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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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益阳市对投资项目实行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资者)在我市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站式”服务,是指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应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组成联合审批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项目实行集中受理、集中审批、集中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联合审批机构所需专干,从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抽调。
第四条 联合审批机构负责办理权限以内投资项目立项、环保评估、规划、登记注册、备案、颁发证照、审批外资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等手续和审批权限以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第五条 联合审批机构审批投资项目,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审批机构应当根据投资项目申请情况,及时举行联席会议审批投资项目。
联合审批机构应当对外公布联合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等。
第六条 联合审批机构应对投资者报送的有关投资项目申请资料进行预审。对不具备条件或者需要补充资料的项目,由联合审批机构通知投资者。对需要转报的项目,由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按规定转报。对申请资料齐备的,应发放投资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联合审批机构应自受理投资项目后一个工作日内,对投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集中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需要踏勘现场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投资项目审批完毕后,相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有关证照,并送交联合审批机构送达投资者。
第九条 投资项目在审批登记过程中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投资者到联合审批机构指定的窗口缴纳。收费窗口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收据,所收规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划拨相关部门。
第十条 联合审批机构应当对各相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办事效率、窗口收费、跟踪服务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联合审批机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为项目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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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和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煤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鼓励煤炭的加工转化,推广洁净煤技术,提供多种煤炭产品,以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必须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质灾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通过收购、兼并、重组、联合等方式组建跨地区、跨所有制、跨行业的企业集团,实行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对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二)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三)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0万吨;开采零星资源、极薄煤层及残采、复采的矿井,年生产能力不得少于3万吨;
(四)煤炭资源的采区回采率,开采薄煤层不得低于百分之85%,开采中厚煤层不得低于80%,开采厚煤层不得低于75%。
(五)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六)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必须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及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八)有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和先进的开采技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须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县(市、区)、市(地)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签署的意见,开办乡镇煤矿企业的,还须提交由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环境保护部门的评价报告;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煤矿企业,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种石墨(鳞片状石墨、电池用石墨)以及含镓、锗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种或稀缺煤种,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保护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稀缺煤种实行专户供应。
在资源保护区开办煤矿企业,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资源保护区已经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进行整顿、联合、改造,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保护和综合利用要求。
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下列煤矿企业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按规定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一)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企业;
(四)在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内开办的煤矿企业;
(五)其他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的,须向设立煤矿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分别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已经开办的乡镇煤矿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须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后,经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施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监理制,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煤矿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其参与的项目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审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章 煤炭生产、煤矿安全与矿区保护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投产前必须依法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也不得从事矿山设计以外的掘进活动。
第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审查、颁发、年检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矿长、采矿权人、矿区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并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的开采、加工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由采矿者进行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资源,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开采矿种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煤炭生产,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推行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救护、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环境安全的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环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煤矿职工有权抵制。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二十九条 煤矿矿长必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为职工缴纳失业、医疗、养老、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煤矿矿区的电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不得扰乱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路、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专用通信线路和专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煤炭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并符合本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再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但其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须经省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
(二)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五)经营设施和储煤场地证明;
(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煤炭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煤炭产品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煤炭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二)国家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三)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四)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五)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六)哄抬煤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煤炭,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八)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或其他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有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
(三)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的;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
(五)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或额外加收费用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擅自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收取的费用以及额外加收的费用,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和煤炭管理的其他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一、调整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一)干部管理体制。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管理体制,按市委组织部《关于调整吉安市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吉市组字[2005]2号)规定执行。

(二)行政管理体制

1、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未单独设立地质矿产局的县,其矿政管理职能划入县国土资源局。

2、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所已经实行垂直管理的,其机构编制的管理维持不变;尚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其机构编制上收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管理到位的原则,依法履行土地、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职能,可以以乡(镇)为单位设立国土资源所,也可以按区域设立国土资源分局。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分局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使用全额拨款事业编制,编制3—5人。

(三)财政管理体制。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机构性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国土资源部门的人员、办公及专项经费支出,并加强对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机构编制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以承担行政职能为主的事业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县(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2004年3月19日以前超编进入的人员要逐步消化,对2004年3月19日以后违反规定进入的人员(除按规定考试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外)要进行清理。今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录用(调入)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编制、按规定,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才能办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超出核定的编制总数进人。

二、完善健全土地审批管理体制

(一)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报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的落实。市、县(市、区)、县城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提高透明度,扩大广大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法足额付给农民征地补偿,必须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法律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市、县(市、区)工业园区(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三、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法监察

(一)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察职能,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改善装备,确保执法监察到位。市、县(市)分别设立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大队,为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调动下级执法监察力量办案。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并按期上报处理结果。

(二)认真落实执法监察有关制度。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带头依法行政,确保国土资源管理政令畅通。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

(三)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完成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期间,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人事纪律、工作纪律和组织纪律,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保证国土资源各项工作规范、平稳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交接有序、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改革工作完成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