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省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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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省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我省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适应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理顺成品油市场的销售渠道,规范经营行为,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建立和维护成品油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21号)和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运「1994」332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必须加强宏观调控,改革流通体制。对目前存在的油品资源分散,多头经营,价格失控,市场混乱的状况必须进行整顿。
成品油市场整顿的范围主要是:全省范围内所有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以及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二、为全面搞好清理整顿,全省范围内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在1994年9月底以前,按隶属关系向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报告其资金、设施、人员及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对具有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进行清查列册。1994年10月至12月,由
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经营成品油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并按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要重新审查核定。对现有成品油批发企业和成品油进口经营企业,按企业原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其进行审查清理,重新核定其经营资格。省、地也可以委托地(市)、县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根据《
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中所列的条件进行审查清理。经审查后重新认定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重新登记;不完全符合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现有的加油站(含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加油站)经
自查符合条件的,报主管的成品油市场整顿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定成品油零售经营范围。
对需要经过整改才能达到成品油经营条件的单位,要区别情况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营业执照。
凡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企业,须按规定条件,经县级以上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为了合理布局成品油经营网点,县与县交界处成品油网点的建设,要报地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市交界和省际间成品油网点的建设,要报省经贸委审批。
按国家规定,军队、武警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的清理整顿工作,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总队组织进行。
四、在重新审查登记和全面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全省将于1995年1季度对成品油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工作自下而上,逐级分步进行。首先,要以县为单位,组织力量进行自查;然后,地市要组织各县相互进行检查,或者统一抽调力量深入各县进行检查;最后,由省组
织地市相互检查和抽调力量重点抽查。
五、检查验收的标准:一是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对所有成品油经营企业全面进行了清理整顿;二是对审查清理后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由原发照机关办理了重新登记;对不符合条件和无证经营者已予注销和取缔。三是资源配置落实,价格到位。四是遗留问题基本得到处理和解决。五
是各种制度建立健全,计量、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健全并定期进行工作监督。
六、成品油整顿工作结束后,工商行政、物价、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要深入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炼油厂和所有经营企业,必须自觉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价格、不合格的成品油不准出厂和出售,如发现掺假伪冒、以劣充优、短斤少两,坑骗用户
和偷税漏税的,要严肃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七、加强对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成品油市场整顿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八、为了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经常管理,并使当前的清理整顿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我们制订了《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拟请予以转发,作为当前清理整顿和今后加强管理的规范依据。

陕西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成品油的流通体制,理顺销售渠道,规范经营行为,减少流通环节,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以及其他取得成品油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所列成品油批发、零售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 成品油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本省成品油的总资源,包括省内所有炼油厂生产的成品油、进口的成品油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成品油在省内销售的部分,一律实行全省成品油计划导向配置。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油田、炼油厂的销售机构,作为成品油销售的两个辅助渠道,要严格按照统一政策、统一价格、统一调拨、统一质量标准的原则,从事经营销售活动。
第七条 凡享受出厂价直供的铁路、交通、民航.军队后勤、石油、外贸出口等用油大户,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使用范围,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如有违犯,由省计划、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家主管部门扣减分配计划或取消直供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原油、成品油资源配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对拒不执行国家资源配置计划的,由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成品油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油品质量,不合格油品不准出厂,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劣质油品进入市场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油品和非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

罚。
第九条 凡未纳入国家资源统一配置的土炼油厂(炉),一律予以取缔。

第三章 成品油批发经营管理
第十条 成品油批发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准许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一、具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中国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颁布的《石油库管理制度》所要求的各项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油品储运、供销作业及其它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石油商品、专业技术和安全消防知识,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有合格的专业技术上岗证书。
三、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证,其标准为:流动资金=油库合理储存量×成品油进价。
四、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储运设施,油库储存能力要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
1、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油库(储油量在500立方米以上),储油罐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或授予有大容器检查权的单位进行容积鉴定;
2、有接卸和输转成品油的泵房、管线;
3、有接卸成品油的铁路专用线或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运输专用油罐汽车;
4、有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消防设施和按规定布局的消防器材;
五、有符合规定的标准加油站。其设计标准要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凡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批发经营单位,其经销的成品油都要纳入全省成品油资源统一配置,接受所在地石油公司业务指导。
凡不符合成品油经营规定条件的,不按省成品油资源配置渠道组织进货的,搞各种假联营的,一律注销其营业执照,不准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这些机关现有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原单位彻底脱钩,经整顿符合条件的,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准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加站和零售网点管理
第十四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
一、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要求。
二、加油站的零售网点的管理,符合中国石化总公司销售公司颁布的《加油站管理制度》的中的要求。
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供销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石油商品知识和安全知识。
四、加油站的储油罐,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并有鉴定的容积表。
五、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的加油机、磅秤等计量工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和校验。
六、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凡符合条件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所需成品油资源由所在地石油公司统一配置供应,并逐步实行代销制。
第十六条 成品油生产企业自建或联建的加油站和零售网点,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条件的,油源也可以由成品油生产企业直接提供,但要纳入所在地石油公司统一资源配置。
第十七条 省石油总公司系统的加油站,统一悬挂“中国石化”火炬标志。作为石油公司代销点的加油站,经所在地石油公司同意,也可悬挂“中国石化”火炬标志。

