍增收;
四、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暂时又无条件更换,经申请批准可以继续使用的,按 标准的一倍增收;
五、对于固定台(站)使用全向天线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标准的一倍增收频率占用费。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开始征收,一年一次。征收工作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并于当年四月底前核收完毕。各用户应按期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包括购置监测车辆、设备、 仪表以及科研、培训等),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各地、市每年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按50%上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的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对开发新的无线电频谱有重大贡献的;
二、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违章违纪行为,对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起到良好效果的。
第十六条 逾期不交或拒付无线电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付滞纳金外,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批评、停止使用、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十七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或进口无线电设备,私设电台,乱占频率,扰乱空中电波秩序以及其它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违章罚款标准》(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也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警
告、停止使用、吊销执照、没收设备等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如数交纳。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没收的设备上交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核收标准(每年每台)

金额(元) 项 目 频 率 业 务
功 率(瓦)
名 称 占用费 管理费
无线电话筒 2
袖珍铃发射机 5 3
袖珍无线对讲机 05以下 3 3
遥控遥测 8 5
2以下 10 5
超短波无线电 2—5 12 10
话机 5—15 15 12
15以上 15 15
15以下 15 15
长、中、短 15—150 30 25
波通讯电台 150—500 50 30
500以上 60 40
广播电台、电视台 10以下 20
(含小型电视转播 10—500 30
台) 500以上 40
60路以下 40 20
微波机或接力机 60路—600路 50 20
600路—960路 70 20
1800路—3600路 80 20
定位导航 30 20
传呼系统 10以下 15 10
10以上 20 15
注:“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二) 违 章 罚 款 标 准

序 违 章 内 容 罚 款 标 准
号 单 位 金额(元)
1 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50—300
2 擅自进出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200—400
3 擅自加高天线 每 部 200—400
4 擅自改变固定台站位置 每 次 300—500
5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如差转台自办节目等 每 部 100
6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组、月 60—200
7 不经批准擅自让外国人测试场强 每 次 500—1000
8 私设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300—800
9 严重违犯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200—500
10 私自出租无线电设备或造成设备失控、丢
失 每 次 100—500
11 严重违犯无线电管理规则,造成有害干扰 每 次 300—600
12 非电信设备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 每 次 100—500

13 不服从无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每 次 20—100
14 电台使用证书(执照)丢失,不申报继 每部、月 50
续使用电台
15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则造成泄密 每 次 50—200
16 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每 次 50—500
1、未经无管部门批准而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和占用
说 无线电频率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为擅自行为。
明2、违犯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规定,应将设备和建筑物
拆除。否则经裁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198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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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0 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审查,以及对前述被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管理实际,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前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前期审查职责,以及相应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委托后的行政责任由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8号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维护国家通信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广东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相关的扶持政策,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通邮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邮政设施建设投入,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服务,逐步提高城乡邮政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服务要求


  第八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立邮政营业场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根据不同服务地区的主要人口聚集区平均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的不同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至少设置1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及社会发展需求,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以及自助邮政服务设施。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时限开取邮筒(箱)。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设立的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县级以上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对本辖区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3日对外公布,并按公布的营业时间对外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以不低于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邮政普遍服务水平的频次和时限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频次和邮件全程时限质量,以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五条 邮政汇兑属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汇3日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汇10日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日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六条 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20日内书面告知邮政企业;未及时告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营业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邮站等接收邮件的场所纳入村庄规划,与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一并考虑,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八条 邮政设施建设是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商业区、校区、旅游区、城镇社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应当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建设应当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居民住宅楼信报箱的设置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验收文件纳入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分户验收中认定未设置或者未按标准设置信报箱的,不能进行住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进行定期抽查,监督检查新建居民住宅楼信报箱的设置情况。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信报箱的补建和更新可以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旧小区改造的,应当将居民住宅楼的信报箱补建和更新纳入改造规划,安排资金补建或者更新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可以与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到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由其转投用户。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志,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区、高等院校和宾馆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地方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交通、民航、旅游、教育等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场地、设备和人员等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支持。

  邮政企业设置邮筒(箱)、自助邮政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报建流程,缩短报建时间,并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按照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认可和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运递邮件时发生轻微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有关企业,并为转运邮件提供便利。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且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邮车船及其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依法办理邮政营业场所工商登记、变更、注销、年检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地名标志,确定城镇道路、圩镇、自然村和桥梁的标准地名。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口和村委会所在地设置邮政编码牌。

  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地名和门牌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以保证用邮畅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通邮、用邮情况,支持农村地区在方便村民的地方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应当确定人员负责,保障通邮、用邮安全。

  邮政企业应当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满足农村顺畅通邮和村民方便用邮的需求。

  村邮站设施建设费用和人员补贴不得向农户摊派或者变相转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企业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户的意见,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

  邮政企业增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设置及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资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对邮政普遍服务基本业务提供延伸服务并收取服务费。邮政延伸服务资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商省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通过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特聘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开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省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成本数据、其他业务成本数据及有关资料。

  邮政企业不得提供虚假的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广东省邮政公司应当于每年6月和12月,将本省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广东省邮政公司的自查结果,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十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年度监管报告,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设置用户监督信箱、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普遍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诉。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的频次和时限投递邮件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拆迁邮政设施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拆迁单位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邮政设施造成邮政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准确、完备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