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4:29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贯彻实施教育法,积极推进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现将《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做好试点工作。未列入试点的地区可参照《意见》的精神,加强本地区教育执法工作,也可确定有关内容进行试点。试点过
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政策法规司联系。

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是完善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是教育法实施的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实施对大力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全面依法治教提出了迫切要求。当前要在进一步完备教育立法的基础上,高度重视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的开展,坚决改变执法软弱、
监督不力的状况,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保证教育法在现实生活中的执行和遵守,发挥对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规范、保障和促进作用。现就开展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积极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的试点工作
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是实现政府教育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途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教育管理职能的转变,关键是要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教育宏观调控和管理中的作用,把执法行为作为实现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手段。
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要依靠教育执法与监督工作加以推进和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一方面需要法律手段进行积极的引导和规范,另一方面要坚决制裁和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立和维护教育秩序和教育活动规则,保证各种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
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是维护、提高管理效率和权威,依法监督政府、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管理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在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会以教育纠纷的形式反映出来,必须及时、有效地通过健全教育纠纷处理制度,妥善疏导、化解和处理。
《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教育执法及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取得赔偿
的权利。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处理以及行政应诉工作。
二、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基本要求
通过试点,加强依法治教的观念和职能,健全教育部门内部承担执法职能的机构,明确教育行政部门内部教育执法的职责分工;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教育执法队伍;完善各项教育执法及监督的制度,有效地处理各类教育违法案件和教育纠纷。
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要结合《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贯彻实施,重点加强教育行政部门自身的行政执法及监督工作。同时,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下,推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执法工作,强化政府教育法制监督职能;配合公安、司
法机关积极对教育案件进行依法查处和审判,通过仲裁、司法途径裁处教育纠纷,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效用。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依法作出和执行有关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证书资格、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要依法受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请求并作出处理决定。为保证具体执法及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试
点工作中要充分重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要进行总体规划、分类实施,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条件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要主动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同和支持。
三、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教育行政机关执法的综合职能机构,建立教育执法队伍
要健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明确其承担的综合执法职能,包括:在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中发挥归口作用;牵头组织办理重大和涉及综合性的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各业务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担对本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请求的受案和处理工作。教育行政
部门的各业务职能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执法,依法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各级督导机构在开展督导工作中发现有教育违法行为的,要建议有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违法责任主体依法予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授权或委托,调查教育违法案件,
并提出处理建议。
市、县级教育行政机关要逐步建立教育执法人员队伍。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力。要建立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岗位责任规范,加强考核管理和监督。
(二)积极推进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开展教育执法工作
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积极促进教育执法试点工作的开展,落实部门责任,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切实履行执法职责。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协调下解决全局性和交叉性的执法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当好参谋,并可受托承担相应的事务性工作。
(三)完备执法要件和措施,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
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适用的研究,准确掌握执法的实体要件。同时,要规范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明确回避、进行调查、听取陈述和意见、受案和处理时限等方面的规定,制定并采用标准执法文书等,保证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公正与公开

要进一步健全教育行政处罚制度,明确实施主体和职责。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依据管理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可在权限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
行政申诉的范围主要包括:教师认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教师、学生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托信访机构,在有关业务职能机构的配合下,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各级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相应机构的建设或人员配备。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通
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申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作出变更的决定。
(五)建立校内申诉制度
校内申诉制度,是教师、学生、职员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
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可依托校内有关部门,如学生管理部门、教师管理部门。学校申诉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受理,直接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依多数意见形成处理意见书,经学校管理机构批准后,正式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六)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通过仲裁机构,裁断平等主体间教育纠纷的制度。可提请教育仲裁的范围为平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和财产性纠纷。教育领域中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的范围,包括办学合同、委培合同、贷学金合同和产学合作合同以及教职员的聘任合同和校内用工合同、出
国留学合同、合作办学合同等。当前,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和重新组建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加强对教育仲裁案件范围和特点的研究,重视聘任教育界人士担任兼职仲裁员。
(七)充分发挥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作用
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积极支持下,积极取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支持,学会善于依靠司法手段解决教育纠纷、制裁违法行为和监督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争取人民法院在内部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和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保证大量的教育违法和纠纷案
件得到及时的裁决。要积极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教育案件进行公诉、支持起诉等活动,加大检察机关对教育事业的保护力度。
四、关于试点工作的组织、安排和实施步骤
(一)试点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统一规划试点工作,确定试点单位和试点内容,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试点工作的安排和实施步骤
从今年5月起,试点工作拟安排两年进行。试点工作的安排,可参照以下阶段进行。
1.准备阶段
初步选定试点地区和单位,统一组织开展试点的准备工作。试点地区和单位的确定,要优先考虑那些执法条件、环境比较好的地区和单位,并兼顾“点”和“面”的分布。对参加试点工作的单位,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试点单位的领导要对试点工作予以充分的重视和支持。
2.实施阶段
试点地区和单位要做好相应的机构组建、人员配备和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在机构、人员落实后,要及时按照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试点方案启动工作。试点过程中,要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要定期召开阶段性的试点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推广经验

