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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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盐业[2004]147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总公司:

  前不久,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对甘肃临夏盐业部门将工业盐在碘缺乏地区食盐市场销售的问题进行了曝光,教训深刻。今年以来,无碘盐、劣质盐冲销食盐市场,甚至亚硝酸盐造成群体中毒的事件时有发生,暴露了当前食盐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也充分说明食盐安全的整顿与规范工作责任重大。近期,在国务院召开的有关食品安全的常务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强调要加强对食用盐的管理,它是直接涉及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委决定,针对当前食盐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专项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吸取“临夏问题”的教训,举一反三,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

  6月5日晚《焦点访谈》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所属临夏市食盐市场销售工业盐的问题进行报道后,我委立即进行研究,并于 6月8日向甘肃省盐务局发出明码电报,要求严肃查处,9日派出督察组(包括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盐业协会、中国盐业总公司有关同志)赶往兰州,会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督促、查处工作。督察组经过调查了解,认为报道的问题属实:一是临夏市碘盐普及率低;二是食盐零销许可证管理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问题;三是临夏市盐业公司确实存在向小饭馆、食品加工厂直接供应工业盐、非碘盐的违法行为;四是临夏市盐业局对食盐市场监管不力,市场比较混乱。特别是盐业部门参与和纵容在食盐市场上销售工业盐的行为,性质是严重的,影响是恶劣的,是知法违法,执法犯法,严重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错误的行为。甘肃省盐务局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严肃处理:撤销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临夏市盐务局局长马自清的职务,免去马自清的兰州分局副局长职务;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兰州分局局长王华洲行政记过处分;给予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兰州分局主管盐政的副局长马成忠、主管运销的副局长刘建伟行政警告处分。责令兰州分局班子成员做出深刻检查,对兰州分局在全省通报批评。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食盐安全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因为盐是最广泛使用的食品,一旦把工业盐当作食品盐食用危害面大,后果严重。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格碘盐普及供应,消除碘缺乏病,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各级盐务局、盐业公司的干部职工要认真贯彻落实温总理指示精神,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领导,依法加强食用盐管理,认真汲取“临夏问题”的深刻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提高对食盐专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层层明确和落实责任,哪个地区、哪个单位出现食用盐安全问题要坚决依法追究责任。通过食盐安全整顿和规范,要使劣质盐、非碘盐甚至亚硝酸盐冲销食盐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盐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监管水平有明显提高,人民群众对食盐的消费安全感和自觉性增强。

  二、加强食盐生产源头管理和控制

  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强化食盐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生产产品质量不稳定和执行专营政策规定不严肃的企业要加大监督及抽查力度,对不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计划,擅自超产或短产的企业要立即责令纠正,对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立即取消定点资格,退出食盐市场。严厉查处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加工、销售食盐的违法行为。按照盐业产业政策坚决取缔生产水平落后的企业。

  三、规范食盐经营行为

  此次“临夏问题”的发生,尽管在个别地区和个别单位,但它暴露了一些食盐批发企业在思想上、作风上和经营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以此为鉴,突出重点,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对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管,重点检查有无将工业盐、罚没盐、不合格食盐等充作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畜牧用盐批发和销售的行为;有无将工业盐批发、销售给食盐零售商店、餐饮(饭店)、单位食堂的行为;有无不按国家指令性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行为;有无不严格执行国家食盐价格政策,压低食盐购进价格或要求生产企业补贴运费、要回扣等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责令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食盐批发资格,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中国盐业总公司作为全国食盐生产经营的专营主体,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全国食盐产销计划的落实,重点解决好食盐跨省调拨计划、价格的执行,以及及时回款问题,维护食盐专营的严肃性。

  四、加大盐政执法力度,依法加强食盐市场监管

  充分利用“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机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盐产品贩销活动。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的方针,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多方联动,对贩销私盐和制假售假窝点追根查源,加强对省际接壤地区、私盐贩销重点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农贸市场的监管,堵源截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全面净化盐业市场。

  五、防止两碱以外的小品种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按照现行的政策规定,各级盐业公司要认真组织好小工业盐供应。按照有利于碘盐供应、有利于用户、有利于生产企业的原则,坚持“保本微利,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理念,方便用户需要,同时也要维护生产企业的利益,认真处理好产销关系,避免小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六、加强宣传教育

