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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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
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已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产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
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订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
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
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
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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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相互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条件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为执行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就规定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苏联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中国的共同派遣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方面授权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联方面授权苏联国家对外经济联络委员会作为完成本议定书条款的执行机构。由其下属外贸公司(以下分别称为“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项目合同,分别派遣中国和苏联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培训地点和工作地点。
  工程技术人员是指工程技术工作人员和熟练工人(以下简称“人员”)。

   苏联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中国在建设和改造项目中给予技术协助

  第二条 为了在完成设计勘测、施工安装、所交设备的试验和设备试运转中,对中国企业给予技术协助,交货方将向订货方国家派遣身体健康的、技术熟练的、相应工作专业方面称职的人员。

  第三条 苏联人员的专业、职务、人数、赴华日期、派遣期限、工作范围和内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及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规定。

  第四条 苏联人员赴华的月补偿费标准规定如下:
  顾 问   10000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9100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8180瑞士法郎
  工程师   6440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4700瑞士法郎
  熟练工人  3250瑞士法郎
  订货方从上述月补偿费标准中扣除苏联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交纳的所得税后向交货方支付实际月补偿费“实数”。
  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的实际月补偿费的“实数”是:
  顾 问   7000瑞士法郎
  总工程师  6500瑞士法郎
  主任工程师 6000瑞士法郎
  工程师   5000瑞士法郎
  技师、工长 3900瑞士法郎
  熟练工人  2850瑞士法郎
  上述实际月补偿费“实数”,从苏联人员首次来华越过中国国境之日起到其最终离开中国时越过中国国境之日止根据合同规定的整个在华期间内,由订货方向交货方支付。工作不足一个月,每天按实际月补偿费“实数”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在支付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时,订货方将向交货方提供中国税务部门的收税收据。
  上述实际月补偿费“实数”将于一九八六年到一九八八年使用。从一九八九年起的实际月补偿费“实数”,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之税率变化,双方商定改变月补偿费标准,以使一九八六年--一九八八年期间之实际月补偿费“实数”保持不变。
  订货方还向交货方支付下列款项:
  安置费 对派遣期为一年及一年以上的苏联人员第一次来华时,按一个月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标准支付;
  休假费 每工作十一个月,提供三十个日历日的休假,休假日按人员前往休假越过中国国境之日起到休假回来越过中国国境之日止计算,按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标准支付;
  对未使用的休假或对已工作的少于十一个月的时间的补偿,按每个在华工作月(三十个日历日)二点五天计算,根据实际月补偿费“实数”支付;
  补贴费 对在生产条件艰苦的企业工作,在野外或气候恶劣地区工作,以及对加班工作按相应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

  第五条 订货方承担费用和提供服务、保证:
  苏联人员及其家属最终离华回苏或回苏休假时,及时离开北京回莫斯科,以及最终离华回苏时的超重行李费,乘飞机时每人按三十公斤计算,乘火车时每人按八十公斤计算,但乘火车时全家不超过二百四十公斤;
  在北京及时迎送苏联人员及其家属,以及将他们和行李送到工作地点;
  为苏联人员提供办公室、办公用品、工作服和劳保用品,以及按项目现行规定采取技术安全措施;
  为苏联人员提供配有家具的住房,带必要的生活设施和设备,不带家属者一间,带家属者二间;
  如果工作地点不在北京时,苏联人员及其家属第一次来华和最终离华回苏以及回苏休假和休假归来而在北京停留期间,提供房间,一个房间供二人用;
  苏联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地点的往返交通。

  第六条 苏联人员到达在华工作地点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总的工作计划和短期工作计划。关于对工作计划作必要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苏联人员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一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个工作小时)。规定八小时以外的工作,以及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节假日的工作都算作加班。关于苏联人员加班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第七条 苏联人员,派遣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上者,有权带家属赴华。家属系指妻子和两名未成年子女。
  在华派遣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人员,在每工作满十一个月时有休假权。
  休假时间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确定,不得影响现场工作。

      中国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前往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为了学习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技术装置操作及维修,订货方派遣具有必要技术基础的人员前往苏联在使用与合作项目同类生产工艺和设备,具有培训条件的企业和部门进行上述培训。
  交货方指派业务熟练的具有足够工程技术经验的人员进行上述培训。

