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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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夏陵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旅游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夏陵区管理机构负责西夏陵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受市文物行政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和国土资源、环保、水务、园林、民政、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西夏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西夏陵区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工作接受市以上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西夏陵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西夏陵保护捐款、赞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西夏陵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西夏陵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西夏王陵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西夏陵保护的详细规划,西夏陵保护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分区的详细规划;

(二)文物的保护和陈列;

(三)景点的布局、种类、数量、规模;

(四)游览、观光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五)防洪、水土保持及绿化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六)根据发展需要应当纳入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分为:

(一)重点保护区。帝陵以陵台、献殿为中心辐射四周500米;大中型陪葬墓,以墓冢为中心辐射四周200米;相对集中的陪葬墓群和寺庙遗址,从遗存外沿外展50米;

(二)一般保护区。西夏陵保护范围内,除重点保护区外的所有区域。

第九条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除进行保护性加固维修、完善陵区基础设施或复原陵墓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西夏陵重点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或逐步迁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维修、翻修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并不得破坏西夏陵整体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文物、环境风貌保护责任书,并按照保护责任书的要求对文物遗存、周围环境及林木、植被等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西夏陵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凡在西夏陵进行的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应由文物管理部门和西夏陵管理机构派专业人员参与进行。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出土的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考古发掘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副本。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存、出土文物、林木植被、地形地貌等人文、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上涂写、刻画,攀登文物遗存、造像、碑石,损坏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二)建坟立碑、放牧、开荒、取土、樵采、狩猎、练车,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四)其他有碍文物古迹安全和损害环境的行为。

西夏陵一般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更新,不得损害西夏陵自然风貌。

第十五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和从事商业活动或设置户外广告载体的,应当征得西夏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进入西夏陵保护范围(沿山公路除外)的车辆,应当服从西夏陵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利用文物遗存、西夏文物进行复制、拓印的,须经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摄许可证》、《文物古迹利用许可证》,在确保拍摄和利用对象安全的条件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拍摄和复制、拓印活动。

西夏陵文物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收取的费用,用于西夏陵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西夏陵管理机构对西夏陵保护范围的界址、保护物应设立保护说明标志、护栏、界桩。

第十九条 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西夏陵管理机构签订西夏陵文物和自然风貌保护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责任书的内容承担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夏陵保护规划,鼓励支持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利于文物遗址保护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西夏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西夏陵的治安消防工作,确保陵区文物遗存和西夏博物馆馆藏文物、陈列展出文物的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哄抢、私分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或者西夏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保护范围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范围,南起贺兰山榆树沟,北至泉齐沟,东至西干渠,西抵贺兰山下,东西宽4.5公里,南北长10余公里,总面积50余平方公里。

本条例所称西夏陵建设控制地带是指西夏陵保护范围向外扩展500米的地带。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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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不销毁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不销毁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通知