  依靠各级政府,协调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扩大宣传教育的层面和力度,把工作重点放在广大农村,放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边远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高群众对食用合格碘盐常识的认知率和食用碘盐的自觉性,努力提高碘盐覆盖率,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可持续发展和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食盐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范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盐业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一定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齐心协力,扎实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进展情况,分自查自纠、整改规范与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总体要求9月底结束。10月初我委将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进行督查和抽查,确保食盐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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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

(1985年8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以(85)国函字131号文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资金来源、偿付方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政府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或许可合同;
(二)技术服务合同,包括委托外国企业或同外国企业合作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工程设计的合同,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外国企业就企业改造、生产工艺或产品设计的改进、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等,但是,不包括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
(三)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等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但是,不包括单纯的散件装配、来料或来样加工合同;
(四)以提供工厂、车间、生产线成套设备为目的,并且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
(五)其他购买机器设备或货物,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或许可,以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的合同,但是,不包括单纯购买或租赁机器设备或货物,仅提供随机操作、维修说明书等技术资料或一般维修服务内容的合同。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外国投资方或外国其他方获得技术而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国投资方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股份投资的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审批:
(一)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二)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直属局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或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直属局审批;《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发放。
(三)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下的项目,其合同由各该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凡由市、县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项目,其合同由各该市、县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同外国投资方或外国其他方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审批。
第五条 前条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在合同签字后的三十天内,由合同受方的签字单位向合同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审批:
(一)报批申请书;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译文文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者提交其他审查合同所必需的文件或资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合同审批申请书后,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文件;
(二)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否完善;
(三)合同对所转让技术的产权以及由于转让而引起的产权纠纷的责任及其解决办法是否有明确、合理的规定;
(四)合同对所转让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包括对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是否有合理的规定;
(五)合同的价格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六)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是否明确、对等、合理;
(七)合同中是否有未经我国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
(八)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我国现行法规的条款;
(九)合同中是否有损害我国主权的条款。
第七条 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合同审批申请书之日起的六十天内完成审批工作:
(一)凡经审查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颁发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二)凡经审查不能予以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尽早说明理由,要求合同受方签字单位同技术供方进行商谈,作出修改后,再予以批准。
为了顺利批准合同,受方谈判单位可以在谈判前、谈判中就合同主要内容或某些条款向审批机关征求意见或提请预审。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经过政府批准后,各审批机关应当将《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的复印件,连同合同有关数据报送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登记。报送数据的具体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
第九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信用证、支付、结汇、报关、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收等事务时,必须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提供其复印件。凡未能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复印件者,银行、海关、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涉及合同实质性的修改或延长期限者,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标  题: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8月4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运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治行为和转至院内抢救至病人病情稳定或病人死亡的救治行为。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与职责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市急救中心、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
  (二)急救分中心、医疗机构急诊科;
  (三)急救点。
  第七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其辖区设立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承担其辖区日常社会急救调度指挥任务,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
  第八条 急救分中心、急救点应当按照全市社会急救资源规划设置,并设立明显标志。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设置按照医疗机构设置有关标准执行。
  急救分中心可以采取市急救中心独立设立、医疗机构独立设立、市急救中心与医疗机构共同设立等形式设立。
  急救点的设立可以根据急救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设立。
  第九条 市急救中心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各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承担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日常院前急救任务;
  (三)承担重大节庆、大型集会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社会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条 急救分中心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承担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救护任务;
  (二)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交付的其他社会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急诊科职责:
  (一)接收急诊病人和市急救中心或二级急救调度指挥机构转运的伤病员,提供急诊医疗救治,并向相应专科病房或其他医院转送;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接受市急救中心或二级调度指挥机构调度指挥,承担伤病员的现场急救和转运。
  第十二条 急救点职责:
  (一)在调度指挥机构指导下对所属区域内的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抢救;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现场信息;
  (三)开展急救医学知识的宣传。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设立“120”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三个月。
  “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任何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呼叫号码。
  禁止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二)按规定和需要配置救护车辆,救护车辆应当印有国际通用的急救标志和急救专用标志,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三)从事社会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应当具备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正常运行,并在接到呼救指令后3分钟内出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不得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条 鼓励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病人,按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病时,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甄别。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病情稳定后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
  (三)公安部门应按规定加强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应当维护事发现场秩序;
  (四)重大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体系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四条 交通场站、游泳场馆、旅游景点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或宣传。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全民自救互救意识,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急诊工作。
  同等条件晋升职称时,应当优先考虑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1000元罚款:
  (一)不在规定时间派出救护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社会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二)急救分中心未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可处警告或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可处警告或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二)重特大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或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急救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