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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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两国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扎伊尔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规定、手续和一切费用,以及进口、出口许可证的发给,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双方同意各自在对方国家举办展览会,并对举办展览会相互给予各种便利。

  第六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恩贡扎·卡尔·伊邦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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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 ,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执行本规定。领有临时营业执照从事集市贸易的,按《北京市集市贸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㈠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本户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㈡外地来京或本市跨区、县异地经营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必须挂在本户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税务登记证仅限纳税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
第五条 纳税人需连续停业1 个月以上的, 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停业登记, 交回税务登记证和尚末使用的发票; 恢复营业时, 应在营业前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回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歇业时, 须凭税务机关的《结清应纳税款证明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在批准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由助关鉴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核算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手册。
纳税鉴定项目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手册。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㈠查帐征收。合伙或雇工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除有实际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均应按复式核算方法建帐核算,申报经营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帐核实后征收税款。
㈡申报定率征收。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不稳定的,除有实际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者外,均应按单式核算方法建帐核算,申报经营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定后,根据规定税率征收税款。
㈢定期定额征收。每月生产、经营收入10000元或服务性收入5000元以下,收入稳定的,应建立经营收入登记簿。主管税务机关每季或每半年对其经营收入评议一次,根据评定的收入额和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纳税人经营收入高于或低于评定收入额的30%时,应如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决定其补税或予以退税。
第九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㈠实行查帐征收的,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按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年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按季缴纳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㈡实行申报定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的,应于月份终了之日起7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按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㈢应缴纳的其他税种的税款、基金,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缴纳。
㈣不能准确提供经营收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㈤按税法规定可以减税、免税的,必须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减税、免税申请书。经批准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减税、免税期满,应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从事饮食、照相(含冲卷、洗印)、服装加工和修理服务业的,必须按经营收入项目逐笔填开个体工商户行业专用发票,不得漏开、拒开。从事其他行业的,必须使用个体工商户专用发票或税务机关
规定使用的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完整保存帐簿、购销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人员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簿、凭证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对漏税者,限期补缴所漏税款,逾期不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㈡对欠税者,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税款5‰的滞纳金。
㈢对偷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并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对抗税者,限期缴纳应缴税款,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罚款,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加罚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 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视其具体情节,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㈠扣留其部分商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将所扣留商品变价抵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㈡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
㈢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停止其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限期缴纳。
㈣采取上述㈠、㈡、㈢项措施无效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妨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扰乱税收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 应当出示检查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向被处罚人发出《违章处理通知书》;查扣商品时,必须发出《查扣商品通知书》;通知银行扣缴税款时,必须发出《扣缴税款通知书》。
第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者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法违章处理问题上有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请复议人对答复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纳税人的偷税、漏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材料经税务机关查证核实后,按规定对检举、揭发人进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必须严肃执法, 文明征税,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补充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补充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为增强企业活力,除已下达的各项政策外,省人民政府特制定本补充规定。各级各部门必须按照中央的《决定》精神和
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快改革步伐,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并抓紧组织力量,切实检查落实。各个企业同样要厉行改革,敢于和善于用权,着力在挖掘企业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步伐上下硬功夫。

一、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1.中央《决定》明确规定给予企业的权力,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各地必须逐条落实到企业,任何部门都不许克扣。企业性的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企业应有的权力。否则,企业有权抵制和向上级指控。企业也要扩大分厂的自主权,并给车间和班组一定的
自主权。
2.各级现有的行政性工业商业公司,要采取积极步骤改为经济实体,自负盈亏。商业的总店应予撤销。公司和总店的人员,可充实基层或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性公司与企业的关系,是在互利基础上的经济联合体。
3.省直厅局原则上不直接管理企业,除少数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地处边远以及为教学科研等直接服务的企业外,要下放给中心城市和有关的县管理。企业下放后,各地同样要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对企业的服务工作。

二、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
4.企业的机构设置一律自主,上面不得干涉。管理人员要尽量精简,腾出更多的人员充实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和供销部门的力量。富余人员还可以搞跨行业经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
5.鼓励企业超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产品计划后,其超产部分和按规定允许自销的部分,都可以随行就市,优质优价。产品税和所得税按规定计征,免征调节税。
6.对原来经济效益好,一九八三年利润基数高的大、中型企业,在第二步利改税中,要从实际出发,适当调减基期利润或调节税,以鼓励先进,不鞭打快牛。
7.折旧基金的80%留给企业。按照原规定集中折旧基金的范围,省属企业由省集中20%,其它企业由省和地、州、市各集中10%。集中的部分,可用于技术培训和技术改造的前期费用,主要部分应采取贴息贷款的办法用于扶持优质名牌产品的发展、新产品的开发和节能改造等