3.总结完善阶段
试点工作取得进展后,有关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把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果,报送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成熟经验,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全国实施。
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交叉进行。试点工作时间总体为两年,成熟一个推广一个。
教育执法及监督是一项新的工作,试点地区和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意义,积极进行试点,把教育法制工作推向一个新的水平。



1995年8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6日市人大 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 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 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事业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 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明确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为档案的管理提供必需的条件。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 的法律、法规;(二)制定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 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 案宣传教育和档案管理人员培训,承担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有关工作;(五)依法查处档案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第七条 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 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三)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四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接收和征集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二)对所存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方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一)市和区(市)应当设置综合档 案馆;(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四)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馆的变更或撤销,按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须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的形成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的变动;(二)市、 区(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三)列入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五 )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重点收集和保管范围的档案,其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 、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
  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档案材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大事记,移交其编印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志书、年鉴、报刊等资料。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 )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保存满三十年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控股的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的管理范围,各单位应当 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档案登记,并报送有关资料 。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资产清理的范围,其档案的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划调整、机构撤并单位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做以下处理:(一)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归中方保存。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条件恶劣 ,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的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 ,按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单位档案机构调整和档案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或出卖。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档案或确需向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档案复制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 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归属、档案移交存有异议时,由市、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做出决定 。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或咨询服务,可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和免费利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的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丢失及损毁,不得擅自复制。
  利用珍贵档案原则上只提供其缩微品或复制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三)为保护国家档 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二)对 开放的档案拒绝提供利用的;(三)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四)擅自设置档案馆的;(五)未经资质认定即从事档案鉴定、评估 、咨询等中介服务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七)不 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八)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 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提供、抄 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损毁、分散、丢失属于国家所有 的档案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转让档案的;(二)擅自出卖档案的;(三)倒 卖档案牟利的;(四)将档案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以上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 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照价赔偿 。原档案的价值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以及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 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局),有关直属机构:
为了鼓励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更加有效地发挥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决定从1997年起修订《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鼓励发展电子信息产业及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国家实行了对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给予补贴资金的特殊优惠政策。它是由中央财政出资,以补贴贷款利息的形式进行政策引导的一种方式。为了切实管理好贷款项目贴息资金(以下简称“息金”),使之有效地发挥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息金的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充分发挥息金的宏观导向及示范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二)依据国家现有的经济政策,以效益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推进信息产业化进程,推广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三)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发展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加强技术改造的积极性。
第二条 根据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任务,息金专项补贴给列入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以下简称“全电办”)“倍增”计划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项目:
(一)符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方向,对发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化有重大带动作用的贷款项目;
(二)对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传统产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内涵式扩大再生产的路子,有重大推动作用的贷款项目;
(三)财政部与全电办根据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应该给予贴息的贷款项目。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不同,分别申请贷款项目的贴息资格,并附贷款项目贴息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一)和详细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一)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全电办和财政部;
(二)地方企事业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办和财政厅(局)联合初审后上报全电办和财政部。
第四条 全电办和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联合审定后,发布具有贴息资格的贷款项目名录。
第五条 具有贴息资格且具备以下条件的贷款项目竣工后,可按申请贴息资格时的程序向全电办和财政部申请息金,并附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二)、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证书)、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及开户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一)经有关授权单位验收合格;
(二)贷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
(三)合理工期内竣工。
第六条 全电办和财政部联合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贷款项目下达息金。贴息的标准原则上按贷款项目两年内实际支付利息的一半给予补贴,息金一次补贴到贷款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息金由其主管部门转拨;地方企事业单位的息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转拨。
第八条 企业收到息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电子办要对具有贴息资格的贷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参与监督管理,确保息金落实到位。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和全电办报告具有贴息资格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息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息金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除将截留息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取消其以后享受贴息的资格。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电子办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全电办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全电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格申请表(略)
二、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