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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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民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的确立,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 (以下统称婚姻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当地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遵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各单位应按照婚姻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如实地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做好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大型工厂、矿区、国营农牧场、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办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由经县级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或由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人员因调动或其他原因变动,应事先同县级民政部门协商,由合格人员接替。
婚姻登记人员应掌握婚姻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徇私情,工作认真负责,主动热情,支持和保护正当的婚姻关系,向各种违反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第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要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工作的精神安排,城镇每周不得少于两天,农村每周不得少于一天。时间应固定,在规定登记时间内随到随办。
第八条 《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调解、审查材料等应按月装订成册,年终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管工作。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重庆市和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的《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男女双方志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的,本人应盖章或按指印。

申请时,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 (未婚、离婚、丧偶)及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并附单人二寸免冠照片各三张,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要求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作为特殊情况予以登记,但必须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 (女)或母子 (女)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单位,农村为村民委员会,城镇为城镇居民委员会;到外地结婚的,农村为乡人民政府,城镇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全民或集体单位的职工为该单位人事劳资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结婚条件,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仍取不到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将了解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
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有关婚姻情况,应如实告诉,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即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六条 婚前健康检查,目前在省和市、地、州机关所在地实行,其他地方暂不作为必要的条件。但婚姻登记机关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专项检查。
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执行婚姻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向申请结婚的当事人索取规定以外的其它证明和费用。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 (含武装警察)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人员应当向婚姻当事人宣传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政策。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上要按规定粘贴像片并加强盖钢印。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可暂不贴像片的地方,应在贴像片处写上“未贴像片”并加盖钢印。如果离过婚的再结婚时
,应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地与何人登记再结婚,盖章后退还本人保存。
不符合婚姻法规和本细则关于结婚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将不予登记的理由如实地记入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栏内。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属实后,将当事人申请及核查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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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离婚复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男女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同居,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按照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但在《结婚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
“复婚”字样,原《离婚证》或《解除夫妻证明书》、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应予收回存档。

第五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在我省境内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市、州民政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民政部门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同中国公民、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均需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男女双方原在省内办理过结婚登记,现要求原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自愿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可以办理。

第六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包办买卖婚姻或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交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处理。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或受虐待,受害人或其委托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转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男女双方有违反婚姻法规行为,或对婚姻登记机关故意隐瞒的,或冒名顶替他人进行登记的,应交其所在单位处理;对于弄虚作假,已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利用职权为不符合婚姻法规规定的婚姻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威逼婚姻登记人员为其登记违反婚姻法规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中,违反婚姻法规和本细则的,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地区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报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民政厅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批准的《四川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198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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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阿尺目刮、神川热巴、瓦器器、阿勒、大词戏等传统歌舞和戏曲;

(二)傈僳族音节文字等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及其文献,各类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等作品;

(三)腊裱刺绣、热巴鼓等民间手工艺品的传统制作技艺;

(四)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五)指导、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一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保护、研究资助或者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珍贵资料、实物;

(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一)民族风情或者地方特色鲜明;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特点突出,保护较好;

(二)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

(三)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五条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工商、文化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兴办和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二)向国家或者研究机构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三)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传承人资格;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人民参与制定法规的活动;
  (四)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五)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其有关资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杭州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以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法规议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未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需要制定法规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四十六条 报送法规议案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须经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由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须经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主要是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一致;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公告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实施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杭州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登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的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规章服从法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七条 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