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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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办发〔2004〕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行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省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是省经济委员会管理的主管全省食品工业的行政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参与拟订全省食品工业发展战略、行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促进食品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

  (二)贯彻国家发展食品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执行国家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组织制定地方食品行业规范,起草地方食品行业规章和技术标准;协调行业内部关系。

  (三)推动国有食品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掌握和分析、汇总国内外食品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组织食品工业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指导食品行业学会、协会工作。

  (五)组织指导食品工业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提高产品质量,争创名牌;负责食品工业投资项目立项的初审和论证工作。

(六)指导全省食品工业的生产运行;掌握分析全省食品行业生产经营动态;组织食品行业开发市场,积极参与国内外经贸活动;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七)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和省经济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内设4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

  协助办领导处理政务和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信访、信息、新闻发布、督查、机关财务、资产管理、会议组织、保卫等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二)发展规划处。

  贯彻国家发展食品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参与拟订全省食品行业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推进食品行业结构调整,引导行业合理布局;负责食品行业投资项目立项的初审和论证工作;负责全省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全省食品工业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三)科技信息处。

  负责行业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初审、申报工作;组织指导全省食品工业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汇集、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吉林食品网站建设工作。

  (四)行业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组织拟订地方行业规章和技术标准;掌握、分析全省食品行业生产动态,指导食品企业开发市场,积极参与国内外经贸活动,协调行业内部关系;指导国有食品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本行业生产运行;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承担直属单位干部人事工作。

  三、人员编制

  省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14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4名(另行下达),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5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四、其他事项

  省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机关干部人事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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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渝的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提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渝的外国人、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规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进行性病、艾滋病监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艾滋病确认实验室;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内可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七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员及家属)、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由渝入境时,应向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
明;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市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市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
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百分之一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属医疗机构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姓名、住址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艾滋病、梅毒、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

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四、删去第五十六条。

五、删去第六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