第五章 外贸、外资企业经营成品油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享有成品油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方可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未经外经贸部重新批准的外贸企业,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有成品油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严格禁止采取代理方式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的成品油,只限于自用,严禁在本省境内市场销售。现有的外商投资加油设施经整顿合格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者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准直接在国内销售。任何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国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二十一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省内销售。

第六章 成品油的价格和税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不准以任何方式价外加价和变相涨价。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和加油站、零售网点,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不准以任何方式、名目搞价外加价或变相加价。所有加油站和零售企业要按规定挂牌销售。不按规定价格销售的,主管部门予以停止供油,并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其非法所得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严格税收征管,凡经营成品油业务,一律不准减免税,不准实行包税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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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八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福州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遵守有关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福州海域的交通状况及时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空载油轮在港口水域航行,应当压载以保证船舶的操纵性能。
  第十四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速航行。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穿越时应当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驶近渡口或者渡运航线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避让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航经狭水道及特殊水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和限速的规定,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船舶在大马礁以下闽江通海航道航行时,同吨位等级的,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遇有三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时,不足三千总吨的船舶应当及时让出深水航道。
  船舶进出港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之前,应当鸣放一长声示警,并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联系。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时,同吨位等级的,轻载船应当让重载船。船舶通过金牌门时,五千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五千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五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三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航段、闽安门东高寨(南搬)灯桩至青洲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一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魁岐码头至鳌峰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七条 高速客船在港内航行,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高速客船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夜航。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与他船有碰撞危险时,应当按照避碰规则规定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将其端部照亮。
  第十九条 二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青洲大桥以下水域,一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青洲大桥至大马礁之间水域,三千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大马礁以上水域,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作出技术评估,并予以答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港。
  第二十条 船舶在靠离码头、系解浮筒和港内掉头时应当显示信号,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与外界联系,避让过往船舶。
  过往船舶应当注意瞭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一条 船舶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员。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海船、六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船舶防抗自然灾害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在修造船厂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通报过往船舶,显示规定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离开。
  第二十三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五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进行并靠的,在码头时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在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与其他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靠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设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公布。
  船舶不得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靠泊作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闽江口内港区的营前深水区、马尾青州作业区至松门煤码头河段、松门田螺湾,闽安门、中沙、金牌门水域进行采砂作业。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
    第四章 船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其承运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载运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在专用锚地锚泊。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集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和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天气、海况,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暂停渡运。
  第三十五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符合危险品适装条件的渡口船舶,载运危险化学货物及载运装有危险化学货物的车辆时应当实行专渡,不得与其他车辆混渡,不得搭载旅客和其他无关人员。
  渡口船舶载运客车时,应当实行人车分离,旅客应当下车。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
  第三十九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闽江口内港区每半年一次,其他港区每年一次。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十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设置水下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者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者警戒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规定的甚高频频道守听。无关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
  施工结束后,施工作业者应当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的碍航物体。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临时组织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等水上活动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的通航水域采取限时限船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措施,并及时公告:
  (一)恶劣气候、海况;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船舶流量异常;
  (四)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五)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二百米、宽度超过三十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重吨位超过三千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三)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当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畅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六频道进行联系。
  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守听和遇险呼叫。船舶呼叫接通后,应当立即转用其他频道进行业务联系,不得继续占用遇险呼叫频道进行通话。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十八条 船舶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和碍航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沉没在港区水域的,还应当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未妥善处理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费用由船舶、设施或者碍航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安全监督。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消除。
  被检查的船舶、设施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海上救助和打捞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难需要救助时,应当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福州海上搜救机构。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并立即向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展开搜救行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福州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未经海上搜救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五十二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溢油或者危险化学品事故,对公共环境安全构成危害时,福州海上搜救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参与控制和消除环境危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无有效证书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舶、设施的经营人或者所有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应当报废的船舶予以强制报废,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强制拆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船舶擅自进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载货物予以卸载或者分流旅客的,因卸载或者分流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暂扣直接责任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不适用本条例。
  渔港以及渔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福州市及沿海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福州海域范围:包括福州沿海海域、福州闽江解放大桥以下水域、乌龙江大桥以下水域、连江县敖江东经119度40分以东水域、福清龙江元载大桥以下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三)设施:是指海上固定平台及其他水上水下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包括固定式水上酒家和岸边囤船)。
  (四)特殊水域:是指复杂航段、船舶密集区、警戒区、分道通航水域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7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社医〔2007〕6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包括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工程总造价,暂按如下标准计取:
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0.6‰。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建设局、财政局可以在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的专用款项,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作为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包括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企业”),以建设项目和本企业的名称将此专用款存入银行账户。
第四条 新开工建设项目的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工程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取得《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六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名册;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第七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单独核算管理。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会同建设局、财政局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费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承包单位在合同竣工之日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若合同工期延长,同时追加预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同时补充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建筑企业负责农民工工伤申报工作。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在申报农民工工伤时,应当同时提供经工程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建筑企业变动性大,为确保其利益,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自主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建筑企业,由建筑企业发放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1.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低不得低于5年,最长为20年。
2.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工伤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则上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3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农民工本人工资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的部分,由建筑企业持《农民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农民工维权告知牌》上标明参保项目、参保日期和投诉、举报的渠道等。《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应设置在工地现场的显要位置,接受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有关各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可以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筑企业,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上岗培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积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各地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资金,主要用于:
(一)安全施工和工伤保险宣传教育;
(二)农民工工伤预防的培训;
(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
工伤预防资金列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八条 预防资金的使用每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编制使用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督促指导,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