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公众使用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加强引导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急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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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公众使用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加强引导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急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对公众使用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加强引导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安[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5部门发出了《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2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出了《关于加强预防诊断治疗非典型肺炎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办〔2003〕22号),各地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加强了预防诊断治疗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对防治非典药品研究、生产、供应以及质量保证和价格控制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加强预防非典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处方药管理,确保用药安全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个人自行购买、使用非处方药预防非典,要根据自身状况和药品的适应症合理选择药物,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使用药品,并注意听取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到零售药店购买中药饮片,应持有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按处方药管理的预防非典药品,须凭执业医师处方购买,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使用,注射剂应按处方药严格管理。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广告或变相广告的检查。发布防治非典药品广告必须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或证明文件为准,经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查发布的药品广告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加强对预防非典中药煎剂的规范管理,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

对于使用卫生部推荐的中药预防处方煎制成批量汤剂,分装成瓶装、袋装等用于群体用药的,应由执业医师选定处方,各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监督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定具有煎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厂进行煎制,若用配方颗粒进行调配的,应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配方颗粒试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配方颗粒。其汤剂或组合型配方颗粒都必须附有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处方组成、功能主治、用法用量、注意事项、贮藏、有效期、煎制单位等,确保汤剂的质量和使用安全。零售药店经营防治非典汤剂或组合型配方颗粒,必须从指定的煎制单位和经批准的配方颗粒临床试用单位购进,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如有违反上述规定者,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对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品使用的指导,提高药品使用的科学性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各级医疗预防机构、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要遵循卫生部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发布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和卫生部发布的《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的精神,对使用药物预防非典及时给予正确指导。

医疗机构运用中药预防非典,应按中医理论进行辨证论治。对于需要应用中药预防的,应由执业医师开具处方,凭处方配制,且不宜长期或大剂量服用,老人、儿童、孕妇及患有其他疾病者等要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减量服用,或慎用、禁用。不要轻信所谓的秘方、偏方、验方,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可在卫生部非典防治领导小组印发的《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及其修订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印发给有关医疗单位参考使用,但其中的中药处方不得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预防非典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各地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预防诊断治疗非典型肺炎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预防非典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发现不良反应应按要求及时报告,发现严重、群体性不良反应要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当地非典防治领导小组报告,当地药品监管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要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并立即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及时上报。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应大力宣传药品不良反应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认识药品的疗效与副作用。

五、加强合理用药宣传和非典预防工作的指导,引导人民群众正确预防非典,理智对待非典的药物预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组织和引导新闻媒体采取各种形式宣传非典防治及合理用药知识,增强宣传的科学性和普及性,指导群众正确对待、科学预防疾病,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预防非典的认知水平,消除群众的盲从心理和恐惧心理。要积极指导广大人民群众通过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正确的防护意识,增强体质,提高机体免疫力达到预防非典的目的。要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公众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导原则》精神,对使用药品预防非典给予正确引导,指导广大人民群众合理用药,避免药品使用的盲目性、从众性,防止药品的乱用、滥用,减少不必要的药品不良反应和药源性疾病的发生。

加强非典防治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我国改革发展的大局,关系到我国的国家利益和国际形象,是各级政府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全社会目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对公众使用预防非典药品加强引导,促进合理用药,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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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抗震救灾捐赠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抗震救灾捐赠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做好青海玉树地区抗震救灾期间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确保捐赠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根据《关于加强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电〔2008〕20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抗震救灾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密切关注并引导辖区内企业向地震灾区捐赠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加大对企业捐向灾区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管和检查力度,强化捐赠人对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

  二、捐赠境内生产的药品,必须是经国家局批准生产、获得批准文号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品种,有效期距失效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捐赠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应是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且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其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有效期限距失效期必须6个月以上。

  三、捐赠境外生产的药品,应是我国药品标准收载或我国已批准注册的品种,以及国际上通用药典收载、在注册国合法生产并上市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品种。捐赠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应为已获得我国《医疗器械注册证》或已经外国政府部门批准上市且质量合格的产品。

  四、地震灾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受赠产品的清单(包括: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进口口岸等),做好对受赠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验收、检验、分发、记录等工作。

  五、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等违法情形的,要依法从重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办市发〔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文化部关于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规范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形象好的综合执法队伍,我部制定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监督、处罚等公务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组织实施本规范的第一责任人。
上级执法部门负责对下级执法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四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文化部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执法资格证(以下统称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条 经初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其配合执法检查的行为表示谢意;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
  第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通过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管理信息,需要采取隐蔽拍摄、录制等特殊手段时,应当报请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穿着文化部统一样式的执法工作服,佩带执法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套着装,穿着整齐,保持执法工作服洁净、平整;
  (二)执法胸牌佩戴在上衣左口袋上沿正中处;
  (三)穿着黑色皮鞋或深棕色皮鞋;
  (四)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工作服,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和便装,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上翻衣领;
  (五)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女性执法人员不得披散长发,不得化浓妆,不得佩戴夸张的饰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执法工作服及执法胸牌,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证件及执法胸牌应当上交。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态度和蔼。不得袖手、背手或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东西,不得勾肩搭背、嬉笑打闹。不得推搡或手指当事人,不得踢、扔、敲、摔当事人的物品。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接听举报电话或者接待群众来访时,应当使用普通话,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向对方说明理由。解答问题、办理咨询时应当符合政策法规,对于不清楚的问题不得随意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或者执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应当清晰、准确、得体表达执法检查或其他意图: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属实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单位)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五)告知权利义务时: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十二条 除办理案件外,执法人员不得动用被暂扣或者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组织纪律和廉政纪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越权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消费性活动,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借款、借物、赊账、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十七条 非因公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行政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