8.对一些社会效益大而产品微利的企业,其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项目的资金,可由各级经委和主管部门采取贴息贷款的办法解决,项目由银行会同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9.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土建费用,在投资总额30%以内的免征建筑税,超过的按土建投资总额征建筑税。

三、放宽小企业政策
10.转体经营的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应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进行经营和分配,除缴所得税外,不收承包费,折旧基金全留。区衔和乡镇小企业,可以承包或租赁给个人经营。
11.转体经营的小型国营商业企业,应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进行经营和分配,除缴所得税外,可视不同情况适当收取租赁费。鼓励适宜于分散经营的小型国营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承包、租赁或转让给个人经营,基层供销社的门店也可试行租货经营。少数民族地区的民贸企业,
转体后继续按原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12.对十七个省辖市和县级市的粮店实行“核定批零差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办法。对农村食品站和城镇肉食店、蔬菜店,由公司统负盈亏改为由基层站、店独立核算、直接交税、自负盈亏。调整核算单位后,符合小企业标准的,要按小企业对待。
13.二轻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企业使用。上级联社收取的合作事业基金占企业税后利润的比例,由现在的20%改为15%。
14.采取集资、银行贷款、大中型企业扩散产品、联合经营以及按规定实行减免税收等办法和优惠政策,大力支持街道、乡镇企业以及家庭工业、联户企业的发展。
15.无论大、中、小型企业,都要普遍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制。采取民主推荐候选人和过“三关”(发表治厂纲领、进行考试、举行答辩)的办法,选拔厂长(经理),并建立以厂长(经理)为首的生产指挥系统,对企业全面负责。

四、鼓励企业降低成本和开发新产品
16.对工业企业实行降低成本奖,商业企业实行节约费用奖,在上年实际基础上,按照企业原有管理水平的高低加以合理调整,作为基数,从降低部分中提取5一10%作为奖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17.煤炭、石油实行定量供应,节约归己,超用不补。实行计划用电,按线管电,联片承包。在电价总水平不提高的前提下,按丰水期和枯水期、白天和黑夜等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电价。能源的分配计划和节约计划要一同下达,定期检查,坚决兑现。
18.企业扩大名优产品批量生产所需固定资产贷款,银行要优先安排,分别由各级经委、计委和有关部门贴息。获金银质奖的贴息20—50%,获部省优的贴息10—20%。使用贴息贷款的期限为两年。
19.经国家经委、科委和财政部鉴定确认、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经授权单位鉴定确认,具有行业或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从试制企业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免税期间企业有权自行定价销售。新增收入一年
内全部留给企业。
20.企业的研制新产品费用、以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技术开发所需五万元以下的设备购置费用,以及技术培训费用,均可列入成本。

五、鼓励企业发展联合
21.提倡以拳头产品为龙头组建经济联合体,其所属企业互相供应的配套产品和零配件,不重复征税。城市工业向街道、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联户企业扩散产品和零部件,实行专业化协作和联合经营的,也按此原则办理。
22.鼓励资金富余的企业向外企业投资,实行联合经营,外企业投资部分所得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两至三年。
23.具有法人地位的联合经济实体,其技术改造贷款,经过批准可以税前还贷。
24.鼓励国营大中型煤矿、有色矿和其它非金属矿拿出自有资金、设备和技术,与矿区外围的小矿实行合股联营,联营体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经营,按股分红。
25.边远的独立小矿(工区),可以租赁给农民或职工开采。

六、鼓励更大胆地对外开放
26.国外和港澳地区来我省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免征两年,第三年起减半征收。
27.外省来我省独资办厂和投资参与技术改造,改建扩建的,从获利之日起,其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两至三年。省外投资部分在征税期间,所得税可划交该省市。
28.对外贸易实行进出口代理制。生产企业有权参加对外洽谈、出国考察和推销,有权自行选择外贸公司委托办理进出口业务。大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对外。
29.与国外结成友好关系的城市,可以同对方在一定范围内直接进行贸易。
30.除原油、成品油以外,对企业的其他出口商品,一律退还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对退税后仍然亏损,但有发展前途的出口商品,可按规定从出口调节税中给予扶助,企业也可以申请使用各种扶持出口商品的信贷。
31.对大部分进口商品实行国内价与国际价格挂勾,高来高去,低来低去,盈亏由订货单位自负。
32.企业同外商搞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所得工缴费的外汇额度,除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以外,其余部分均留给企业。
33.有关部门要选定项目积极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争取世界银行贷款。中国银行的外汇投资用于开发性生产和技术改造所实现的利润,允许银行从税前分红。
34.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安排相当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按照行业规划,分清主次缓急;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为争取项目上马和引进外资作好充分准备。

