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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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逐步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农业、工矿企业(含乡、镇、村企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抓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基本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各类水费标准见附表。
(一)农业用水水费。
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根据我省农业生产水平和农民的承受能力,目前农业水费采取低于供水成本的收费标准收取,即免收折旧费,淮北及山区供水成本较高的地区,再适当减免大修
费或部分运行管理费。
(二)工业用水水费。
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水费标准。
循环水(使用后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暂按消耗水的20%—30%计算。
(三)小水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计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计费。
(四)水产用水水费。利用水库水面或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一般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定(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工矿排放的超标污水,未经净化处理的,严禁排入江、河、湖、库等水体。在特殊情况下,需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收费为工业消耗水的二至三倍。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七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相应部分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收取水费的标准,应包括上交省属供水部分的水费。各市、县应将为解决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更新改造费用作为成本计收水费,具体制订所辖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
第九条 凡由省属水利工程供水的秦淮河、里下河(含沿海垦区)、洪泽湖(含沿运河、沿总渠、沿淮沭河灌区)、骆马湖、微山湖等地区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各市除上交省属供水部分水费外,其余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工业、水产、小水电及城镇生活用水等水费交省的比
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的比例执行)。凡不属省水利工程供水范围的市、县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均由各市、县自行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灌区的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小水电可按发电量计算。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同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二条 农业水费一般在秋后收交,有条件的可在夏收后和秋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小水电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利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冲污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排污用水单
位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十天,加收1%,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水费收入只能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
用,仍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经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交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盈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盈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即搞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歉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
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水费财务管理参照《水利工程水费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苏财农(86)116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以及排涝等除害工程,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制订。工程维护费按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受益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大修理,具
体财务管理办法亦由各市自行制订。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江苏省水利厅、物价局苏水灌(87)02号文件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15日苏政发〔1989〕38号文印发
附 表: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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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湖及| | | | | | |
分 片 | |泰淮河 |苏北沿江|里下河 |洪泽湖 |骆马湖 |微山湖 | 水库
分 类 |苏南沿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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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方收费:(厘/立米) |1.90|6.70|3.70|3.60|4.20|4.80|5.50|7.80
农业2.按亩收费:稻麦田:(元/亩)|1.60|2.00|3.00|2.50|4.00|4.00|4.00|4.00
旱 田:(元/亩)|0.20|0.30|0.40|0.30|1.00|1.00|1.00|1.00
市、县上交省比例(%) |0 |30 |0 |30 |30 |30 |30 |0
------------------|---------------------------------------
水产用水 | 按年总产值的1%—2%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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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水电 专发 |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结合发 |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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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消耗水(厘/立米) | 30.0
循环水(厘/立米) | 6.0
贯流水(厘/立米) | 9.0
------------------|---------------------------------------
城镇生活(厘/立米) | 9.0
----------------------------------------------------------
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
2.水产用水、小水电、工业以及城镇生活用水所收水费交省比例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198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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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八个部门关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报告的通知》精神,增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活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鼓励企业不断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增加创汇,特作以下规定:
一、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由于产品出口造成留利减少,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适当减免调节税和减征所得税(重点出口企业名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另下)。其它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由于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利润的,经财政部门核定后,
