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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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第六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1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从事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业务的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八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质的,应现场取样。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应会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水质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相关记录,以备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或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的,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水质污染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于本规定生效之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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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不能对抗商标侵权

北京葡萄酒厂为“中华文字及华表图形的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四川泸州某酒厂擅自生产、销售印有“中华”字样的酒,北京葡萄酒厂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泸州的酒厂。在庭审中泸州的酒厂提出其生产、销售的中华系列酒的外包装盒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侵犯北京葡萄酒厂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泸州的酒厂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商标侵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以享有外观专利提出抗辩的案例很多。那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以对抗商标侵权呢?下面我们来分析。

仍然构成侵权

将和名牌相近的包装、商标标示等申请外观专利,目的是模仿名牌产品的包装、装潢或者商标标示,使消费者误认是名牌产品。当其被起诉或者被行政查处时,主张自己享有外观专利权为由对抗商标侵权指控,这是傍名牌者比较喜欢使用的方法。这种方式其实并不新鲜,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局就发过文对此行为专门提出了解决的指导性意见:“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外观专利申请晚于商标初步公告日,工商行政部门仍然将按商标侵权进行查处。法院的态度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同样以侵权进行判决。

专利权将被撤销

一个包装上往往含有生产者的商标,同时该包装设计是可以申请外观专利的,因为外观专利不做实质上的审查,所以一般外观设计比较容易取得专利,这给不良用心者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间。外观专利以及商标权都受法律保护,如果商标权和专利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单位,必然产生冲突。2000年8月25日九届人大十七次会议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条修改实际就为解决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外观专利模仿他人已有的产品包装,那么该外观专利将因为没有新颖性可以被无效掉。当然外观专利权和商标权冲突不排除另一种形式,就是将他人享有外观专利权设计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样的商标同样可以被撤销。这样的冲突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外观专利对抗商标侵权实际并没有任何的意义,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还是法院审理相关商标侵权案件,外观专利并不能成为商标侵权挡箭牌,不能以此对抗商标侵权指控。享有外观专利并不能在商标侵权指控中免除或者减轻侵权责任。如此那些傍名牌者根本就没有必要处心积虑地模仿他人包装申请专利,而商标所有人也无须考虑对方是否将自己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对其侵犯自己商标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藏文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藏文用字;

  (八)公益性广告、机动车辆、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的范围: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印章、文件头、证件、信封、公告、地名、交通路标、机动车辆,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二)马尔康、金川、小金、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九寨沟、黑水十县境内及汶川、理县境内藏族聚居区的公益性广告、公共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标志、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三)州和马尔康、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黑水七县大型会议的会标,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四)州和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颁布要求全民知晓或遵照执行的法规、公告以及重要文件、宣传资料,应当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五)发往藏传佛教寺庙和宗教人士的有关文件,使用藏文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条 藏文社会用字应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汉文社会用字的翻译必须准确;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使用藏文时,必须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藏文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必须规范、工整、易于辨认、不出现错别字;

  (四)藏、汉文字规范大小必须一致,颜色和原材料必须统一;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应按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藏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按藏文、汉文、外文的顺序排列。

  第五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工作。州藏文编译局负责对全州藏文社会用字进行具体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藏文编译、民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建设、旅游、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社会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机场标识、机动车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管理、税务部门负责;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居民身份证藏文社会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

  (八)大型会议的会标藏文社会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藏文编译部门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十一)各类发票、收款票据藏文社会用字,由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藏文社会用字相关责任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编译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