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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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市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村镇(集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本级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直接转发其他单位发布过的信息,应当标明信息来源。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有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收集、处理、存储、传播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并纳入全省产业发展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规范信息产业市场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包含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核验在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三)对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并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对测评结果负责。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信息安全协调管理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规范和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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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


为规范、指导财政部门审查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工作,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由各类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或部分投资的项目。
第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工程预算;工程招标标底;工程价款结算;重大设计本更;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等。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查
第四条 参与项目前期论证。重点了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资料,对项目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五条 根据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或概算指标,各项费用定额、取费标准、建设地区自然、技术经济条件和设备预算价格等资料,审查项目设计概算;审查项目设计概算是否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
第六条 审查项目是否超规模、超标准或缺项漏项;审查项目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第七条 审查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第八条 审查项目前期费用开支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程预算(招标标底)审查
第九条 要求建设单位提供项目工程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人工材料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
第十条 审查依据包括:工程施工图;国家和地方统一制定的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人工、材料价格、价格调整指数等相关取费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专业定额等。
第十一条 审查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和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审定项目工程预算造价。
第十二条 审查步骤包括:收集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项目技术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审查方案;组织初审;根据审查重点深入现场实地调查;复审并出具审查结论。

第四章 工程价款结算审查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按月结算、分段结算、竣工后一次结算等结算方式,结合工程进度及预付款项和工程监理情况,审查经建设单位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提出资金拨付意见及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竣工财务决算审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结)算。
第十五条 审查资料主要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工程建设合同;工程监理报告;设计变更情况报告及核定单;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现场签证;主要材料、设备发票;工程项目点交清单及财产盘点移交清单等。
第十六条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资料是否齐全,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项目是否按批准概算执行,有无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规模等;主要材料取价、设备购置价格是否合理;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重大设计变更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等;审核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等;核实项目结余资金,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清算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应及时督促上交;审核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真实、完整性等;审查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审定项目结算造价。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后,对应核减的基本建设投资,属于应上交财政部分,财政部门应及时督促上交;对应核增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及时提出调整项目概算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现将《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意见


近年来,烟草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得到了全行业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的理念、安全管理的效果明显提高。但随着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特别是在实施企业联合重组的新形势下,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着很多新的问题,传统的安全管理模式和方法越来越多的表现出事后处理型的弊端,必须尽快建立起现代安全管理的模式、方法,把预防为主的根本要求,系统、规范、有效地落实到安全管理的各个环节上。

一、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目的

通过在烟草行业分层次、有步骤地推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GB/T28001),指导、帮助企业建立起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模式,运用现代安全管理方法,有效控制一般事故,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切实保护员工的安全与健康,实现烟草行业在现代安全管理体系平台上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目的,从而保障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

二、相关要求

1、根据国家局关于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规划,各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积极推进体系实施工作,确保《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顺利实施。

2、各单位在引入《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过程中,要全面掌握体系标准的实质,注重实际效果,扎扎实实地完善安全管理系统,在建立并运行现代安全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切实提高安全管理预先控制、现场控制和反馈控制的能力。

3、按照分层次、有步骤,注重实际效果的原则,从2005年开始,在2年时间内,烟草行业重点卷烟工业企业、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36个中心城市烟草公司,要完成体系的建立、运行和认证工作;2007年底以前,全部卷烟工业企业、烟叶复烤加工企业,各地、市级烟草公司,要完成体系的建立、运行和认证工作。已进行联合重组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整体实施,也可以以原企业为单位分别实施。

4、企业在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时,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可以单独建立、运行、认证安全管理体系,也可以将安全、环保、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整合后运行。

三、实施办法

1、企业在实施体系标准前,应组织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落实体系标准的咨询、建立、运行、认证工作。

2、企业在体系建立、试运行过程中,可由专业咨询单位协助、指导完成,在企业原有安全管理系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体系进行整改、完善后,进行体系认证。

3、对烟草企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进行咨询、认证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认监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熟悉烟草企业基本的生产流程和安全管理情况。

四、管理与规范

1、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对烟草行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2、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认监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共同确定符合烟草行业相关要求的认证、咨询单位范围,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烟草行业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实际效果。认证、咨询单位一旦发生违规、违约或出现被国家认监委处罚、通报等问题,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及时向全行业进行通报。

3、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要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工作的领导。省级局、工业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实施体系咨询、认证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

4、各省级局、工业公司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在组织所属企业实施体系咨询、认证工作前,将有关实施方案报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