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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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体育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场所,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所和单位使用的非公共体育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所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纳入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场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场所。
第八条 城市、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第九条 新建各类学校体育场所的建设,应当条例下列标准,达不到标准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一)新建大专院校应当有运动场、体育馆、游泳池和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新建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跑道,或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新建小学应当有内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跑道,并在环形跑道中建有足球场等运动场。有一定数量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类学校应当参照新建学校的标准,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和训练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其使用面积。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建、扩建、拆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大型体育场所的改建、扩建、拆迁必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体育场所,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四)重建与拆迁应当同步进行。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四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在保证体育活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综合利用其设施,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有偿服务,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场所,遵守体育场所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所,已被侵占,收回后仍可作为体育场所的,应限期收回;已挪作他用,不能再作体育场所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辅助设施开展非体育话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定时间恢复公共体育场所辅助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场所完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场所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投入使用。
登记情况应当上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体育场所管理档案,逐级登记造册。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 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加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体育场所每年要有一定的投入用于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
体育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和卫生等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对体育场所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建设和保护体育场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改建、扩建及拆迁公共体育场所,造成其使用性质改变、使用面积减少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侵占体育场所及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体育场所或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开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未按规定办理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公共体育场所无使用、管理、保护制度,不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体育场所建设、管理、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体育场所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体育场所被侵占或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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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6月20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于一九七0年六月九日至六月二十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完全同意和坚决支持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中日双方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签署的会谈公报,并在此基础上就目前形势、中日关系和中日两国关于黄海、东海的民间渔业协定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
  双方严厉谴责美帝国主义悍然出兵柬埔寨,把侵略战火扩大到整个印度支那的罪恶行径。双方严正指出,日本佐藤政府同美帝国主义的仆从一起召开所谓讨论柬埔寨问题的“亚洲会议”,充当会议“主角”,并积极参加所谓“三国委员会”进行种种阴谋活动,这是佐藤政府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政策效劳,直接插手印度支那,履行日美联合公报的一个严重步骤。日本反动派加紧向东南亚进行渗透和扩张,不断鼓吹从南朝鲜、台湾、印度支那直到马六甲海峡是日本的“生命线”,更充分暴露了日本军国主义重建“大东亚共荣圈”的狂妄野心。
  双方一致指出,佐藤政府不顾日本人民的强烈反对,决定“自动延长”扩大和升级了的日美“安全条约”,这是对要求废除日美“安全条约”的日本人民的严重挑衅,是对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人民以及全亚洲人民的严重挑衅。日本方面表示,决心要和日本人民一道,为粉碎日美新军事同盟、无条件收复冲绳和废除日美“安全条约”而斗争。中国方面表示,中国人民坚决支持日本人民的正义斗争。双方相信,中日两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联合起来,一定能够在粉碎美日反动派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斗争中取得更大的胜利。
  双方回顾了一九六五年签订中日民间渔业协定以来的执行情况,对双方在友好合作、相互救助方面做出的积极努力表示满意。但是,由于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推行追随美帝、敌视中国的政策和日本渔业界一小撮反动势力的破坏活动,给两国民间渔业协定的执行造成了很多困难。日本方面表示要为排除各种障碍而进行不懈的斗争。
  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双方相信,切实遵守和认真履行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将对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作出积极的贡献。
  双方一致同意将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包括有关换文、附件)有效期延长二年,并就该协定的补充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了保护对虾资源,自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双方渔轮均不进入“协定”规定的第一渔区。
  二、为了便于识别渔船,双方渔轮应在船尾明显处标明船名、船号。
  三、为保障生产安全,双方渔轮在航行和作业中,必须加强昼夜值班了望。
  四、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决定从日本方面提供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中取消鹿儿岛县的山川港,使中日双方提供的寄泊港口均为两个;并决定取消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办法。
  五、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侵犯禁渔区的渔轮,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和罚款的处分,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进入“协定”渔区作业资格。此项办法,由双方渔协严格执行,互相监督,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对方。
  六、双方一致同意围网船也应严格遵守中日民间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围网船在“协定”渔区及其附近作业,应规定必要的限制措施,以利于保护上层鱼类资源。双方将在一九七0年内就此问题商谈解决。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王 云 祥             江口次作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购买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奚正辉


案例:

  乙向甲购买了一套房屋,但是该房屋有法院查封,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人们认识不一致。

  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07年8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款明确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1997年4月7日通过)其中提到:“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

  其实随着市场经济地不断发展,无论在立法界还是司法界越来越维护交易的稳定,保护合同的效力,强调意思自治。不轻易干预交易,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首先,从合同法历次解释的角度分析买卖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购买查封房屋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通过)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购买查封房屋的确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通过)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通过)第15条:“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应该就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乙向甲购买了查封房屋,愿意为甲归还其所欠的债务,并解除查封,这在现今社会经常发生,这也是甲清偿债务经常采用的方法。甲乙双方的交易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跟谈不上损害国家社会利益。若债权人认为甲低价转让侵害其利益,其有权提出撤销权之诉,撤销甲乙双方的买卖行为,无需公权力介入来确认合同无效,从而影响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若购买期房,产权证还没有办理,那么签署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无效呢?这点法律界曾经也有争议,但是目前已经形成了一致意见,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只是房地产登记机构不准办理转让登记。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可能是表见代理,那么就是有效合同;也可能是效力待定,因为其他共有人可能会追认,若追认肯定是有效合同。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要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合同无效,只是登记机构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不给予登记。
  认为购买查封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是混淆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只是没有登记还没有取得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区分两则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1、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2、买受人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赔偿。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也就无效了。3、买受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办理产权登记。若确认合同无效,就要返还房屋,那么就妨碍了现有的财产秩序,也剥夺了买受人主张房屋的权利。

  其次,从其他规定分析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10日通过)第21条:“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现在法院的查封都是登记的,被执行人也不太可能隐瞒,登记部门更不能擅自办理登记,若这种情况发生,则要追求其法律责任,该规定明显带有行政管理的色彩。而且该规定只是明确登记行为无效,没有规定转让合同也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的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法院的查封没有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该规定的基础都是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若无效就不可能对抗第三方,而且本条的规定也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明确了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合同法等规定,不登记不产生物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的出台,明确了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无关。最典型的规定是抵押权,原来规定抵押不登记,抵押合同无效,但是物权法规定抵押不登记只是抵押权无效,抵押合同还是有效的。

  购买查封房屋的转让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房地产登记机关不受理转让登记,所以买受人也要注意不能取得所有权的风险。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