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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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郊区、县及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编制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郊区、县及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按照本规定,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基本目标是:逐步提高城镇的综合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使城镇在遭到相当于国家规定的基本烈度的地震影响时,要害系统不受较重破坏,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很快恢复生产,人民生活基
本正常。
第四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期和规划区的范围,要与城镇总体规划一致。
第五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重点,要根据城镇的性质、规模、功能、历史、地理位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等因素,着重提出减轻地震灾害的措施和对策。
第六条 有编制规划任务的区县,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负责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组织规划、城建、设计科研、院校和有关部门参加,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七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中的震害预测,必须通过技术鉴定,抗震设防小区划,要报送抗震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报天津市抗震防灾领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要根据国民经济、城镇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变化,定期(三年至五年)进行修订。
第九条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经费,要列入区、县财政计划,统筹安排。国家和市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章 编制步骤和方法
第十条 要广泛搜集、调查与城镇抗震防灾有关的各种基础资料,并加以分析整理,作为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对城镇及附近地区可能发生地震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判断,并以国家地震部门提供的基本烈度为依据,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要根据地震基本烈度,结合本地区的地震地质、场地条件、地形地貌和历史震害等条件,做出抗震设防小区划。抗震设防小区划,应包括城镇不同地区可能遭遇的地震影响或破坏势(可用烈度或地震动参数表示),同时划分出可能出现的滑坡、震陷、液化、水患等不利地段
。抗震设防小区划以500×500米或每平方公里为一单元小区,便于规划、工程建设的应用。
第十三条 进行震害预测,要根据城镇的不同特点有所侧重,对地震时城镇可能造成的主要震害做出估计,并提出减轻震害的措施,工程震害预测的重点,要放在城镇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工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震害预测,则可在房屋普查的基础上,根据历
史地震震害经验进行。在城镇震害预测的基础上,做出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响的预测。
第十四条 在完成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工作的基础上,找出城镇抗御地震灾害的各个薄弱环节。编制出城镇减轻地震灾害的措施与规划。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规划,以图纸,表格和文字相结合的形式表达,要有指导性、科学性、普及性并便于实施。
根据当前地震形势,对不具备编制抗震防灾规划条件的城镇,可先编制初步规划,再逐步完成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规则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城镇抗震防灾规划,是全面防止和减轻地震灾害的规划,其主要内容是:
(一)抗震防灾规划纲要。这是抗震防灾规划的总纲,主要包括:城镇现状和防灾能力,地震对城镇的影响及危害程度,抗震防灾规划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措施,规划的主要内容和依据等。
(二)土地利用规划。根据规划的抗震设防小区划和震害预测等成果,区划出对抗震有利和不利的区域范围,不同地区适宜于建筑的结构类型、建筑层数和不宜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范围。
(三)避震疏散规划。要规划出城镇的主、次道路及街坊级避震通道、防灾据点、避震疏散场地(如公园、绿地、体育场、空旷场地等)。
(四)城镇生命线工程防灾规划。包括城镇交通、通讯、供电、供水、煤气、热力、医疗、消防、物资供应等系统提高抗震能力和防灾措施的规划。
(五)防止次生灾害规划。包括水灾、火灾、爆炸、溢毒、放射性辐射和海啸等次生灾害的危险程度,防灾措施规划。
(六)抗震加固规划。包括提高城镇现有工程设施,建、构筑物和设备的抗震能力的规划。
(七)震前应急准备及震后抢险救灾规划。包括应急预案和抢险救灾两个部分。主要有人员疏散与避震,生命线工程的安全保障,伤员的救护治疗,消防,防止次生灾害,抢险与抢修、救灾物资、器材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交通与治安管制等。
(八)抗震防灾专业人才培训、宣传和防灾训练的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镇抗震防灾初步规划,是根据现有其资料和经验编制的粗线条规划,其主要内容有:
(一)根据城镇及附近地区的历史地震及其灾害,地震地质及场地条件等,以国家规定的基本烈度为依据,对地震危险性做出初步分析;
(二)根据城镇工程设施和人口分布状况,阐明未来地震可能造成的主要灾害,城镇抗震防灾的主要薄弱环节和当前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减轻地震灾害的主要措施、实施方法与步骤。重点放在抗震加固,避震疏散、抢险救灾和应急预案等方面。

第四章 规则的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情况:
(一)城镇环境、历史变迁及其发展概况;
(二)城镇人口、密度及地区分布,季节和昼夜人流分布,人口年龄构成及老幼龄人口的分布;
(三)城镇公园、绿地、空旷场地和人防工程的分布及其可利用情况;
(四)城镇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能力及其分布;
(五)指挥机构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分布;
(六)重要文物、古迹分布及防灾能力;
(七)环境污染源的分布及危害情况;
(八)历史地震记载及震害资料。
第十八条 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一)城镇及周围地区的工程地质勘探资料和典型地质剖面图;
(二)第四系等厚线图;
(三)填土分布图;
(四)地下水位及分布;
(五)古河道分布;
(六)可液化土层分布。
第十九条 地形地貌资料:
(一)规划区内的地形测量图;
(二)可能出现震陷、滑坡、崩塌的地区及分布;
(三)地面沉降或隆起的观测资料;
(四)城镇海岸线变化的观测资料。
第二十条 建筑物、工程设施和设备的抗震能力:
(一)建筑物、工程设施的分布、结构和抗震能力;
(二)不同时期的建筑特点、设防情况和施工质量;
(三)水利工程及其防灾能力;
(四)工业构筑物及设备的抗震能力分析;
(五)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及分析;
(六)有可能发生在地震次生灾害的分析。



198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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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月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O年二月二十一日




铁岭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房地产咨询,是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价格评估,是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房地产经纪,是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委托清河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清河区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 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
(五) 专门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4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具有2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专职人员。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人员条件、资产条件、营业范围以及审批权限等,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 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 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 依法交纳税费;
(六) 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按规定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按省规定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是具备《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按规定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 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 合同履行期限;
(四) 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 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项目,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罚:
(一)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 伪造、涂改和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处以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吊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四) 擅自确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五)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七) 房地产经纪活动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范围、标准,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