1962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从我院和前司法部在1955年10月20日联合发出《关于抓紧清理敌伪司法档案并改善司法档案的管理工作的指示》以后,几年以来,各级地方人民法院,除逐步地健全和改善了自己的档案管理工作以外,同时还对在解放初期接收的敌伪司法档案,在清理之后,妥善地保管起来,说明各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这一指示是重视、认真的,工作是有成绩的。但是,根据最近收到的报告上看到,在战备地区的个别人民法院,已经出现了忽视这一指示擅自销毁敌伪司法档案的情况: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战备期间认为该院所保存的敌伪司法档案几经清理和复查已没有什么参考价值,并以案卷数量多不好转移等理由,将敌伪司法档案30061宗送造纸厂销毁。又如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以该院保管的敌伪民事档案用途不大,将民事卷宗18麻袋送往造纸厂,除发觉后追回两麻袋外,16麻袋卷宗已被销毁。我们认为,上述单位在事前不向党委请示和向上级法院报告即自行决定把这样大量的档案销毁,是错误的。为了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事件,有必要再向各级人民法院指出:对敌伪司法档案的处理和销毁,在中央领导机关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以前,各级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处理,仍须遵照本院和前司法部《关于抓紧清理敌伪司法档案并改善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示》并参照1962年6月25日本院和国家档案局《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的请示〉的批复》的精神,妥善保存。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这一通知后,请对本省(市、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有无销毁档案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我院。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特区分行、南京、成都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243号文“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原文转发(附后)并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各行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定活两便储蓄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的调整利率,为了便于执行,经总行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协商确定如下:
(一)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一年期年息6.12%调为7.2%,三年期由年息7.2%调为8.64%,五年期由年息7.92%调为9.72%。
(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一年期年息8.28%调为9.72%,三年期由年息9.36%调为10.80%,五年期由年息10.44%调为11.88%。
(三)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利率比照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同档利率的九折计息。
(四)单位存款半年期以下(不含半年期)不再设档。
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一)建行基建贷款实行差别利率的煤炭、电力、原油开发、节能措施、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钢铁、有色化工、建材、森工等十三个行业贷款项目和其他实行优惠利率的贷款项目(如盐场、盐矿建设项目、劳改劳教基建贷款等)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分别增加2.16个百分点,
即:五年以下(含五年)由年息5.76%调为7.92%,五年至十年(含十年)由年息6.48%调为8.64%,十年以上由年息7.2%调为9.36%。用于煤炭“挖革改”贷款的利率由现行年息3%调为5.16%。
(二)不实行差别利率的其他行业的基建贷款和更新改造贷款,均在现行利率基础上按不同期限提高利率,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调为年息9%,一年以上至三年调为年息9.9%,三年以上至五年调为年息10.80%,五年以上至十年调为年息13.32%,十年以上调为年息
16.20%。
(三)车辆购置专项贷款比照建行基建贷款现行差别利率年息提高2.16%。
(四)中外合资企业的贷款比照调整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五)凡实行差别利率的贷款项目调整后增加的利息由借款单位负担。
三、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一)建安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现行利率年息7.92%调为年息9%,对原执行同等利率的基建物资供销企业、中国村镇建设发展公司、中国农房公司以及竣工结算等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均相应增加1.08个百分点,按年息9%计息。
(二)建安企业超计划流动资金贷款和城镇集体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由现行利率年息8.64%调为9.72%。
(三)土地开发及商品房贷款按建安企业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年息9%计收。
(四)国营建安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仍按现行利率年息4.32%执行。
(五)对外承包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原占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比例作相应的调整,即由现行一年以下(含一年)年息7.92%调为9%,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由年息8.64%调为9.72%,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由年息9.36%调为10.44%,五
年以上另行商定,但不得低于年息10.44%。
(六)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按年息9%执行,一年以下不设档次。
四、其他有关贷款利率
(一)用银行信贷资金及预算内拨款改贷款与银行信贷资金合并安排的建设项目发放的设备储备贷款在现行利率一年期年息7.92%、二年期年息8.64%的基础上分别调为年息9%和9.9%。
(二)城乡居民个人和单位住宅存、贷款利率,各行可根据总行颁发的“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款利率,结合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在保持合理的存、贷款利差幅度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或调整。
(三)今年我行已发行的金融债券利率一律不作调整。已发放或已签订协议的特种贷款利率也不作变动。9月1日后签订特种贷款协议时,应考虑适当调高利率,但仍以不超过年息14.4%为限度。
(四)各行发放的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优惠贷款利率均可在现行利率基础上相应提高1.08个百分点。轻工集体企业翻建危房专项贷款由年息7.92%调为9%。
(五)其他贷款(会计科目代号为478)的利率按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六)对一年期以下的贷款利率,不设档次。
五、这次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还规定,各专业银行对各档次贷款利率有上浮30%的浮动权。为了更灵活地发挥利率调节贷款供需的杠杆作用,各分行可在规定的限度内,本着稳妥适当、区别对待的原则,自行规定上浮的具体办法,不要搞一刀切。
六、上述贷款利率调整后,原来规定的各类贷款的结息期不变。
七、调整存、贷款利率,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细致复杂的工作,各行要充分领会文件精神,制定实施方案,并向广大群众和客户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敦促经办行及时与借款单位更改“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对调整利率后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总行反映。
附件: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略)



198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