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72号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污染物排放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运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本省对排放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以及向钱塘江流域和太湖流域排放氨氮,依法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国家、省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及实施地域范围依法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的排污许可证;设区的市及其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核发市区的排污许可证;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试生产、试运行项目除外);
(二)有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
(四)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五)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领手续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按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因有关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85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九条 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以外国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组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业务。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法的原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