七、搞活交通邮电事业
35.鼓励各方面力量办交通。凡取得法人资格、建设资金落实、建设项目和设计任务书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采取投资、合股、贷款(包括投工)等方式,新建或改建公路、桥梁和渡口,并允许收取过桥、过渡费和“断头路”的过路费,收费标准由项目批准部门核定。
36.积极推广“民工建勤、民办公助”改建扩建国道、省道的办法,凡基本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的,由省交通厅给予补助。
37.将省汽运局、航运局等运输部门改为企业性公司,公路局工程处改为公路桥梁建设公司,航运实行港航分管,都要办成经济实体。
38.为加强交通建设的实力,对交通系统专业车队的车辆适当提高按营业额提取养路费比例。其它社会车辆的养路费也适当提高,即吨车月收费由八十五元调整为一百零四元。今后不再从公路养路费中提取能源交通基金。
39.鼓励各地、各部门、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经济单位以集资、联合等形式兴办邮电通信。集资经营的可以按股分红。

八、搞活商品流通
40.办贸易中心要国营、集体、个体,商业、工业、农业一齐上,实行多种形式,打破行业界线,开放经营。采取入股、集资、银行贷款等办法,加强设施建设。
41.广泛开展工商、农商,商商、本地商业和外地工农商企业联营,建立新型产销关系。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销售省内工业产品,为多得回扣而滥进质次产品造成积压损失的,应追究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并赔偿损失。
42.敞开城门,鼓励集体、个体包括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城兴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它企业。各地应修建一批商业设施,租赁给他们经营。
43.城市建设要执行按建筑面积的7%搞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定。繁华地段现有临街建筑物的底层原则上要腾出来兴办第三产业,对外开放。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网点的,可由城建部门适当收费,用于发展第三产业。

九、搞活科技和其它事业
44.科研单位要普遍推广有偿合同制和对内课题承包制,开发性科研单位要逐步实现经费自理。提倡开放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和技术商品化。
45.良种场、苗圃、植物园、自然保护区和畜牧兽医站等事业单位,都要按企业办法管理,逐步实现经费自理。
46.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在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力所能及的其它工作,为社会服务,其收入归己。

十、搞活用好银行和其它社会资金
47.各地要发挥银行作用,充分运用银行贷款搞建设,把钱用活。对快贷快收、多收多贷、支援建设搞得好的基层银行,各级政府可予奖励。
48.各级政府要建立综合部门和财政、银行、审计等单位参加的资金调度联席会议制度,编制社会综合资金计划,及时引导各渠道资金,将别是银行资金的合理使用。
49.企业可以采取用户投资、带人投资、带料投资、补偿贸易、预付贷款、职工集资等多种形式,实行集股经营。经过批准,可以发放股票。

十一、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50.把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成果的好坏、 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以及对国家贡献的大小挂起勾来,只要不搞歪门邪道,又保证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就可实行奖金上不封顶,并实行下不保底、内部不拉平。奖金额不超过四个月工资的,不征奖金税。
51.各地对所属企业,凡适宜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勾的,都可按上年基数,加以合理调整,实行上交税利工资率,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一户一率,由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各地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积极推广。由于推广这一办法要有一个过程,其计算日期
均可从一九八五年元月开始。
52.对微利和亏损企业,可实行上交税利递增或递减包干,超收全留,一定几年不变。
53.有些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实行单位产量工资含量包干。实行单位产量工资含量包干的,包干工资可以全部进入成本。
54.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拉开工资、奖金档次。凡是适宜计件的,可以搞计件工资。
55.企业要发动职工群众制订近期和远景发展规划,留足各项基金,为加强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逐步实行自费工资改革创造条件,决不能只顾眼前,搞分光吃光。各级审计、财政和劳动人事等综合部门要热情支持改革,并加强检查监督,按照政策规定,该放的坚决放宽,该管的
坚决管住管好。

十二、增强地方财政活力
56.省对自治州、省辖市,对各行署所辖县市改财政收入总额分成为递增包干,超收全留,欠收不补,一定五年不变。自治州和省辖市亦应对所属县市实行这一体制。
57.近几年集中力量重点扶持自治州和新晃、麻阳等十二个贫困县努力改变面貌,同时对其它贫困县采取不同形式,帮助发展经济,开辟财源。
58.让(镇)财政和基层税收部门掌握一定的周转金,大力扶植区街、 乡镇企业以及家庭工业、联户企业的发展。
59.财政投资性支出,由无偿改为有偿。支农资金改为周转金。财政给建设银行的基建投资,拨款改为贷款后,收回贷款的使用权由财政、建行协商确定。财政也可以向企业投资合营。
60.严格控制行政费的增长,推行支出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严格控制用事业费扩充编制。对国家拨款的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改为收支差额补助逐步过渡到自收自支,经费自理。



198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