  第九条 中国人员的人数、专业、职务、培训期限、目标和内容,以及人员培训的要求及赴苏其他具体派遣条件,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交货方在中国人员到达苏联之前两个月,向订货方提出在交货方企业或部门对人员培训的初步计划,计划将包括订货方对生产技术培训的要求。
  中国人员分专业培训的详细计划,将在他们到达接待企业或部门后直接编制和商定。关于对培训计划修改的问题,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代表商定。
  交货方保证按照培训目标,在培训计划和大纲的范围内,正确组织中国人员的教学活动和生产培训。

  第十一条 交货方保证到机场或火车站迎送派到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中国人员。
  交货方应按对等原则向订货方派往苏联进行生产技术培训的中国人员,提供为此目的所必需的办公室、办公用品、技术资料、仪器、工具、材料及设备、工作服和按照企业现行技术安全规程提供防护用品,以及中国人员从居住地点到培训地点的往返交通工具。
  订货方应支付的生产技术培训补偿费标准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相应的合同中商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员的生产技术培训使用俄语进行。需要时,订货方可向苏联派出本方俄语翻译人员,翻译不包括在培训人数之内。

  第十三条 中国人员前往苏联,从中国到培训地点的往返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直接由订货方自理,而交货方提供协助安排。

               共同条款

  第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协助分别办理入境、出境签证,居住许可证,以及由于人员在中国和苏联居留需要办理的各种手续。
  订货方和交货方分别保证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和苏联领土上居留期间的安全。根据驻在国医疗制度提供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镶牙、配眼镜由人员自费。

  第十五条 中国和苏联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尊重驻在国的风俗习惯,遵守驻在国企业、部门内部现行制度和技术安全规则。

  第十六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提供的一切资料,只能用于合同中所规定之目的,未经合同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公布,不得扩散,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七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合同有效期满前召回本方人员。
  此种召回不应影响现场工作,应予先通知,在订货方和交货方相互协商之后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或苏联人员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时,合同接受方采取一切措施,给予病者或伤者治疗。
  如果派遣期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苏联人员生病或受伤按四十五天的病期尚不能工作时,交货方将及时派人更换,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如果病期超过三十天时,就应更换。
  订货方对派遣期不到六个月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三十一天起停付补偿费,对派遣期为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从连续生病第四十六天起停付补偿费。

  第十九条 与提前召回和更换中国和苏联人员有关的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人员在驻在国停留期间死亡时,订货方和交货方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与办理善后事宜有关的一切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中国和苏联的节日:
  一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九日、十月一日和二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七日和八日、中国春节(三天)为中国和苏联人员在驻在国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支付苏联人员赴华的补偿费和中国人员在苏联的生产技术培训费,将由订货方按照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以瑞士法郎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议定书对派遣中国和苏联人员条件的其他未尽事宜,将由订货方和交货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二十四条 订货方和交货方签订合同,分别报经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述的中国执行机构和苏联执行机构审批,并及时相互通报结果,以最后批准的日期为合同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和苏联有关外贸公司同意,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本议定书所指的在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中苏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合同,均可按本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为实施本议定书所指的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中苏协定所签合同的义务全部完成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品清             亚·伊·卡恰诺夫
    (签字)              (签字)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卫生、环保、土地、规划、交通、林业、侨务、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六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

  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第八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收运活动。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医疗单位或死者家属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属外地在本市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有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死者单位或亲属借故不办火化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死者单位或亲属发出火化通知,通知送达满7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即可火化。

  无名尸体经公安机关允许火化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

  无名尸体或依法强制火化的尸体的骨灰,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或拒绝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火葬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医院死亡人员遗体管理制度,防止遗体被偷运。对偷运和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制止并通知民政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防腐期满,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协议有权将遗体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亲属承担。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已建立公墓的,应将遗体埋入公墓。未建立公墓的,遗体应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的荒山、瘠地埋葬,不得在耕地埋葬。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坟墓因建设需要迁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会同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当地媒体刊发迁坟启事并在建设用地张贴迁坟通告;通知墓主在两个月内认领起葬;

  (二)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

  (三)无墓碑又无人认领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予以处理;

  (四)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街道两旁、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卫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采取平地深埋、树葬、播撒、寄存或进公墓安葬等方式处理。禁止乱埋乱葬。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和销售棺木。禁止将棺木运入火葬区。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三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地、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四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八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改正;

  (二)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五)在禁止占用的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或利用公益性公墓谋利的,责令其纠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将棺木运入火葬区内的,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或个人使用交通工具违反规定非法收运尸体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丧葬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封建迷信用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施行。1985年3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