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3:04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0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滇池水体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昆明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后,才能正式营业。
  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九条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滇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第十条 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外排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产生的废油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在禁煤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在滇池、阳宗海流域严禁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年检。因经营范围、规模发生变更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变化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现有的餐饮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停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主城规划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41号




关于编制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日,国务院领导就加快危险废物处置问题做出重要批示,要求抓紧规划,先保急需。认为从全国范围看,危险废物处置是迟早要办、宜抓紧办的事。建议请发改委会同环保总局抓紧制订总体规划,经国务院审议后组织实施。需中央支持的资金可适当调整国债投向予以解决。装备制造必须立足于国内。

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抗击“非典”的形势需要,为加快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进程,总局已启动《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拟于7月初会同国务院发改委等部门联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积极配合总局编制规划工作。尽快摸清本地区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量、处置现状,按照总局规划原则合理确定设施布局和规模,积极研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并按照总局规划编制工作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二、《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以卫生统计中各地区医疗机构床位数测算医疗废物产生量,以集中处置(尽量考虑与危险废物处置场合并建设)方式,初步规划本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一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医疗废物规划情况,于6月5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

三、《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以2002年为基准年,测算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需集中处置量,按照综合利用、焚烧、安全填埋“三位一体”集中处置的原则,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纳入其中),初步规划本地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布点和规模,以满足环保标准的要求选择工艺、估算投资。请你们按照附表二的要求,填报有关本地区危险废物规划情况,请于6月10日前反馈总局环境规划院。已经编制完成《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省市,请一并提供规划文本。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将编制两个规划的有关要求和情况及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并将填报内容征求同级计委、卫生、建设、质检部门意见。

五、有关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与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或总局环境规划院直接联系。

规划司联系人:洪亚雄,孙荣庆
电话:010-66155647,66111428
传真:010-66159813
规划院联系人:吴舜泽,孙宁
电话:010-84915266,84915112
传真:010-84915995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1、附表一:全国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2、附表二:全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表。



附表一填表说明

1.本表基准年为2002年。
2.城市以地级市、行署、州为规划单元,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也可以区、县为规划单元。
3.医疗机构数和床位数均取自本级统计局2002年统计数,县以下及其它是指乡镇卫生院、诊所、防疫站等医疗废物产生量较少的各类医疗或卫生机构。
4.医疗废物产生量按实地调查和统计数据填写,如无该数据,可按一定的经验统计方法初步估算,即
医疗废物产生量(吨/日)= [医院床位数(张)*标准产污系数(0.5公斤/张.日)* 折算系数] /1000
其中:直辖市、中东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折算系数为1.2,中东部重点城市为1.15,中东部普通地级市为1.13,西部直辖市、省会城市为1.12, 西部重点城市为1.11, 西部普通地级市为1.05。
5.已安全处置数是指经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环境保护技术标准(试行)》的焚烧炉处置的医疗废物量,不包括简易焚烧、填埋处置量。
6.规划布点数是指在一个规划单元内按合理布局原则需建设的集中处置场(尽量考虑与拟建的危险废物综合处置场一起建设)。医疗废物运输时间不超过3小时,偏远农村可不考虑。
7.处置工艺一般是指带二段燃烧的回转炉和热解炉工艺,也可选用等离子体焚烧的最新处置工艺。
8.厂房面积、投资数可按已有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书中的数据填写,对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规划投资不包括已建成的处置设施的投资。
9.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附表二填表说明

1.本表以2002年为基准年。
2.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下同)产生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储存量(非安全储存)等基础数据采用环境统计或者排污申报数、专项调查数等,请另附纸说明数据来源并做简要数据分析。
3.已处置量是指按《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实现最终安全处置的数量,包括企业内处置量和社会处置量,综合利用量也包括企业内外两部分。
4.基础资料以地级市(包括行署、州)为规划单位,直辖市可以全市为一个规划单元。处置场规划布局应以省为一个规划单元,按照集中布局、运输方便、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布局,尽可能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规划在内(规划布点和投资数在医疗废物规划中体现)。
5.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库容、投资等有关工程方面的数据,可按已有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中的数据填写,规划项目可不填,由规划编制组统一测算。
6.城市顺序按项目优先顺序填写,项目优先顺序按城市地位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程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5号)


  为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决定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件司法解释(第七批)。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

序号
司 法 解 释 名 称
发文日期或者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1965〕法研字第173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4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法(民)复〔1985〕1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不能改为房屋典当处理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房屋被入股后,久不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8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33号
已被物权法取代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42号
与物权法规定冲突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孙兆骧购置的房产应如何确认产权和继承的批复
〔1988〕民他字第2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
〔1989〕民他字第5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
〔1989〕民他字第13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1990年6月19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1990年11月7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55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26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
法发〔1992〕22号
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1994〕法民字第28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9〕15号
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法发〔1996〕19号
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01〕 25号
已停止适用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
法释〔2004〕 18号
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