生产企业可视同实现利润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实现利润不足以提取福利、奖励基金的差额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财政核定后予以补贴。集体所有制企业出口机电产品,按内销同类产品利润率计算影响的利润差额,视同计税利润,税前列支工资、奖金问题,按《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企业工资和资金制度的请示〉的通知》(京政发〔1984〕9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由于外贸收购价格低于内销价格而影响企业上缴税利的差额,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提取工资增长基金时,可视同上缴(其它挂钩形式比照此原则处理)。
三、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专项奖励基金数额。凡完成供货计划的企业,地方专项奖励由过去的每提供出口创汇1美元的货源奖励人民币0·01元增加为平均0·02元(增加的0·01元奖励根据产品加工深度拉开档次,具体办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另下),由地方财政半
年拨付一次,年终结算。此项奖励可用于职工的奖金和福利。完不成供货计划的企业,按全年实际交货量结算,未完成部分1美元扣回人民币0·01元,年终由各区、县、局(总公司)审查,上报市机电产品出口领导小组审批。
四、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首先要按原渠道由物资部门优先供应,物资部门要以地方筹措的短缺物资给予一定支持,补助供应给出口企业。国内解决不了必须进口的原辅材料,由外贸部门首先使用出口收汇中提留的30%进口原材料及零配件用汇,进口供应给出口企业;其次由市统
一组织企业用企业留成外汇解决。实行以上办法仍有困难的企业,由市计委、经贸委协助解决。
五、出口产品所需燃料、动力、包装物料以及铁路运输,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权企业的用地,要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优先纳入各级规划和投资规模,年度计划优先安排,经有关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安排贷款。“七五”期间,在国家对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安排专项贴息贷款的基础上,市
财政给以贴息支持,1987年拨100万人民币息金用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贴息办法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另定),使用方向主要是投资少、见效快的“短、平、快”项目。以后几年,将视市财政情况另定。
七、对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进行技术改造,而按规定还款有困难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企业申报,税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税前新增利润还款的比例。
八、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为扩大适销出口产品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核后,视实际情况优先安排贷款。



1987年3月6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5〕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兰州国家级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


为促进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快发展,实现二次创业,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兰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开发区享有财政、税收、工商、建设、房地产、科技、人才引进等方面的市一级行政审批和经济管理权限,直接向省上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报批有关事项。
  2、对开发区内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省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开发区财政代企业上缴。
  3、设立开发区发展基金。市财政将开发区所缴纳的各项税款市上留成部分,2008年前(含2008年)全部返还开发区,开发区将返还的年增量部分的三分之二列入发展基金。同时,开发区财政每年按年度预算的10%进行配套,一并纳入发展基金,一定三年不变。专项用于开发区投资环境的改善、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工业结构调整、开发区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优先扶持发展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
  4、从2006年开始,市科技部门实施开发区科技创新计划,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创新、研发项目给予专项支持。由两个开发区按照科技三项经费的使用原则和程序,向市科技部门申报,市科技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重点倾斜。随着全市科技三项经费的逐年增加,投入开发区的科技计划资金也要相应增加。
  5、调整开发区部分土地使用性质,将高新区雁滩园、马滩园现有工业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商务园内的工业用地调整为综合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拍、挂方式对开发区内综合用地依法出让。凡开发区内土地转让收入市上留成部分全部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开发区企业发展。
  6、对开发区内属于城市总体规划的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2006年至2010年的五年间,前三年市上统一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盘子,相应项目的建设资金,市上分别投入60%、40%和20%,其余部分由开发区承担;后二年原则上由开发区全额承担,市财政视财力状况给予适当支持。
  7、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进行。在加大土地储备力度的基础上,对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报批之后,可以预公告,提前进行征地、规划建设。
  8、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软件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大学科技园孵化毕业的企业,进入开发区新建区投资建设,视其科技含量,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9、对世界500强,国内100强企业,以及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项目用地,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实行更为优惠的政策。
  10、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投资公司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创办创业(风险)投资公司或创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以及建立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办事处和与创业(风险)投资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
  11、设立在开发区内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若其投资收入的50%以上来源于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由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报请省科技厅认定,享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创业(风险)投资公司可以按其投资额提取不超过3%的风险准备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
  12、对在开发区注册的风险投资机构,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注册资金大于5000万元,每年对开发区中小企业投资额不小于5000万元,在因政策、技术、市场等原因投资失败时,开发区财政对风险投资机构可给予适当补偿。
  13、鼓励发展贷款担保机构,对在开发区注册的担保机构,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注册资金大于5000万元,每年为开发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担保额不小于1亿元,担保资金到期无法偿还时,开发区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偿。
  14、对为开发区招商引资成功的中介人员,按项目投产时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开发区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15、凡国家、省、市政府过去出台的关于开发区的政策,没有明文废止的,一律继续贯彻执行。两个开发区要在用足用活国家和省、市已出台的有关政策的同时,针对新情况,适应新形势,结合各区实际,分别制定更为优惠的招商引资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附:1、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政策的规定。(略)
   2、国家级开发区政策文件要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